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PPP融资交易结构之建设期以股东分红方式保障股权投资收益的可行性


来自: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2017-05-24 11:32:39     浏览:691次

文 | 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部 龙娟律师

近日,笔者在为某大型PPP项目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应委托方要求就财务投资人提出的融资交易结构进行可行性论证,其中一种退出方式为项目尚处于建设期时即以股东分红方式保障股权投资人收益,笔者就该种退出方式是否可行提出如下理解,欢迎各方批评指正。


  一、基本情况  


在该PPP项目整个融资交易结构中,财务投资人以“股+债”的方式对该PPP项目进行投资,但股权投资部分亦享有固定收益,实为名股实债,前7年仅收取固定收益部分,后3年收回固定收益及投资本金。而对于该股权投资部分的固定收益收回采取股东分红的方式进入到股权投资方账户,且从PPP项目建设期即进行分配。


  二、可行性论证  


对于项目建设期进行股东分红保障股权投资人收益是否可行的问题,抛开名股实债的其他探讨,笔者认为应在公司法的框架下重点结合本项目PPP模式特点及运作方式进行分析。


(一)关于本项目PPP模式特点及运作方式


本项目核心相关方为政府方、SPV公司、政府方出资代表、中标社会资本方(总承包方、财务投资人)。其中政府方出资代表与中标社会资本方作为股东出资形成SPV公司,SPV公司根据政府特许经营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并将项目整体发包给中标社会资本方中的总承包方进行施工,SPV公司不进行实际建设,只是承担项目的建设管理、运营管理职能。本项目运作方式为BOT,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或政府指定方,SPV公司根据政府绩效考核结果在运营期开始逐年获取政府付费。即,项目建设期,政府并不付费给SPV公司,直到运营期才产生支付义务,且支付依据是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


(二)关于股东分红条件


股东分红,即指公司将税后利润根据法律规定分配给股东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首先弥补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在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从上述规定还可以看出,股东分红隐含一个的条件就是公司有足够的税后利润可供分配。


(三)关于建设期收入确认


SPV公司在建设期如产生利润,根据利润=收入-费用的会计公式,首先得探讨建设期是否产生收入及收入确认条件。有人提出,由于本项目为政府付费项目,一旦进入运营期即会获得政府付费,目前SPV公司虽处于建设期,但其对政府方享有未来付款请求权,属于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收入确认。


笔者认为,SPV公司在建设期是否产生收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PPP概念内涵进行确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及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根据PPP概念内涵,其本质为政府购买服务,即SPV公司应向政府提供的是完整的公共基础设施所能带来的服务即公共产品服务,是结果控制而不是过程控制,更不是具体的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根据公共产品服务考核结果进行付费而不是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予以付费。因此,SPV公司在建设期尚未能向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服务,尚不具有根据公共服务要求政府付费的权利,即应收账款并未形成。


在会计核算中,应收账款与收入一般同时确认,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第五条对收入的确认亦从一定程度上对笔者的上述理解进行了佐证。根据该第五条规定,SPV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对项目进行实际建造的情形,建造期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对于SPV公司未实际建造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情形,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而是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而本项目中SPV公司为新设公司,明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在项目建设期亦不发生实际建造行为,属于上述会计解释第五条所述第二种情形,即在项目建设期不应确认收入。


综上,笔者认为,本项目中,SPV公司在建设期尚未形成应收账款,尚无收入来源,无法产生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不具备股东分红的条件,因此本项目融资交易结构中设计的项目建设期即以股东分红保障股权投资收益的方式不具有可行性。

法律顾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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