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立法征求意见之十二条建议


来自:黑马环能资讯     发表于:2017-07-27 19:35:50     浏览:352次

建议一(第一条)本条为立法目的,以为应当强调政府转变职能和供给侧改革;同时,该条仅仅表述公共服务,未提及公共产品,诸如自来水、天然气、电力等,不符合 国发〔2014〕60 号、国发〔2004〕20号、《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等政策的完整表述。建议完整表述。

修改为:

为了创新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方式、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效率和质量,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保障社会资本、公共利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建议二(第二条):本条为PPP概念,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政策法规将PPP概念空心化,属于统称或概称,即政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形成的一种合作关系。该条将回报来源列入概念阐述不利于内涵的精准表达。同时,各行各业的回报来源不尽相同,有的通过项目组合方式实现回报来源,德国厕所引进社会资本模式,不属于以上三种,因而,该概念不精准,也没有协调与PPP相关外延(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之间的关系。

修改为:

与发改投资[2014]2724号文概念保持一致。

 

建议三(第三条)该条有利于防止PPP适用的泛化,但没有精确表明,适用PPP模式一方面在于扩大社会面投资和融资,另一面在于加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效率。应当强调PPP适用项目的可运营性,如果运营空间较小,则没有必要搭起班子、养一帮人。诸如市政道路后续维护,有必要成立项目公司养一帮人吗?如不增加可运营性,窃以为不符合引进社会资本的目的,则项目重在融资而已。

修改为:

增加:(四)项目具有可运营性;

增加一款,可运营性是指项目具有提质增效的空间,能够通过PPP模式实现运营成本的降低和供给效率的提高,一般运营成本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建议比例,限制相关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建议四(第九条)同建议一,补充: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在相关政策中已经明确各自的范围,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在项目运营后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内容上存在交叉,不利于国务院对于财政部、发改委的部门分工,为此,建议将相关概念的范围表述为: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避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混淆,有利于财政部在公共服务的范围内出台相关措施,这符合《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号)及《“十三五”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清单》等相关规定。

    同时,有利于跳出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采购“服务”的局限性,PPP政府购买服务可以包括基础设施。

修改为:

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相关规定相协调。

 

建议五(第十条): PPP模式的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采用的具体方式,如是否特许经营,从而和国家政府特许经营法规相协调,并且加强相关合法性论证,强调在法律的范围内适用PPP模式。

其次,应当加强项目运营中的成本监审,和国家政策相一致,避免过度的超前建设和运营成本的虚高,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成本监审的方式和内容,避免社会资本过度逐利和损害公共利益。

 

建议六(第十一条)增加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进行论证的内容,否则,论证可能沦为形式。建议在经济效益方面增加:(1)融资成本的比对,政府建设缺钱要么发地方债,要么PPP,为此,应当加强二者是否有利于节省财政资金,减少纳税人负担;(2)运营成本的降低和运营效率的提高,如果项目没有提质增效的空间,或者不能实现运营成本的降低、提高效率,必然否定、中止适用PPP模式。

其次,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增加债务率的考量,PPP支出责任不考虑债务率的事项,政府违约率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建议通过立法弥补论证缺陷。

 

建议七(第十四条)在国家放开企业经营范围、及先证后照的情况下,有无必要本条第二款,如何判读与合作项目无关,如果项目公司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从事无关的活动,势必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经营活力和减少地方政府压力,建议删除限制性规定。

 

建议八(第十五条)本条例将PPP模式实心化,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人大的文件表述,没有明确PPP的具体实施方式: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股权合作,建议明确。

其次,增加产品标准,不局限有服务质量,同时,增加投资控制、成本监审的等事项,防止项目超前建设、成本虚高等损坏公共利益的情况,与条例第17条相协调。

 

建议九(第十八条)以为禁止最低收益的做法不符合项目实际,应当禁止固定回报才符合国家规定。比如污水处理,如果进水水质和进水量达不到标准的,采用生化处理所需的菌种根本无法存活,同时,企业也因需求不足面临运营困难,这时,政府应当承担最低需求,如果运营达标,则实现最低收益。

修改为:不得约定固定回报。

 

建议十(第二十四条):该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冲突,建议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相协调,要么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其中三款“(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同时,征求意见稿扩大了不招标采购的范围,项目实践中,选定投资人和选定产品、服务的条件不近相同,存在限制竞争的嫌疑,应当予以研究。

 

建议十一(第二十七条):为保障PPP项目的物有所值,进一步在实施过程中论证PPP的必要性,建议增加:因引进社会资本不能实现物有所值,降低运营成本和提供供给效率的,经中期评估论证后,提前终止合作。以保障PPP适用的正当性。

 

建议十二(第二十九条):为增加合作期满后继续采用PPP模式的几率,期满后,避免政府及相关利益单位增加一套运营班子,彻底转变政府职能,应当规定,只要合作期内,引进投资人能够降低运营成本和提供运营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的,应当强制应用PPP模式,避免政府与市场争夺经济资源。

 

以上供领导参阅!

                                                王俊杰

                                             二O一七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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