从政府性债务角度看PPP政府出资代表(融资平台)为SPV公司融资


来自: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2017-04-20 11:08:03     浏览:734次

文 |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法律顾问部 龙娟

在PPP项目运作中,经常存在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融资能力不足无法有效推进项目的情况,基于此,作为政府出资代表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以下均统称为融资平台公司)提出以其名义先行对外融资再提供给项目公司使用的设想,该设想是否可行,我们谨从政府性债务的角度对此提出自己的理解以期解答相关方的疑问。

  问题归纳及分析  

针对上述设想,我们认为应着重从主体身份以及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把握。


(一)关于融资主体身份


在PPP项目中,融资平台公司往往具有双重身份,第一重身份为出资代表,依政府授权或指令行事;第二重身份为企业法人,依企业规章制度自主决策。


根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融资平台公司举借债务应当由企业决策机构决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


因此,当融资平台公司基于第一重身份进行融资时,出于政府性债务监管要求,融资平台公司不得进行融资。当融资平台公司基于第二重身份进行融资时,由于企业的自治权,融资平台公司可以基于自己独立意思并经过公司相应程序对外进行融资。


(二)关于还款资金来源


融资平台公司对外融资是否合法合规除主体身份因素外,还需核查其还款资金来源。


根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只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或运营任务、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以财政性资金作为偿债来源进行融资。以及根据国发43号规定,政府债务不得通过企业举借,企业债务不得推给政府偿还,切实做到谁借谁还、风险自担。


因此,融资平台公司由于历史特殊性,其使用资金涉及自有资金和财政性资金。当还款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时,该融资行为属于企业自主决策自主经营事项,符合相应规定。当还款资金来源于财政性资金时,该融资行为的偿债主体实际演变为政府,增加的是政府性债务,应属于规定禁止事项。


  小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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