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案例】PPP项目咨询费用由项目公司支付纠纷经典判例


来自:建筑业政策法规汇总和解读     发表于:2019-12-23 22:51:47     浏览:657次

(2019)京02民终1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核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幸福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邦瑞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村委会北50米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核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荣邦瑞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9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核源热力有限公司(下称核源热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被上诉人北京荣邦瑞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荣邦瑞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核源热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荣邦瑞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PPP项目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咨询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追加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新区管委会)或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城市管理和交通局(下称新区城管交通局)为诉讼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荣邦瑞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核源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关于债权债务有独立的合同约定,没有缺少或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核源热力公司理应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荣邦瑞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核源热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0万元;2.判令核源热力公司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4.75%),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判令核源热力公司支付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保险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新区管委会授权新区城管交通局作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片区煤改电集中供热PPP项目的实施机构,负责该项目的识别、准备、采购和实施工作,经新区城管交通局公开招标,荣邦瑞明公司作为第三方咨询机构,提供PPP咨询服务。2017年8月,荣邦瑞明公司(乙方)与新区城管交通局(甲方)签订了《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如本项目顺利完成社会资本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方签订PPP项目合同5日内,由秦皇岛南戴河片区煤改电集中供热项目的中标社会资本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即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第2项约定:如本项目非因乙方原因终止,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决定不再采用PPP模式运作秦皇岛南戴河片区煤改电集中供热项目等原因,在终止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即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该合同第八条第(三)约定乙方须在收到每笔咨询服务费之前向甲方提供合法的等额完税发票。2017年11月16日,核源热力公司作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片区煤改电集中供热PPP项目中标社会资本,与新区管委会签订了《PPP项目合同》。该合同第6条规定了前期工作和项目用地,其中6.1.1前期工作分工约定:在项目开工前,前期工作分工约定如下:1、甲方负责前期工作内容:项目选址、立项、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其批复、委托PPP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服务…该合同6.1.2前期费用的支付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第6.1.1款甲方负责的项目选址、立项、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其批复、委托PPP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服务所发生的相应与项目相关的专业委外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相关合同依据,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确认后,计入项目总投资,审计时,由乙方负责提供该部分费用的支付凭证。第6.1.1款乙方负责的前期工作所发生的相应费用由乙方按实支付,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确认后,计入项目总投资审计时乙方须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及合同依据。2、在乙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支付前期工作费用后,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应及时将所有相关合同和协议移交给乙方。2017年12月13日,新区城管交通局向核源热力公司发送《关于向北京荣邦瑞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PPP咨询服务费用事项的函》(秦北新城交函[2017]67号),并附送《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告知核源热力公司根据《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和《PPP项目合同》按时向荣邦瑞明公司支付PPP咨询服务费用,同时指明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用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后,可计入项目总投资。2017年12月,在收到新区城管交通局的《关于向北京荣邦瑞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PPP咨询服务费用事项的函》后,荣邦瑞明公司(乙方)与核源热力公司(丙方)签订《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在《PPP项目合同》签订5日内向乙方支付PPP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PPP咨询服务费,即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017年12月18日,荣邦瑞明公司为核源热力公司开具了五张咨询费发票,总价50万元。但核源热力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情况,新区管委会与核源热力公司系《PPP项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约定了核源热力公司需要承担PPP咨询服务费;新区城管交通局系新区管委会授权的作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片区煤改电集中供热PPP项目的实施机构;新区城管交通局与荣邦瑞明公司系《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约定了PPP咨询服务费将来由社会资本方,即将来签订PPP项目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荣邦瑞明公司与核源热力公司系《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仅仅约定了核源热力公司向荣邦瑞明公司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荣邦瑞明公司应当提供发票等履行细节,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故关于荣邦瑞明公司、核源热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荣邦瑞明公司与核源热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本案的焦点。从《PPP项目合同》来看,是合同相对方约定了债务向第三人履行;从《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来看,荣邦瑞明公司系《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由中标的社会资本方即签订《PPP项目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故从形式上看,应属于合同相对方约定了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从《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形式来看,虽然采取了补充协议形式,且按照乙方、丙方的形式,但该协议内容仅约定了履行的细节,并无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约定,故该补充协议并不能认定为《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仅能认定为针对《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内容的债权人与第三人对债务履行的一种确认,也可以认为是针对《PPP项目合同》中“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内容的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务履行的一种确认。但本案,荣邦瑞明公司请求权依据的是《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故应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债权人与第三人对债务履行的一种确认,荣邦瑞明公司由此取得向第三人即本案核源热力公司的直接履行请求权,故荣邦瑞明公司请求核源热力公司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核源热力公司辩称项目终止,不再承担项目咨询服务费的辩解,无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另《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故荣邦瑞明公司请求核源热力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荣邦瑞明公司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核源热力公司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判决:一、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核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荣邦瑞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费500000元;二、驳回北京荣邦瑞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核源热力公司提交新区管委会于2019年6月19日向核源热力公司发送的《关于南戴河片区煤改电集中供热(PPP)项目资产清算的紧急函告》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区管委会向其公司发函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荣邦瑞明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荣邦瑞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另,经本院询问,核源热力公司称其已经将新区管委会诉至其他法院,但法院尚未进行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荣邦瑞明公司与新区城管交通局签订的《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本项目顺利完成社会资本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方签订PPP项目合同5日内,由秦皇岛南戴河片区煤改电集中供热项目的中标社会资本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即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第2项约定:如本项目非因乙方原因终止,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决定不再采用PPP模式运作秦皇岛南戴河片区煤改电集中供热项目等原因,在终止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即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而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核源热力公司已与新区管委会签订《PPP项目合同》成为PPP项目中标社会资本,其公司亦已实际为相关项目提供煤改电集中供热服务,即《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前提条件已成就,且根据核源热力公司荣邦瑞明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的《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核源热力公司已明确承诺“同意在《PPP项目合同》签订5日内向乙方支付PPP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PPP咨询服务费,即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故综上,荣邦瑞明公司要求核源热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及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核源热力公司主张《PPP项目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无法继续履行,但核源热力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核源热力公司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核源热力公司主张本案追加新区管委会或新区城管交通局参加本案诉讼,但其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核源热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核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审 判 员 王军华审 判 员 何江恒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耿 玉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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