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因PPP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引起的房屋租赁纠纷


来自: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发表于:2019-03-21 15:18:24     浏览:449次

目前,一些施工企业为争取到PPP项目而签订相关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般情况下,该类框架协议属于意向性协议,对协议签订各方不具有实质性约束力。在具体深入合作时,施工企业还是需要注意加强风险管理,规范有序地拓展、承接、实施相关业务。本案争议标额不大,但具有一定代表性。

有关问题:

拟实施PPP项目联系人租赁房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生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立学

原审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白生琦因房屋租赁纠纷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十冶集团公司)、孟磊、段立学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二十冶公司)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下称阿拉善左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阿拉善左旗法院一审认定事实:

2017年3月,白生琦将其位于阿拉善左旗巴音木仁苏木乌兰素海嘎查新村X1号楼房交由孟磊使用。孟磊让段立学进行装修后,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投入使用。同年9月30日原告到“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索要租金,段立学出具了:乌兰布和葡萄人家市政道路项目“因中冶二十集团组建葡萄人家市政道路项目部租用红柳家园小区X2号楼。年租为30000元正。项目部段立学。2017年9月30日。”同日,孟磊在该条据上签了名,签注了时间,承诺在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租金。到期后白生琦没有收到房屋租金,遂提起诉讼。

    2017年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与中国二十冶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内容为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市政基础设施的整体开发建设。中国二十冶指定上海二十冶华东分公司为联系单位,负责人为上海二十冶华东分公司总经理孙国梁,联系人为孟磊。2017年3月13日,上海二十冶华东分公司收到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签章后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同日该分公司办理了中国二十冶的公章签具手续,并通过微信向孟磊发送了扫描件。后孟磊征得上海二十冶华东分公司的同意,租赁了白生琦的房屋,装修后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投入使用,同时建设了“葡萄人家市政道路项目部”,也投入使用。期间,上海二十冶华东分公司指派技术员指导了以上项目部的建设工作。

一审期间,二十冶集团公司、上海二十冶公司以“阿拉善盟公安局已经就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立案侦查,本案被告孟磊亦因该项目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局。经审核,阿拉善左旗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向阿拉善盟公安局发送移送函,阿拉善盟公安局于2017年4月17日回函答复“孟磊、宁宏、段立学三人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孟磊、宁宏二人已被我局解除取保候审,段立学已于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我局移送起诉至内蒙古检察院阿拉善盟检察分院。综上,孟磊、段立学在我局涉及的刑事案已终结”。2017年4月27日,阿拉善左旗法院裁定恢复案件审理。

    阿拉善左旗法院认为,孟磊经上海二十冶华东分公司负责人的同意,为设立“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租赁了白生琦的房屋,且按租赁目的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房屋,故确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虽然二十冶集团公司与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系意向性协议,且孟磊以二十冶集团公司的名义实施租赁白生琦房屋的行为,二十冶集团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孟磊的代理行为,但是二十冶集团公司指定的联系单位上海二十冶华东分公司同意孟磊先行设立“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和“葡萄人家市政道路项目部”,并指派技术员指导了以上项目部的建设工作,孟磊也按照租赁目的使用了白生琦的房屋,即白生琦有理由相信孟磊是代理二十冶集团公司租赁使用了其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孟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十冶集团公司承担。白生琦要求二十冶集团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白生琦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孟磊以二十冶集团公司名义实施的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十冶集团公司应承担给付白生琦租金的民事责任。阿拉善左旗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内29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1、被告二十冶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白生琦给付租金30000.00元;2、驳回原告白生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二十冶集团公司负担。

二十冶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阿拉善中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阿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十冶集团公司与阿盟行署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阿盟行署与二十冶集团公司及金融机构共同出资成立项目部,以项目公司为主体的投资模式(PPP模式)共同投资建设乌兰布和生态产业示范区建设PPP项目。承担项目开发建设的公司将是新设立的主体。孟磊是二十冶集团公司的联系人,二十冶集团公司并没有具体授权项目开发建设,字条上没有二十冶集团公司的签章等相关证据,一审扩大理解孟磊作为联系人的工作范围,认定孟磊以二十冶集团公司的名义实施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13条规定,被上诉人白生琦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孟磊具有代理权。被上诉人白生琦在没有看到孟磊任何有效的委托文件,仅凭工地的标牌、标语及孟磊的一面之词就相信孟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和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综上,原判认定孟磊、段立学实施的租赁行为对二十冶集团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保护二十冶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白生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应予维持。2017年2月27日内蒙古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与二十冶集团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内容为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市政基础设施的整体开发建设,孟磊经上海二十冶公司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孙国梁的同意于4月先行设立了“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并在乌兰布和管委会办公地点设立了办公场所,现办公场所仍然存在。之后孟磊以二十冶集团公司的名义大肆宣传招收施工人员,并开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答辩人从多方了解到确有此事,才开始在涉案工程上开始施工,上述事实有孟磊及孙国梁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答辩人只是一个普通百姓,文化程度不高,基于对二十冶集团公司与行政公署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现场的标语以及二十冶集团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孟磊的陈述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要求答辩人仔细深入的核实二十冶集团公司与行政公署是否签订有PPP合作协议及是否满足施工条件,对作为最底层施工的答辩人显然是不现实。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众多,不单单只有答辩人一人认为是二十冶集团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其他众多施工人员也是这么认为的,大家互相交流后,认为二十冶集团公司作为央企是不会骗人的,基于对央企的信任才开始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因此,答辩人在涉案工地施工的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被上诉人孟磊、段立学,原审被告上海二十冶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阿拉善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孟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二十冶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租金。

    关于二十冶集团公司提出未授权孟磊对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租赁房屋,孟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2017年2月内蒙古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与二十冶集团公司就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的整体开发建设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模式为PPP模式,甲方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授权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作为本项目政府方负责立项审批、政府协调等前期工作代表,乙方二十冶集团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建设,联系部门为华东分公司,负责人为孙国梁,联系人为孟磊。为此,双方多次进行考察,孙国梁、孟磊等人作为二十冶集团公司华东分公司代表亦多次到阿拉善盟进行考察,并到二十冶集团公司参加会议。涉案项目系双方在未通过竞争性磋商或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组建项目公司的情况下,孟磊指派他人在涉案施工地点提前建立施工项目部,并经上海二十冶公司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孙国梁的同意,委派技术员在涉案施工现场指导施工,该事实有二十冶集团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照片及孟磊、孙国梁、段立学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孟磊在涉案施工地点设立“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葡萄人家市政道路项目部”,拉出横幅“中国二十冶建设集团”、“中国二十冶”等大幅标语,并设立二十冶集团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办公区内设有宿舍、食堂。上述客观事实足以使涉案被上诉人相信孟磊代表二十冶集团公司实施具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孟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二十冶集团公司提出其没有与白生琦之间签订合同,租赁白生琦房屋的是被上诉人孟磊,打欠条的人是段立学、孟磊,二十冶集团公司不应承担向白生琦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孟磊以二十冶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租赁白生琦的房屋,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还款,双方亦实际履行了租赁房屋的事实,孟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十冶集团公司承担。二十冶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十冶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8年10月8日,阿拉善中院作出(2018)内29民终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二十冶集团公司负担。(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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