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的七个负面特征余文恭的PPP时间(16-09-29)


来自:余文恭的PPP时间     发表于:2016-10-22 14:09:21     浏览:509次

为何写《PPP模式交易结构》一书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关于“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予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营”精神,自2014年起PPP项目的数量在中国就呈现爆炸式的增长,依据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季报(2016年第二季度)的统计,累计入库的储备项目总共有9285个,反观很早实行PPP模式的英国,近三十年推出的PPP项目也不超过千个,因此有人说我们两年走完国外数十年的路,真不知道这句话的意思是赞美国内的PPP发展已经超越国外,还是我们还没搞清楚什么是PPP就拍着脑袋大干一番,从笔者亲身参与PPP项目咨询与评审的经验看来,我必须很诚实的说,其实很多项目是披着PPP羊皮的BT狼群,很多地方充斥着没有灵魂的PPP项目。

    为什么处处可见假PPP项目?其实很多人是带着传统模式的思维在做PPP项目,分不清PPP模式是一种先投资后买卖的表外融资行为,很多政府无法放下自己高高在上的身份,缺乏以平等诚信的态度遵守合同精神,还有人以为PPP模式只要写写一方案两报告(实施方案、财政承受能力报告与物有所值报告)就是在做PPP项目,这是对PPP很大的误解。其实合作是PPP模式的核心思想,如何透过一系列的谈判与磋商,发现彼此的需求进而建立合作关系,并藉由一系列的交易行为,最终达成政府买公共服务,投资人卖公共服务的双赢目的。

    PPP项目是由一系列的交易有机组成的一种模式,如何有策略、有条理、有系统的设计由多个交易关系所组成的交易结构,进而合规的满足交易各方的需求,避免涣散的、没有步奏的、失焦的、错误的推进PPP项目,对PPP而言是极为重要的事情,PPP交易结构贯穿了PPP项目的全过程,贯穿了一方案两报告,整合了所有PPP项目参各方的目的,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说,掌握了PPP交易结构,你就掌握了PPP的核心,因此希望就由本书的撰写可以抛砖引玉,让更多人了解PPP模式项目的顶层架构,由于笔者能力有限,本书内容不完善之处,还请读者不吝赐教,联系电话是021-62300530,谢谢。


PPP模式交易结构

 

第一篇 概论

第一章 PPP模式基本特征

第二章 PPP模式相关概念

第三章 PPP模式交易结构

第四章 PPP项目前期程序(一)---投资审批与报建程序

第五章 PPP项目前期程序(二)---PPP项目前期操作流程

 

第二篇  主要交易群

第六章 PPP项目合作主体(一)---政府方

第七章 PPP项目合作主体(二)---社会资本方

第八章 PPP项目合作客体(一)---项目运作方式

第九章 PPP项目合作客体(二)---付费机制

第十章 PPP项目合作客体(三)---风险分配与提前退场机制

第十一章  PPP项目采购程序

 

第三篇  次要交易群

第十二章  股权融资交易

第十三章  债权融资交易

第十四章  履约外包交易


第四篇  结语

第十五章  如何绘制PPP交易结构图

第十六章  对PPP立法的几个建议


 附录

  • BT的遗毒深入人心

  • 一方案两报告常见问题解析


第一章  PPP模式基本特征 

一、PPP模式特征的正面表述   

    很多文献试图对PPP进行定义,但是我们发现不同的文献所定义的PPP内容差距很大,而且不管哪一种定义方式,都无法全面完整涵盖PPP的范围,这是因为当初PPP概念提出的时后,是从公共服务管理角度所提出的一种理念,并不是依据法学方法,从法律概念的角度,严谨定义概念的核心与边陲,再加上PPP这个概念还在不断发展的阶段,因此从学理上定义PPP是有一定的难度。

    基于以上的理由,笔者不采用概念定义的方式来描述PPP,而采用特征的方式来描述PPP,所谓采用特征方式描述的意思就是说,只描述PPP概念的核心部分,而不描述PPP概念的边陲部分,因此只要具体事实落在本文所描述的核心范围内,应该就属于PPP模式的范畴;至于对于边陲部分的描述(例如BOO模式),并不是不重要而是目前技术上界定有一定的的难度,因此这个部分的问题处理只能有赖于未来学术的持续发展与研究来解决。

    由于PPP模式是一种合作模式,因此对于PPP模式的特征,本书以合作为核心,从几个方面来展开描述,具体可以分为正面表述与负面表述,以下先从正面表述的方式讨论: 

(一)合作主体

    PPP模式是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1]合作的一种模式,为何强调是政府方[2]与市场主体合作?这必须从过去传统模式中所发生的问题谈起,所谓传统模式是指由政府方自己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模式,在过去传统模式的实践中,发生了公共服务效率不彰,政府方债务越来越高的情形,为了改善这个问题,政府方从市场引入好的管理、创意以及资金,由市场主体来帮政府方提供公共服务,以解决过去传统模式所发生的问题,这就是PPP模式为何强调是政府方与市场主体(或称社会资本方)合作的原因。基于上述的理念,我们可以延伸出以下几个角度来讨论。

    第一个角度,采取PPP模式后,政府与市场的界限有了改变,形成了“国退民进”的情形,也就是说政府方不再像过去一样,什么事情都揽在自己身上做,政府方只做自己擅长的事,而把市场擅长的事交给市场做,由于政府方把很多事情都交给了市场,只留下了政府方的核心任务[3],因此政府方卸下了很多不必要的负担,让合适的人做了合适的事情后,公共服务的效率因此得到了提升,因此我们说将“大政府方”转变为“小政府方”,是推动PPP模式一个很重要的理念。

    第二个角度,采取PPP模式后,政府方的角色有了改变,从过去公共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公共服务的购买者与监督者,因为在PPP模式中,提供服务的人是市场主体不是政府主体,很多PPP项目的政府方没有清楚地认识到这点,依然以传统模式的心态在做PPP项目,例如:在传统模式中政府方是项目的建设方,而在PPP模式中项目公司才是项目的建设方,但是很多政府方在PPP项目中坚持自己是项目的建设方,要求承包商应听从政府方的指挥,当然这种操作方式和PPP的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政府方在PPP模式中应该要学习着“放手”,管该管的事情,不该管的事情,让项目公司享有一定的空间以及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个角度,由于PPP模式强调政府方与市场主体合作,不是政府方与政府方合作,因此区分谁是政府方谁是市场主体,就成为很重要的事,在西方国家区分这件事并不十分困难,那是因为他们政府方与市场的界限很清楚,谁是政府方谁是市场主体很容易区分,但是国内的情形是政府方对于市场管制与涉入甚多,政府方与市场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楚,因此如何界定政府方与市场主体,就成为国内PPP制度中一个很特殊的环节。目前这些问题集中在国有企业与融资平台公司,应定位成政府方或是社会资本方?如果是政府方,不需要经过采购程序,应代表政府方行使政府方职能,履行政府方在PPP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如果是社会资本方,需要经过采购程序,经一定的程序中标后组成项目公司,履行项目公司在PPP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我们会在后续的章节中展开说明。

(二)政府方目的

    政府方采取PPP模式的目的,最主要就是购买社会资本方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因此购买公共服务是政府方采取PPP模式的一个首要目的,围绕着这个目的可以区分为“公共”性质、“服务”性质及“购买”性质三个环节来说明。

1.公共性质

    首先,政府方必须是购买“公共服务”才能采取PPP模式,如果政府方采购非公共服务,例如纯粹的地产项目,就不能采用PPP模式,虽然PPP模式强调以公共服务为核心,但是这并不代表整个服务内容必须是公共服务才可以,目前政策上允许“项目+物业”模式,也就是项目中允许有一部分公共服务加上一部分的物业,通过物业的收益来补贴项目投资的支出,这种方式透过资源补贴减少政府方财政预算的支出,但是操作上必须注意,公共服务才是主角,应谨防出现“小项目+大物业”这种物业喧宾夺主的情况,“项目+物业”的具体操比较复杂,涉及到许多问题,本书会在后续章节深入分析。

    由于PPP模式强调是服务的“公共性”,因此有些制度安排上会特别考虑公共服务的特殊需求,例如法规上规定当项目公司发生无法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形时,政府方可以以单方的公权力以及强制力,强制接管项目资产,并由政府方运营提供公共服务,使公共服务可以持续不中断;或是公共服务的使用者收费价格,必须经政府方审议以及听证会的程序确定,不是项目公司可以单方定价;或是项目资产性质属于公法上的公物,不能自由的流通、转让、处分等等;这些特殊的环节都充分凸显出公共服务的特性。

2.服务性质

     由于PPP模式是政府方购买服务模式,所以政府方购买的内容是“服务”而不是买“工程”,政府方付费时计算的是服务量,支付的是服务费,政府方付费时不是计算工程量,不是支付工程款,因此服务是PPP的核心,PPP项目的重点在运营不是在建设,因为有了运营项目的全生命周期都交由项目公司操作,项目公司才能进行全项目的优化,进而节省项目成本,建设只是提供服务的一个过程与环节,政府方监管的重点在运营期不是在建设期,没有运营期的项目、只有一点点运营内容的项目,或是通过抽屉协议将运营返包给政府方的项目,都是与PPP模式的精神相违背的。

    推行PPP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改善传统模式提供服务效率不彰的情形,所以相关法规要求,PPP项目必须要通过物有所值论证,证明采取PPP模式服务效率改善了,项目才可以采用PPP模式;很多反对PPP模式的人,他们主张从PPP模式内部收益率来看,PPP模式的融资成本比其他融资方式都来得高,反而给政府方带来更大的负担,因此反对政府方采用PPP模式,这种说法其实是有欠考虑的;实践中PPP模式的全项目内部收益率(一般是6%~8%)比起其他的融资工具(一般是3%~5%)确实比较高,但是PPP模式是无担保表外的融资,其他融资是需要担保表内的融资,因此PPP模式融资利率稍高是正常的,而且你不能只看到了PPP模式中多的部分,也就是内部收益率高于其他贷款利息的部份,还必须看到PPP模式中少的部分,也就是项目公司以市场化管理节省成本的部分,经过一加一减后PPP模式总的成本只要低于传统模式,PPP模式就值得采用。    

3.购买性质

    政府方推动PPP的过程中是同时禁止继续使用BT模式,为何要禁止BT模式?这是因为BT是一种表内融资模式,承包商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商与政府方之间就进入了类似借贷的债务关系;而PPP模式是一种表外模式,项目公司竣工验收后,项目公司与政府方间不会进入借贷的债务关系中。

    为何PPP模式可以做到表外融资?这是因为PPP模式是先投资后买卖[4]的一个过程,所谓先投资是指社会资本投资成立项目公司的过程,而后买卖是指由政府方付费和项目公司购买服务的过程;为何特别强调先投资后买卖?这是因为社会资本投资并成立项目公司后,由项目公司对银行贷款,政府方对项目公司不控股,因此项目公司的债务不会合并到政府方的财报中,而未来政府方对项目公司购买服务,政府方的付费条件基本上和服务的绩效捆绑,不是和工程竣工验收捆绑,因此即便工程竣工验收后,政府方与项目公司也不会进入债务关系,而是进入服务的买卖关系,因此不会出现BT模式表内融资的情形,进而改善政府方债务的情形。

(三)社会资本方目的

    PPP项目对于社会资本方的意义和政府方刚好相反,社会资本方投资PPP目的的目的在于卖公共服务,因此卖公共服务是社会资本方的核心目的,而我们之前说过PPP模式是先投资后买卖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更细致的分解成两个部份,第一、投资才能贷款:社会资本投资成立项目公司,才能由项目公司对银行贷款,第二、买卖才能回报:项目公司通过贩卖公共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并获得投资回报;以下就此两部分展开说明:

1.投资才能贷款

    项目公司的融资方式,一般分为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股权融资指的是社会资本对于项目公司的出资,债权融资指的是融资机构对于项目公司的债务性贷款融资,而唯有这两种融资方式能顺利完成,项目才能推进;而从债权融资的角度,银行贷款的基本条件,通常要求项目必须有稳定的现金流,银行才有可能放款,因此确保项目现金流的稳定,成了非常关键的问题,目前PPP项目中有关确保现金流稳定的保障性制度包括中长期的财政计划、分层次的付费机制、上级的扣款制度等,本书会在后续的章节一一为各位介绍。

2.买卖才能回报

    有关于社会资本方获取回报的问题,我们第一要探讨的是,PPP模式中社会资本方所获取的回报性质是什么?由于PPP模式的性质具有投资与买卖的性质,项目公司必须通过有效的管理节省成本与控制风险,才有机会获取回报,项目公司如果管理不善不但没有收益还有可能亏钱,因此项目公司所获取的回报的多寡取决于管理的情况,性质上属于不固定回报,也因为回报不固定才能激励项目公司做好管理。相关PPP政策禁止项目中有固定回报、回购以及明股实债等固定收益变相融资的情形,其目的就是为了让项目公司承担项目管理的风险与责任。

    第二个要讨论的问题是,讨论回报时,我们必须同时考虑风险承担的问题,也就是说一个项目的投资风险越高,投资回报也会跟着提高,投资风险低,投资回报也相对较低,由于项目采用不固定回报所承担的风险,高于项目采用固定回报所承担的风险,因此PPP项目的回报一般要高于中长期的贷款利率,才能吸引社会资本方投资。

(四)合作基础

    PPP项目中双方当事人的目的是相反而互补的,政府方想买公共服务,社会资本方想卖公共服务,一个想买一个想卖,双方就有机会成立交易并且履行,但是交易可以顺利进行有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双方必须诚信,谈好的事要能够做到,如果没有诚信,谈好的事可以随时不认账,交易就很难进行下去,因此一般我们会透过合同来确保交易的效力,合同在这里有两个功能,一个是双方谈好的事,可以留下记录,也就是白纸黑字双方不能耍赖,另一个让双方谈好的事,可以赋予一个法律上的效果,谁要是不遵守可以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执行,我们称之为合同拘束力。

    以合同作为PPP项目合作的基础,我们有以下几个问题要展开来说明: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帝王条款,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就难以运作下去,由于PPP模式是以合同作为双方的合作的基础,因此合同能顺利运作,才能确保PPP项目可以顺利运作。其实在市场上交易,合同精神已经深植人心,无需多言,但是对于政府方而言,到市场上购买公共服务进行交易却是一个很新的尝试,过去政府方采取传统模式自己提供服务,都是单方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要怎么做都是政府方自己说了算,政府方用自己的规则,做自己想做的事,如果政府方反悔了不想做了,可以随时终止,不需要特别对谁负责;但是现在采取PPP模式后,要以市场的规则,透过双方谈判以及交易行为,来换取服务;对政府方而言,不再是政府方自己想怎么做就可以怎么做,政府方从高高在上的位置,变成了和社会资本方平等的位置,另外基于行政一体原则,下届政府方也必须承接上届政府方的合同义务,不能不认账,合同的内容也是双方共同确定的,不像是过去政府方自己可以单方制定一个文件来规范一切,因此在PPP的领域,政府方的心态必须做出调整,政府方要成为市场上大家可以信赖的交易主体,就必须遵守市场的规则,例如:平等、诚信、合作…等原则,政府方必须重视合同,必须知道合同的内容有时候比政策、法律、法规还重要,只要合同的内容没有明显的违规,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就成为双方交易的最高规范性文件。

2.PPP合同的性质

    合同有多种类型与性质,PPP模式应该选择哪一种性质的合同比较恰当,也是很关键的问题,目前对于PPP合同的性质存在几种说法,有人主张是私法合同,有人主张为主张是行政合同,还有人主张是私法与行政的混合合同,笔者认为这三种性质的合同,最不可行的是混合合同,因为这样的主张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制造问题,如果混合合同的说法成立,则合同的哪一部分适用私法?哪一部分适用公法?必然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至于私法合同与行政合同哪一种合同性质比较适合PPP合同,笔者认为私法合同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情况,最主要是因为:第一、我国目前对于行政诉讼的法律结构不完整,只能民告官不能官告民,因此如果将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当项目公司违约时,将不利于政府方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第二、我国目前针对行政合同没有专门的立法,因此有关行政合同有别于私法合同的特殊法理,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适用。

3.PPP合同的调整

    PPP合同是个长期合同,合作期间按照目前的法规规定,最长可以达到30年,如果要求合同当事人要能预想未来合作期间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并且在合同中预为约定,这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合作期间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双方如何透过协商谈判来调整合同,或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同的调整,或是客观条件变化太大,合同已经没有调整的空间,必须提前终止合同,这些问题都是值得进一步研究与讨论的。

 

二、PPP模式特征的负面表述

    依据《财政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防范变相融资】各级部门应加强监管,切实防范财务风险。(一)社会资本全资或是控股投资项目公司,要按照《公司法》等法律以及PPP项目合同规范运作。严禁通过固定回报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以及借助抽屉协议将项目运营返包政府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二)政府因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在取得公共服务的同时立即进行足额支付。严禁采取延期支付方式变异为购买融资服务,严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变相融资,规避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物有所值评价。(三)严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建设-租赁-移交等运作方式,将原有融资平台建设项目包装成PPP项目,直接与政府签订PPP合同,规避政府债务管理规定。”办法条文内容将固定回报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运营返包、延期支付、政府购买服务、融资平台公司以BLT模式规避债务管理等七项事由列为变相融资事由,并且禁止将PPP模式包装成变相融资模式。

    笔者认为这个条文的内容,有两个问题值得深入讨论,第一个问题是为何PPP模式禁止包装成前述所列的七项事由?第二个问题是这七项禁止事由称之为变相融资是否合理?兹分述如下:

(一)七项禁止事由的禁止原因

  这七项事由禁止的原因,彼此之间并不相同,须分别讨论:

1.禁止固定回报

    PPP模式中对于社会资本方是一种投资行为,必须通过有效率的管理节省成本分担风险,并以此获得回报,所以社会资本方在PPP模式中的回报性质应该属于不固定回报,也就是社会资本方可以获取多少的回报,必须看社会资本方管理是否到位,以及所承担的投资风险而定。而所谓禁止固定回报真正的含义是指对于社会资本方实际投资的金额或是实际花出的成本,禁止政府方承诺在这个基础上给予固定回报,因为政府方如果做出固定回报的承诺,社会资本方就没有动机做好管理,这个和PPP模式物有所值的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规定禁止。

2.禁止回购安排

    禁止回购安排指的是禁止采用BT模式,也就是禁止政府方回购项目资产,因为PPP模式政府方买的是服务,政府方不是买工程,因此希望通过社会资本方提供服务,由社会资本方承担运营管理及风险责任,再加上如果社会资本方的项目运作范围包括运营期,可以更有效率的对全项目生命周期进行优化,进而达到节省成本、提高服务效率的目的。这里要特别讨论的问题是,BOT项目合作期间到期,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在BOT协议中约定,社会资本方移交项目资产给政府方后,政府方应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请问这样是否构成回购?依据《财政管理办法》第29条第1项前段规定:“(一)期满移交。合作期满,社会资本应当无偿将PPP项目资产移交政府。……”由此规定可知,合作期满只能无偿移交,似认为有偿移交构成回购,应在禁止之列。

3.禁止明股实债

    所谓禁止明股实债,是指政府方对社会资本不能承诺,在合作期间内以一定金额购回社会资本对项目公司的股权,照理说明股实债性质上属于一种表外融资,符合PPP项目表外融资的目的,为何在禁止之列?这是因为如果政府方承诺在合作期间到期前,以一定金额买回股权,这代表社会资本方没有完全承担运营的责任,同时以一定金额回购股权也构成固定回报,这也是在禁止之列的。另外要特别说明的是,禁止明股实债,指的是禁止政府方对社会资本方承诺以股权买回的方式间接返还债务,但是并不禁止社会资本方之间,或是社会资本方与基金之间有明股实债的约定。

4.禁止运营返包

    所谓禁止运营返包,是指禁止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在PPP协议之外,另外签订其他协议,将原本应由项目公司承担的运营服务,全部返包给政府方承担。禁止运营返包的原因主要是PPP模式的重点在运营不在工程,项目公司应积极的承担运营管理风险,如果项目公司把运营返包给政府方,也就等于项目公司没有承担PPP模式中最核心也是最关键的部份。

5.禁止延期支付

    所谓禁止延期支付,是指政府方就应该针对项目公司当期所提供的服务,当期支付服务费,不可以延期支付,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政府方延期支付,就相当于政府方除购买公共服务外,还购买了表内融资服务,这个和PPP政策的要求是相违背的。

6.禁止政府购买服务

    所谓禁止政府购买服务,是指禁止政府方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程序,规避财政承受能力评价以及物有所值论证,如果依据PPP相关政策法规,通过了财政承受能力评价与物有所值论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PPP模式是不再禁止之列的。

7.禁止融资平台公司以BLT模式规避债务管理

    所谓禁止融资平台公司以建设-租赁-移交方式(即BLT模式)规避债务管理,是指由融资平台公司垫资代建取得项目资产产权后,再以租赁的方式将资产提供给政府方使用,待租赁期到期后,再将项目资产的产权转让给实施机构的一种模式;而本书认为将此种运作方式列为禁止事由,是有问题的:第一、为何只禁止融资平台公司而不禁止其他的社会资本方?如果把融资平台公司定位为PPP项目的实施机构,禁止是正确的,但是如果融资平台公司符合一定条件下,成为了社会资本方,实在没有道理列为禁止事由;第二、BLT模式是BOT模式的变形,不是BT模式的变形,BLT模式在租赁期间(或说在运营期间),项目公司有义务维护出租的项目资产,处于可以使用收益的状态,也就是项目公司有义务对项目资产进行维护,因此和BT模式没有运营期是不同的;第三、BLT模式是一种融资租赁模式,也就是一种表外融资模式,这也是符合PPP模式要求的;因此综上所述,本书认为,融资平台公司采用BLT模式不该在禁止之列。

(二)七项禁止事由是否为变相融资

     从上述的说明可知,这七项事由禁止的原因都不尽相,可以简单归纳为;第一、项目公司不得规避运营责任(回购安排、明股实债、运营返包),第二、项目公司不得规避投资责任及风险(固定回报),第三、不能将项目做成表内融资(延期支付),第四、不能规避PPP模式的管理流程(政府方购买服务、BLT),这四个理由除了第三个理由可以称为变相融资,其他理由称为变相融资都有些牵强,因此笔者建议,讨论PPP模式的特征可以分为正面表述与负面表述的方式,而这七项禁止事由应该称为负面表述比较恰当。

 

三、示范项目的评审标准

(一)前言

    为了更规范的推进PPP项目,中央与地方政府方纷纷建立了各种示范项目库,通过一定的甄选程序,选出具有示范价值的PPP项目,作为各方推动PPP项目的参考,进入示范项目库的项目,除了给予一定的补助(以奖代补最高800万[5])以外,银行对于示范项目的贷款条件也比较宽松,因此在项目推动过程中,进入中央或是地方的示范项目库,就变得很重要。本书在基本特征的章节中介绍示范项目的评审标准,最主要的原因是,这些示范项目的评审标准,和PPP模式的特征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甄选示范项目的目的就是为了要选出符合标准的PPP项目,而怎样的项目才是符合标准的PPP项目?当然是符合PPP特征的项目,因此本书接下来将以财政部《第三批示范项目评审标准》的内容,介绍示范项目的评审标准。

(二)财政部《第三批示范项目的评审标准》介绍

    财政部《第三批示范项目评审标准》包括定性评审和定量评审两部分,通过定性评审的项目方可进入定量评审。笔者将评审标准用两句话形容,就是“一票否决三部分,四分天下拿高分”,一票否决三部份指得是定性评审部分,四分天下拿高分指的是定量评审部分,具体内容说明如下:

1.定性评审标准

    项目定性评审主要审查项目的合规性,具体包括主体合规、客体合规、程序合规三部分内容,为何笔者说定性评审标准是一票否决三部分?意思是说定性部份的事由只要构成任何一个事项,就无法进入定量评分,而这些一票否决事项分为三部分,分别是主体、客体与程序合规三部分:

(1)PPP相关参与主体是否适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列为备选项目

    A.【政府方】国有企业或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但是评审标准没说国有企业与融资平台不能代表政府方签署其他的合同,例如: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政府方出资方代表签署股东协议,相关的内容本书在后续的章节还会说明。

    B.【社会资本方】未按国办发〔2015〕42号文要求剥离政府方性债务、并承诺不再承担融资平台职能的本地融资平台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的,这是区分政府方主体与市场主体的标准,区分标准的具体内容,本书在后续章节还会说明。


(2)项目的适用领域、运作方式、合作期限是否合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列为备选项目

    A.【适用领域】不属于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领域的,但是评审标准没要求项目范围全都是公共服务,可以是一部分公共服务,一部分是物业。

    B.【运作方式】不得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实施的,因为BT是表内融资,PPP模式是表外融资。

    C.【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含建设期在内)不得低于10年的,因为PPP项目的重点在运营,因此必须要有充分的运营期。

    D.【变相融资】不得采用固定回报、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的。

 

(3)项目实施程序是否合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列为备选项目:

    A.【规划立项】项目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的;新建项目未按规定程序完成可行性研究、立项等项目前期工作的;但是存量资产项目就不需要再经过立项可研等前期工作,因为兴建时已经审过了。

    B.【两个论证】未按财政部相关规定开展物有所值评价或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

    C.【政府方采购】已进入采购阶段或执行阶段的项目,未按政府方采购相关规定选择社会资本方合作方的。


2.定量评审标准

    定量评审标准部份,为何笔者称为“四分天下拿高分”?因为评审标准的配分可以分为四个区块:第一区块是项目材料规范性与项目实施进度,配分占25%,属于分数比较好拿的基本分数区,只要项目走到哪,审批批到哪,材料就给到哪,基本上分数就可以拿到;第二区块是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与物有所值论证,配分占25%,也是属于分数比较好拿的基本分数区,基本上论证只要按规定做,有做就有分数;第三区块是实施方案,配分占25%,属于进阶分数区,拿分难度较高,内容必须做到交易结构合规并且可行,项目运营的内容示审查重点;第四区块是项目示范性,配分占25%,由于拿分和项目天生的特色有关,属于努力不一定能拿分的部分,一般的作法是找出项目与政策重点方向的关系、是否为稀有项目、或是投资规模大、工程技术高、模式创新、融资创新等项目特色。定量评审指标及评分权重如下:

  (1)项目材料规范性。项目是否经过各级部门认真审核把关,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是否符合规定要求(10%)。

  (2)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内容是否完整,交易边界、产出范围及绩效标准是否清晰,风险识别和分配是否充分、合理,利益共享机制能否实现激励相容,运作方式及采购方式选择是否合理合规,合同体系、监管架构是否健全等(25%)。

  (3)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是否按要求开展并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定性评价的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同时开展物有所值定量评价,定量评价的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合理的(10%)。

  (4)项目财政承受能力。是否按要求开展并通过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论证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15%)。

  (5)项目实施进度。项目方案论证、组织协调等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充分,立项、土地、环评等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所处阶段及社会资本方响应程度如何,是否具备在入选一年内落地的可能性(15%)。

  (6)项目示范推广价值。项目是否符合行业或地区发展方向和重点,是否具备较好的探索创新价值和推广示范意义(25%)。         

 

 

             



[1]现在PPP相关政策文件称市场主体的正式用语为社会资本方。

[2]本书所称的政府方是泛指人民政府或是实施机构,本书所称的社会资本方是泛指社会资本或是项目公司。

[3]所谓政府方的核心任务是指只能由政府方自己做,不能交给市场做的事情,也就是不能采用PPP模式的事项,这些事项的范围包括国家强制力,例如:军队、警察,或是政府方组织的核心职能,例如行政、立法、司法等。

 

[4]这里的买卖与合同法中所称的买卖是不同的,合同法中所称的买卖是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而本文所称的买卖是指买卖公共服务。

[5]依据《以奖代补政策》的规定:“(一)对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新建项目,财政部将在项目完成采购确定社会资本方合作方后,按照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其中,投资规模3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项目奖励50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奖励800万元。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的各项财政支出,主要包括项目前期费用补助、运营补贴等。(二)对符合条件、规范实施的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财政部将在择优评选后,按照项目转型实际化解地方政府方存量债务规模的2%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纳入相关融资平台公司收入统一核算。享受奖励资金支持的存量项目,其地方政府方存量债务应通过合同条款明确地转移至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合作方,化债安排可行、交易成本合理、社会资本方收益适度。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存量项目,优先享受奖励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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