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合同的对价安排及类型化探讨(上)


来自:齐河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发表于:2019-07-26 07:55:43     浏览:375次

PPP模式系在西方世界发轫的制度安排,但由于各国的国情、治理诉求及实践情况各有不同,所以PPP在国际上并不是一个统一、明确的概念,也无一套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体系。因此,在将PPP模式正式引入本土并大规模推广之后,国内各界对PPP的内涵外延、适用范围等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一度处于较混乱的状态。国办发〔2015〕42号文[1]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对PPP的认知,PPP条例征求意见稿[2]的公布则在相当程度上表明几大国家部委对于PPP的内涵定义、合同规制等主要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虽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两套PPP规则体系在此之后仍各行其道,但基本都未超出PPP条例征求意见稿所搭建的大致框架。本文对PPP项目合同展开的相关讨论,正是在这个大致框架下展开的。

一、公共产品供给与政府、社会资本关系之厘清[3]

——梳理PPP项目合同对价安排的前提

根据PPP条例征求意见稿,PPP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该定义虽然明确了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的任务和回报机制,但并未点透政府在其中的地位或角色。那么,双方为什么要进行合作?有一个主流观点认为,PPP的实质是政府将供给公共产品的权力、责任让渡给社会资本,从而由公共产品的生产者转变为监管者。可否认为这里的让渡和转变,即为公私合作的动因或必要性所在?笔者以为,并不尽然。要弄清这些问题,务先厘清公共产品供给与政府、社会资本的关系。

对于公共产品供给与政府、社会资本的关系,笔者在《当我们谈到特许经营时我们在讨论什么》一文中,论证了:除了国家垄断(国家保留)领域外,政府并无排斥社会资本进入公共产品领域的正当性依据和权力,双方是平等的参与者;社会资本未进入某一公共产品领域,主要是因为无法获得足够的经济回报;政府直接供给公共产品是兜底性、填补性的义务,而不是垄断性、排他性的权力。在公共产品民营化和公私合作浪潮席卷全球的今天,根据中国学者的介绍,德国的担保国家理论被认为是密切联系公私合作治理的最优分析工具。[4]所谓“担保国家”,不是私法意义之担保,而是指国家虽然承担人民生存需求满足的责任,但并不亲力亲为地提供各该给付,而是交由私人履行,国家则对人民承担其享有与法治国和社会国标准之相关给付的担保责任,并基于此等担保责任,对具体提供给付的私人进行担保监督。[5]按照笔者的理解,国家担保责任具体可表现为:当社会资本负责公共产品的生产经营时,政府一方面要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或引导社会资本,另一方面还要对其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当社会资本无力或不再适宜生产经营某项公共产品时,政府当责无旁贷接手该项公共产品的供给。可见,笔者对于公共产品供给与政府、社会资本关系的基本论断,与德国担保国家理论是契合的。

我们再将视野放回中国。我国宪法第19条、第21条、第45条等规定,很明显具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事业的旨趣。近年来,国家更是不断出台各种政策文件,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进入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等公共领域,要求不分公私、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反复重申社会资本“法无禁止即可准入”原则。在现实中,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事业确已有大量的社会资本参与其中,政府在充分尊重其自主经营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资金支持、技术指导等帮助,此中所蕴含的国家担保责任正逐渐趋近于政府在私人产品领域所担负的公共职责。就我国而言,无论是在宪法法律、政策文件所构建的应然领域内,还是在现实土壤中,都找不到政府独占性或排他性供给公共产品的正当性空间。

由是,公共产品有三条供给路径可以选择:私人供给、政府供给、公私合作供给。私人供给的路径依赖是市场机制,优势在于成本控制能力强、运作效率高,但易因过于利己短视而陷于市场失灵。政府供给的路径依赖是科层化运作,优势在于政府可以无惧公共产品在经济上的不利,却易囿于经济低效性和寻租活动而陷于政府失灵。政府和社会资本发挥各自的禀赋优势,合作供给公共产品就成了第三条路径的应有之义。公私合作的路径依赖是契约安排,公私双方在契约中对彼此的合作分工达成合意:社会资本直接供给公共产品,同时接受政府的监督;政府则帮助社会资本克服公共产品供给在经济上的不利,维持其获得适当回报的合理期待。

既然公私合作是具有互补关系的平等参与主体就公共产品供给的合作分工达成的合意,那么在中国语境下,PPP项目合同应是这样一个对价安排:社会资本方负责提供PPP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一整套服务并接受政府方的监督;同时政府方负责提供一定的经济增益措施,以裨益社会资本方在合同期内从PPP项目获得合理回报的期望值或可能性达致在一定的水准。所谓对价关系,系指双方当事人所为给付,在主观上互相依存,互为因果而有报偿的关系。[6]因此,PPP项目合同应采用双务合同的形式去落实公私双方之间的对待给付[7]

(一)PPP项目合同对价安排的有关要求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之所以负给付义务,乃在于取得对待给付。社会资本方为了获得政府方的对价,所付出的对价是项目投资建设运营一整套服务。其中,运营部分必不可缺,这是对PPP项目的硬性要求,缺失运营环节的给付不能作为PPP项目合同对价。社会资本方承担项目运营的责任和风险并通过运营获取项目回报,乃是PPP项目的核心要旨所在。

至于政府一方,所付的对价则是出于维持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回报的合理期待所为的某种给付,给付类型可能是金钱债务,也可能是非金钱债务,或者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的混合形式。[8]由于PPP相关政策要求政府的支出事项必须与项目产出绩效挂钩,禁止向社会资本承诺固定回报或最低收益。所以,公方的给付,无论具体形态为何,均不能构成或异化为对私方保本保收益的刚性兑付,而只能增益或促进私方从项目获得合理回报的期望值或可能性达致在一定的水准。另一方面,尽管在合同法中,合同双方的对价并不要求在客观上等值,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但公方在具体项目所拟支付的对价,对私方合同目的的增益程度仍应在理性经济人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否则可能不会有社会资本响应项目,或者会诱发社会资本恶意低价中标。

(二)不构成PPP项目合同对价的情形

在合同关系中,有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之分。主给付义务,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9]从给付义务,指仅具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的义务。[10]附随义务,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生,旨在更好地满足债权人利益,但不能以诉请求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只有主给付义务之间才构成对价关系,主给付义务可以决定合同类型,违反主给付义务的,可生合同解除权;而一方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11],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不能决定合同类型,违反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般不生合同解除权。

此外,PPP项目一般都需要订立一系列协议确立和调整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以PPP项目合同为核心构建一个合同群。所以在一些项目中,PPP项目合同在外观上可能会与其他相关协议的全部或主要条款结合在同一个合同文本中(这种情况称为“合同联立”或“联立合同”),比如PPP项目合同与资产转让协议或PPP项目合同与项目公司股东协议发生联立。在联立合同中,尽管数个合同在外观上结合在一起,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具有依存关系,但它们仍然未失个性,在性质上不构成一个合同。因此,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资产交付义务、受让价款支付义务,项目公司股东协议中的股东出资义务,仍属于各自协议项下的主给付义务,不属于PPP项目合同项下的对价。对于PPP项目合同项下的对价,与PPP项目合同具有联立关系的其他协议项下的对价,二者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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