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征求意见稿已对PPP实践中各参与方所关心的大部分焦点法律问题进行了积极响应。同时部分条款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对此提出了个人的建议。具体如下: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建议:对第一条中的关于“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一词的理解,是否把基础设施纳入到公共服务供给的范畴了?由于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基本公共服务的概念界定尚不一致,更多的是认为基础教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障这三项属于基本公共服务范畴,而基础设施的建设、提供和维护只是更宽泛概念下的公共服务内容,故建议推敲用词。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建议:在第十五条合作项目协议应载明事项中,只有“(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关系到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但,恰恰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是PPP管理过程中尤为重要的工作,且绝不是仅仅表现在服务质量方面,某种程度上说,该章内容分别涉及传统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设计、施工、装备采购、运营服务等领域的工作或者是工程总承包实施方式下加运营服务的相关内容,从当前PPP项目合同来看,这个方面正是薄弱环节,故,建议本条例强化这方面制度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建议:“第四十四条(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该款是否明示在社会资本采购前安排的市场测试(或者其他形式)成为法定程序?其实在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的具体实施中有诸多阻力,如来自政府方的保密要求、来自咨询机构与潜在社会资本方的私下沟通等。而让社会资本事先介入项目决策过程又是PPP的一大亮点,所以,规范这个行为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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