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合同群管辖法律的选择


来自: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2019-08-19 18:00:22     浏览:398次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我们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律,以避免合同各方对其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和法律赋予的责任和救济的理解出现不确定性,甚至分歧。

由于合同群中的组成合同安排相互关联影响,各参与方之间的项目执行风险分配需要在相关联的复杂合同网络中相互呼应,假如组成合同涉及过多不同的管辖法律,原来设计的项目执行风险分配安排,就可能会因为在不同法律实践下出现不一致(甚至截然不同)的结果而无法实现。尽管两个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实际操作中组成合同的内容差距一般很大),只要它们受不同的法律管辖,其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解读就可能不尽相同。典型的例子包括在不同的管辖法律下,责任限制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的可执行程度有所不同;是否存在像“情势变更”或“不安抗辩”一类的抗辩理由;或法定的暂停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金的范围等都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另外,我们经常会看到“适用法律”(“Applicable law”)和“管辖法律”(“Governing law”)两词同时出现在同一合同中。两词本身并非法律术语,在实践中也经常看到被交换使用。正因为它们并非特定的法律术语,两词在某一合同中的真实意思往往取决于其上下文。一般来说,为了更好区别两个概念,我们更倾向于使用“管辖法律”一词来指代合同方自愿选择管辖合同履行以及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并以此区别于无论合同中如何约定,仍然适用于合同履行和合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等。后者更像一个“适用法律”的概念,最简单的例子是,即便合同方约定合同受第三地的法律管辖,基于项目所在地本身而直接“适用”的国家最低工程标准、各项许可、环境保护、健康和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观察,很多国际通用的英文格式合同(包括世界银行的PPP项目示例合同样式)中,使用“管辖法律”一词指代合同方自愿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似乎更为普遍。

国际PPP项目中并非仅有一个合同,而是由一个复杂的合同群构成。

比如在一个独立电厂项目(IPP)中,涉及到的协议包括《特许经营协议》《购电协议》《租地协议》《股东协议》等等。这些协议的内容和签订方互不相同,但却又互相关联。如上文中提到的,东道国法律对部分合同可能还有管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假设东道国法律要求《特许经营协议》必须选择当地法作为合同管辖法律,但对于其它合同,比如电厂项目中的《购电协议》、项目公司是合资公司情况下的《股东协议》没有类似强制性法律要求,那么后者是否也要选择适用当地法来保持管辖法律的一致性?对这一问题,外国投资人需要对不同情况进行风险利弊分析和取舍。

在项目合同群中对不同合同选择不同的管辖法律可能存在的一大风险是,对于内容上互相有关联的合同,根据不同法律,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和判决或裁决结果。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可能会对项目各合同带来更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针对这一风险,外国投资人可以首先对各合同的主要内容和风险分配方式等进行分析,并初步了解东道国法律对这些内容的解释和规定,以此来评估选择当地法律对外国投资人是否有利。如果当地法律在各方面都对外国投资人较为公正有利,那么外国投资人可以考虑项目中的所有合同都选择适用当地法来保持一致性。

但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当地的法律法规,特别是PPP项目相关的法律体系可能尚未发展成熟,存在很多模棱两可的地方。此时,外国投资人可能会更倾向于考虑在那些对管辖法律的选择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中,选择适用更熟悉、更通用的英国法,而无需过于看重合同群管辖法律一致性问题。

有时为了项目能够更快地推进,外国投资人在决定管辖法律前,可能无法对当地法律有一个很好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为了管辖法律的一致性而在所有项目合同中都选择并不熟悉的当地法也是不明智的。

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外国投资人可能还会有其它各方面的考虑。比如,如果当地法属于普通法系,那么其合同法和英国法合同法主要原则的不一致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可能选择当地法作为合同管辖法律的风险比较可控。但如果在前法属殖民地国家投资运作PPP项目,由于其大陆法系背景,其合同法的原则与普通法出入比较大。因此,在不违背东道国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下,外国投资人将会更倾向于选择更符合国际惯例、更成熟的英国法作为合同管辖法律。

本文原载于《国际工程与劳务杂志》,作者:张晓慧,刘怀亮,李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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