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方解除PPP合同,为何得到法院支持?


来自:PPP项目争端解决     发表于:2019-10-14 12:34:24     浏览:506次

本案属于PPP项目合同纠纷中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社会资本方长时间不开工建设PPP项目,政府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获得法院支持。在本案中,社会资本方认为其不开工的原因是由于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请。

PPP模式在中国也屡见不鲜了,政府方为了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必须要与社会资本进行合作,获取资金与管理经验。在该模式下,其通过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而达成一系列合同,规范政府与社会资本在合作过程中各自的行为,满足政府服务公众的职能与社会资本获得利益的目的。

PPP模式在燃气行业也多有运用,特许经营就是典型的PPP模式,同时一些产业园开展的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也多采用PPP模式。

对于社会资本方来说,要良好运营一个PPP项目并非易事。项目融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设、项目运营、项目移交等各个阶段都存在风险。如何归纳出常见的风险,并在项目合同中进行妥善规定,避免因合同规定不清成为日后解决纠纷的“阿喀琉斯之踵”,是每一个社会资本方及其律师应该考虑的重点。

对于本案来说,《PPP项目合同》未明确约定开工指令的下达主体,也未约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社会资本方有权拒绝开工等条款,最终导致法院的裁判偏向了政府方。

本案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A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 原审第三人:苏州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4日A公司及B公司中标取得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PPP项目。2017年10月27日,A公司、B公司与管委会签订《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PPP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第18条对合同的解除作了约定,合同对项目公司的设立、项目前期费用、项目范围、合作期限、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等还进行了约定。

A公司及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项目公司“铜川市苏顺建设有限公司”。管委会在2018年4月12日、5月18日、5月30日、6月14日、6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开工,但A公司没有开工。后管委会2018年6月2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委员会,并将B公司列为第三人。A公司请求:1、判令管委会解除《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PPP项目合同》(下称《产业园道路PPP项目合同》)行为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管委会负担。

争议事实

诉争项目是否符合开工条件?

A公司认为,三方已经签订《产业园道路PPP项目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管委会未取得国务院、陕西省国土部门合法的土地使用批文,至今未选定监理机构,未获得施工许可证,也没有收到合法的符合约定的开工通知。A公司不履行合同,是因为项目暂时还不具备开工条件。

管委会认为,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是A公司及B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管委会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4月12日去A公司公司催促开工,又在2018年5月18日、5月30日、6月14日、6月23先后书面通知A公司开工。经管委会多次致函,A公司及B公司仍不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陈述具体理由,不提供施工方案,拒绝开工建设。A公司提出上述不具备的开工条件,如施工方案、建设资金融资、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应是A公司和B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铜川市苏顺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园林公司和项目公司未融资到位,不提出施工申请、施工方案,拒绝开工建设,已构成合同的实质性违约。

管委会向一审提供了铜川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有关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PPP项目的请示和批复文件,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管委会所提供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该诉争项目符合开工条件,且多次致函A公司要求开工,对A公司提出项目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问题。A公司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未写明解除合同的通知期限,双方没有解除合同通知期限的约定,通知期限系管委会单方面陈述。管委会认为,根据合同9.1.8、18.1.8及18.3条明确约定,在A公司及B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情况下,在收到管委会要求说明其违约并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未能补救违约行为的,管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管委会向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A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满30日的次日为提前移交日。按照合同约定,管委会从2018年4月12日通知A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到管委会通知解除合同已经78天,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管委会及B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管委会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多次通知A公司开工,但A公司并未开工建设。管委会在2018年6月29日发出解除通知,A公司已收到解除通知,管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管委会2018年07月02日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管委会和A公司、B公司在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PPP项目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管委会依约享有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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