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案件:一个污水处理厂停止运行的纠纷


来自:全过程咨询网     发表于:2018-12-10 12:33:19     浏览:271次

  1、污水处理厂投入商业运营的时间认定;

  2、《特许经营权合同》未能恰当履行的责任问题;

  3、拖欠污水处理费违约金的认定;

  4、污水处理费支付担保函出具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因与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羊管委会)、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羊镇政府)、武威市凉州区兴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工公司)间合同纠纷,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氏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汉氏公司与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合同》;2.判令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支付污水处理费716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每天按逾期支付部分的0.1%进行计算,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4639.99万元;4.判令兴工公司对以上2、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兴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黄羊镇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资产归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所有,汉氏公司应交付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全部资产及技术资料;2.判决汉氏公司退还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多支付的污水处理费283.29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汉氏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甘肃高院一审查明有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3日,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甲方)与汉氏公司(乙方)签订了《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污水处理厂,收取污水处理费并享有其他相关收益权利。乙方享有特许经营权的独占性,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将特许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授予第三方。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规模5000立方米/日,总投资不低于1836.7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65%,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设施调试期限,在建设期内如项目投入运营日期提前,则甲方按合同约定标准以实际投入运营日开始计付污水处理费。特许经营期限为24年(含建设期),自特许经营合同生效日起至生效日的第24个周年日止,若提前竣工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应提前投入运营。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组织生产试运行,在工程项目竣工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出具报告之日,为正式投入商业运营之日。乙方日处理污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内情况下污水处理费(其中年均污水处理费126万元,项目年投资收益232万元)为358万元。甲方应按季度支付,自乙方建设的污水处理厂依法经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第一季度污水处理费89.5万元。此后甲方应于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全额向乙方支付本季度污水处理费89.5万元。若甲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污水处理费,每迟延一天,每日应按迟延部分的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生效后,甲方、乙方与兴工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履约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由兴工公司为甲方每年污水处理费(358万元每年)的支付义务逐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每年出具担保函,承担当年的担保责任。对合同的终止约定,如出现乙方所作出的声明和保证被证明在做出时即有严重违约,合同履行能力受到严重的影响;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对本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甲方说明其违约并要求补救书面通知后60天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本合同中规定的其它终止事由。在不属不可抗力或甲方违约所致,有允许的纠正期限而在该期限内未能纠正,即构成乙方的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如出现甲方所作出的声明和保证被证明在做出时即有严重违约,履行合同的能力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甲方的行为构成对本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乙方说明其违约并要求补救书面通知后60天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兴工公司未按约定出具履约担保函的。在不属不可抗力或乙方违约所致,有允许的纠正期限而在该期限内未能纠正,即构成甲方的违约,乙方有权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终止通知发出后,双方应在协商期间内(20天或双方书面同意更长的时间)友好协商,协商期内未达成一致意见,发出通知意向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发出终止通知,终止通知发出后本合同立即终止。本合同终止后不视为项目设施所有权的转移,也不影响本合同争议条款及仍然有效的其它条款的效力。由于乙方的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甲方有权选择是否收购本项目,若甲方选择收购乙方项目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益,则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22—实际经营年限)/22×项目总投资。若甲方不选择收购,乙方自行处置其全部资产。由于甲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甲方收购乙方项目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益,应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22—实际经营年限)/22×项目投资回报(232万元×22年)。同时合同还对项目内容、项目用地、项目投资、建设期限、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环保验收、运营维护、水质水量、特许经营期届满时项目的移交、特许经营权合同的终止等作了约定。

  2009年3月22日,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甲方)、汉氏公司(乙方)与兴工公司(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在《特许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费(358万元每年)支付义务逐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乙方建设的污水处理厂依法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之日起,丙方每年出具担保函,承担当年担保责任。同时还对担保责任落实、违约责任、责任免除等进行了约定。在汉氏公司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后,兴工公司未按该履约担保合同约定出具担保函。

  汉氏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开始建设,至2010年11月23日,经汉氏公司申请,武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武市环函(2010)102号《关于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生产申请的复函》,同意黄羊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试运行,时间3个月,并要求汉氏公司在3个月内向甘肃省环保厅申请环保竣工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汉氏公司在该批复后开始试运行,并申请环保竣工验收。2010年12月26日,武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对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环境保护进行了验收监测,出具了武环检测(2010)9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结论为污水处理工程出口废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2010年12月29日武威市环境保护局武字环验(2010)31号《关于对﹤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结论是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齐全,主要污染物经武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监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环保设施运行稳定正常,符合《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验收条件。验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建议加强工作人员上岗培训,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等等。在武威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后,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2011年1月30日开始对该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情况按月进行了现场核查,并每月出具了现场核查表。在每月一次的现场核查表中载明该污水处理建成投运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

  黄羊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至2012年8月份,双方就污水处理厂的稳定达标运行、正式投入商业运行的时间及污水费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10月份,双方就黄羊管委会回购该污水处理厂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其中2012年10月31日黄羊管委会给汉氏公司的黄工管函字(2012)55号函件中认为回购价格2073万元,减去已支付的各项费用231.6495万元,最终回购价是1841.3505万元。2012年11月19日,汉氏公司以《声明》的形式致函黄羊管委会,将最终的回购价确定为38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黄羊管委会致函(黄工管函字[2012]65号)汉氏公司认为固定资产1384.5万元,对照2009年银行贷款年利率7.47%计算,1384.5万元四年本息合计1846.89万元。项目引进国外技术服务费311.625万元(50万美元),最终回购价是2159万元。双方因回购价格问题协商未果后,汉氏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污水未进入处理系统直接向外排放,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引起当地居民到武威市凉州区上访,武威市凉州区信访局批办至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办理。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5日对黄羊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出具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凉环责改决书[2012]17号),责令汉氏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之前,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稳定联网,并保证污水达标排放。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5日留置送达。2012年12月6日,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在《武威日报》上公告通知,因汉氏公司未恢复黄羊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已严重威胁到环境安全。要求汉氏公司3日内稳定达标运行,否则将依法维护群众环境权益,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汉氏公司承担。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公告通知在武威市凉州区公证处公证下向汉氏公司留置送达。该公告发出及公证留置送达后,汉氏公司仍未恢复运行。2012年12月10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政府协调下,召开了由黄羊管委会、环保局、公安局、法院、司法局、检察院、公证处等单位参加的处理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停运问题专题会议,决定成立黄羊管委会接管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工作小组,接管黄羊镇污水处理厂。接管范围为污水处理厂相关环保设施,不包括办公楼及其他生活附属设施。要求尽快接管,技术人员拿出实施方案,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尾水达标排放。黄羊管委会在当日即接管黄羊镇污水处理厂。

  甘肃高院还查明的事实有:

  2009年4月1日,汉氏公司与NewEnglandWasteSystemsInc.签订技术合同,支付技术服务费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1.625万元)。2010年4月25日,汉氏公司与北京利通翔科技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支付技术服务报酬400万元。汉氏公司委托甘肃瑞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施工部分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甘肃瑞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甘瑞工审字[2012]1201号)审核报告,确认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价为19130085.81元。经汉氏公司与黄羊管委会共同委托,甘肃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黄羊镇污水处理厂的固定资产评估值为1384.5万元。2012年8月23日由武威市凉州区政府牵头,区环保、城建、审计等部门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兰州兴源工程监理公司、甘肃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黄羊管委会等单位参加,对黄羊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会议纪要,结论为参会部门一致同意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10年8月25日黄羊管委会预付污水处理费20万元,2010年9月28日预付污水处理费180849元。2011年1月7日汉氏公司借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污水处理厂环保验收款8万元;2011年1月25日垫付农民工工资612943元,1月26日垫付兰州俊元公司农民工工资292278元,垫付农民工于向军23994元、何德元12500元,1月28日付农民工工资1570元。2013年6月24日黄羊管委会垫付康发云等农民工工资216578元;2011年10月18日黄羊管委会借给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70万元,由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监督汉氏公司使用该款,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将该70元全部转给汉氏公司。汉氏公司出具了收取7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此款主要用于黄羊镇污水处理厂正常稳定达标运行,解除甘肃省环保厅蓝色预警。2012年6月11日,汉氏公司向黄羊管委会借污水处理费10万元。黄羊管委会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代汉氏公司支付电费73933.59元。2012年9月24日黄羊管委会支付污水处理费5万元,2012年11月6日汉氏公司向黄羊管委会借款1万元。2012年12月3日黄羊管委会支付污水处理费83.5万元(89.5万元扣除2012年9月24日污水处理费5万元、11月6日借款1万元,实收83.5万元)。以上黄羊管委会为汉氏公司以垫付农民工工资、电费、预借、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形式共计支付款项3389645.59元。

  2011年9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预警监控确保完成全年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通知》(甘政发[2011]103号)认定黄羊镇污水处理厂1至8月份未完成污染减排目标任务,9至12月份实行蓝色预警。2011年9月29日,武威市环境保护局、武威市监察局联合以武市环发(2011)188号《关于落实全市污染减排重点项目和突出环境问题整改责任的通知》,指出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不能保证正常连续稳定运行,实行黄色预警监控,要求加强整改。2012年6月9日,武威市环境保护局、武威市监察局联合以武市环发(2012)113号《关于下达2012年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的通知》,对黄羊镇污水处理工程实行市级挂牌督办。指出黄羊镇污水处理厂经过整改,虽已运行,但还不能做到稳定达标运行。要求加强运行管理,确保稳定达标。

一审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与汉氏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特许经营权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污水处理费及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为汉氏公司以垫付农民工工资、电费、预借、支付污水处理费等款项的数额问题;(三)《特许经营权合同》未能恰当履行的责任问题;(四)兴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特许经营权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改善和提高该地区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和促进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汉氏公司则是通过污水处理和治理,收取污水处理费以获得相关收益,实现其投资利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汉氏公司已停止了污水处理厂的运行,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也已实际接管了污水处理厂的环保设施,并负责运营。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均未恰当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均诉请解除合同,其诉请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论从保护当地环境安全,还是从汉氏公司实现投资利益两方面考虑,《特许经营权合同》均应当予以解除。

  (二)关于污水处理费及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为汉氏公司以垫付农民工工资、电费、预借、支付污水处理费等款项的数额问题。汉氏公司主张污水处理厂投入商业运营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主张投入商业运营的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出具报告(或视同验收通过)即为正式投入商业运营之日。2010年12月26日,武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的武环检测(2010)9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结论为污水处理工程出口废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即达到了BOT合同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2010年12月29日武威市环境保护局武字环验(2010)31号《关于对﹤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认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齐全,主要污染物经武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监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环保设施运行稳定正常,符合《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验收条件,验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从2011年1月开始,对该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情况按月进行了现场核查,并每月出具了现场核查表。在每月一次的现场核查表中载明该污水处理厂建成投运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上述两份报告已明确污水处理厂已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环保验收合格,且在验收合格投入运营后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进行了现场核查和日常监管。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主张《凉州区黄羊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工作会议纪要》可证明该污水处理厂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该主张与武威市环境保护局武字环验(2010)31号《关于对﹤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关于该污水处理厂已达到BOT合同约定出水水质标准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事实不符。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从2011年1月开始按月核查的事实及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甘肃省人民政府2011年9至12月份对该污水处理厂实行蓝色预警文件,武威市环境保护局、武威市监察局2011年9月29日整改责任通知等文件中指出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不能保证正常连续稳定运行,要求加强整改、确保稳定达标。可证实该污水处理厂已于2011年9月以前已投入商业运营,只是不能稳定达标运营。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可认定该污水处理厂已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并投入商业运营,工程竣工验收迟于环保竣工验收,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应自2010年12月29日起向汉氏公司计付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厂从2010年12月29日投入商业运营至2012年10月23日停止运营共666天(1年按365天,1月按30日计算即365×2-64=666),每年污水处理费358万元,则每天为0.98万元,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共欠汉氏公司污水处理费652.68万元。黄羊管委会为汉氏公司以垫付农民工资、电费、预借、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形式共计支付款项3389645.59元。两项相抵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共欠汉氏公司污水处理费3137154.41元。因黄羊管委会垫付农民工资、电费、预借、支付污水处理费的次数较多,时间跨度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拖欠污水处理费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日黄羊管委会实际支付污水处理费83.5万元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日0.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关于《特许经营权合同》未能恰当履行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汉氏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污水处理厂,收取污水处理费并享有其他相关收益权利。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的主要义务是每年支付358万元污水处理费,自污水处理厂依法经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一季度污水处理费89.5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汉氏公司主要违约事实是:1、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污水处理厂的全部建设费用,也未及时支付农民工资;2、未按照合同约定确保污水处理厂安全、稳定、达标运行;3、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厂,给当地环境安全造成较大影响。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的主要违约事实是:1、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污水处理费;2、未按合同约定确保兴工公司每年出具履约担保函。

  综合以上违约事实,汉氏公司在污水处理厂运行过程中,未能全面履行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达标运营义务,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及武威市环境保护局、武威市监察局列为整改对象进行限期整改。且在与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就污水处理费发生争议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正当主张权利,单方中止合同,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营,致使未处理的污水排放至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引发当地群众到政府上访,严重影响了当地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属根本违约。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污水处理费,也未确保兴工公司按年度出具担保函,亦构成违约。但在汉氏公司停止运行污水处理厂,在催告汉氏公司恢复污水处理厂运行无果后,及时接管污水处理厂并恢复运行,保护当地环境安全及群众正常生产生活,属合同终止后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应减轻其违约责任。双方就污水处理费不能按约支付约定了专门的解决争议条款,即如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未按约支付污水处理费,应当承担日0.1%的违约责任。在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未按约支付污水处理费时,汉氏公司应当依该约定恰当行使其权利。且汉氏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污水处理的企业,对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厂所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其在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不能确保正常达标稳定运行和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处理厂的行为有违诚信,并对当地环境安全、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应对合同终止履行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请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按(22—实际经营年限)/22×项目投资回报(232万元×22年)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未按约支付污水处理费,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日0.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根据合同约定,因汉氏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终止履行,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对是否收购污水处理厂有选择权。现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诉请判决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全部资产归其所有,应视为其选择收购污水处理厂。则其应向汉氏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2—实际经营年限)/22×项目总投资。汉氏公司从2010年12月29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投入运营至2012年10月23日停止运行,实际经营时间为1.83年。污水处理厂项目总投资为固定资产1384.5万元,技术服务费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1.625万元),技术服务报酬400万元,总计2096.125万元。则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应支付汉氏公司投资补偿款(22-1.83)/22×2096.125即1921.7655万元。汉氏公司应当将污水处理厂全部资产和全部技术资料移交给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

  (四)关于兴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兴工公司每年出具担保函,承担当年担保责任。2009年3月22日,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汉氏公司与兴工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履约担保合同》后,从2010年10月29日污水处厂投入商业运营到本案纠纷产生,双方再未按约定逐年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兴工公司已不再为污水处理费的支付承担担保义务。因此,汉氏公司诉请兴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

  甘肃高院综上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汉氏公司与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合同》;二、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归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所有,汉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移交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全部资产和全部技术资料;三、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汉氏公司污水处理费3137154.41元;四、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日0.1%支付汉氏公司污水处理费3137154.4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汉氏公司污水处理厂投资补偿款1921.7655万元;六、驳回汉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870元,减半收取52435元,两项合计365887元,由汉氏公司负担215887元,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负担150000元。

  汉氏公司、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接管污水处理厂后进行了技术改造,现在运行正常。二审中,黄羊管委会提交了凉州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凉州区环境保护局对汉氏公司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黄羊管委会;黄羊管委会还提交了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证明黄羊管委会垫付给汉氏公司施工单位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61万元。以上证据补充证明了一审判决认定的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为汉氏公司以垫付农民工资、电费、预借、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形式共计支付款项3389645.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汉氏公司提交了辛集市周氏世家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代其向北京利通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技术服务报酬的电汇凭证,进一步证明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已支付400万元技术服务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代理意见(补充)》中提出了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应支付其污水处理厂在黄羊镇政府接管运营期间的收入,以每年232万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亦未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汉氏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二审判决

  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87元,由汉氏公司负担215887元;由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负担150000元。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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