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合同约定的固定回报条款是否有效?


来自:PPP运作实务     发表于:2019-08-02 19:55:06     浏览:284次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安岳教师进修学校

(二)涉诉经过


2013年11月25日,四川省安岳教师进修学校(下称“安岳学校”)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四川省安岳教师进修学校迁建项目招商公告》,通过公开招商方式,选择确定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和公司”)为安岳教师进修学校迁建项目(下称“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

2014年7月2日,万和公司与安岳学校签订了《四川省安岳教师进修学校迁建项目投资合同书》(下称“《投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万和公司)的投资回报包括固定投资回报和资金占用费两部分。(一)固定投资回报率(项目估算投资5950万元)按38.8%计算;(二)资金占用费1.建设期间:以乙方汇入双方共管账户之日作为起算日,按实际投入资金x实际天数x(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120%分段计算;2.支付期间:实行分段计算和支付。另,如本合同生效尚未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须按5950万元人民币×10%支付违约金。”

2016年11月18日,安岳学校向万和公司发出安教进[2016]22号函,该函载明:“因政策调整,我校拟解除与你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为此,我校已通知了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炯,并多次与其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磋商,但未达成共识。现函告你司,我校决定解除与你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投资合同》。请你司尽快派人与我校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

2017年6月9日,安岳进修学校退还四川万和公司实际投资本金595万元。

后因万和公司与安岳学校就投资回报、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协商未果,双方涉诉。万和公司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岳学校按实际投资额595万元为基数,向万和公司计算支付固定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


(三)判决结果

2017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2021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安岳学校向万和公司支付投资款59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595万元,但是驳回了万和公司关于固定投资回报的诉讼请求。

万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5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川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万和公司主张的固定回报。

二审判决作出后,安岳学校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9月18日,再审法院作出(2018)川民申3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岳学校的再审申请。

(一)《投资合同》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和公司按案涉合同约定对安岳进修学校迁建项目进行投资,并未参与安岳进修学校迁建项目的工程建设工作,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万和公司以自有资金向本项目投资,并通过该投资行为获取预期可得利益,不是安岳学校作为借款人向万和公司借款,到期后按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亦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本案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未作规定,故本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第二级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模式,是指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为了提供某种公共物品和服务,以特许权协议为基础,彼此之间形成一种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并通过签署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合作的顺利完成,最终使合作各方达到比预期单独行动更为有利的结果。本案合同虽然没有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但项目的招商、合同的审核、签订均是政府批准后才得以实施,项目所涉及的四川安岳县教师进修学校迁建项目亦是公共物品和服务,虽然没有特许权协议,但也有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社会资本、并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这一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类似于PPP项目合同,可参照PPP项目合同的特征进行处理。

(二)《投资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回报条款有效吗?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但是,因安岳学校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投资合同》尚未履行,故万和公司要求安岳学校按合同约定给付固定投资回报款230.86万元,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PPP项目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在PPP项目的实际操作中,固定回报条款普遍存在于PPP合同中。由于PPP项目投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对于PPP合同中固定回报条款的效力,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本案中,虽然政府不是《投资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招商是公开的,合同也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合同的内容是关于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融资建设,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这三种情形。也就是说,PPP合同及本案合同中的固定投资回报条款的效力,主要看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这两种情形。

1. PPP合同中的固定回报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现行PPP规定要求避免通过固定回报承诺进行变相融资,并杜绝固定回报。但是该等文件从法律层级上讲,均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PPP合同中的固定回报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也一样,并且上述文件均系2015年以后出台的,而本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2日,上述文件的效力不溯及本案合同。

2. PPP合同中的固定回报条款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PPP模式通过引进社会资本,打破行业准入,让社会资本进入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能够提升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本案中,2013年11月25日安岳学校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四川省安岳教师进修学校迁建项目招商公告》,提出了投资单位的综合固定投资回报率原则上不高于45%,说明安岳学校提出该固定投资回报率是通过了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的,因此,其约定固定投资回报条款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回报条款有效。

再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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