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PPP项目投融资之三——PPP项目投融资的核心要素(上、中、下)


来自:武汉东晨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发表于:2017-08-07 15:56:04     浏览:395次

不管PPP项目的投融资结构是怎样设计的,所有的PPP项目投融资都需要各类投融资工具得以实现。

PPP项目投融资结构的核心要素,主要有现金流、风控措施、成本、金额、期限等几个方面。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项目现金流是其提供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金融机构对于项目现金流的要求,是PPP项目融资的核心要求。通常要求现金流充足、稳定、可测。现金流充足是指PPP项目的未来现金流可以覆盖融资资金的本金和利息;现金流稳定是指项目公司基于提供的服务而获得的回报是相对稳定的,且现金流不会随时间的推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现金流可测是指PPP项目公司的现金流是可以根据历史经验和现有其他项目现金流进行合理预测的,而不是完全没有预测依据或凭空想象的。由于PPP项目融资的有限追索特征,与公司融资不同,融资的本金和利息主要依靠项目公司的现金流进行偿还,因此现金流测算对于融资方至关重要。

在PPP模式肇始之前,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合作,主要是特许经营融资、PFI(私人主动融资)、BOT等模式,现金流来源主要是使用者付费;到了后来PFI发展到DBFO阶段,尤其是英国的高速公路普遍不收费的情况下,现金流来源可以是政府支付的“影子收费”[1]。但英国的“影子收费”与我国的政府购买服务(包括可行性缺口补助)不同,这种影子收费“理论上允许公共部门将使用风险转移给私人经营者,而无需引入用户直接付费和避免产生相关的交通分流效应”。[2] 也就是说,影子收费政府付费的基础,是公路实际的使用量,而不是政府的“保底使用量”,这对于私营部门来说就存在了使用量不足的风险;而我国PPP制度规定,PPP项目的“最低需求风险由政府承担”(财金〔2014〕113号),政府要对PPP项目的最低需求进行保底,如果最低需求达不到预期,政府有义务补足缺口部分。因此,我国的PPP项目在现金流来源方面,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政府保障。

二、增信措施

(一)风控措施和增信措施

探讨增信措施,离不开另一个更大的范畴——风控措施。

风控措施的范围比较广,任何一个PPP项目的参与主体,都需要对自身的投资(融资对于金融机构来讲,也是投资行为)进行风险控制,也都有自身的风控措施;即便单从投融资的角度来讲,金融机构的风控措施也有两部分:一是借款人或其股东方提供的,用以增强金融机构融资信心的各类抵押、保证、质押、回购等融资增信措施;二是金融机构自身在项目融资过程中基于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的识别,进行的风险控制手段,例如行业分析、内部评级、法律性合同审查、账户封闭管理,等等。本部分主要探讨金融机构向借款人要求的各类抵押、保证、质押等融资增信措施。

增信措施,对于非融资人士来说相对陌生。但用另外一个词,大家就会恍然大悟:担保措施。在PPP实务界,多数人容易将担保和增信二者相混淆。

按照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的法定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由于留置和定金两种担保方式通常用于提供服务、货物贸易等商业活动,且其通常涉及的标的金额较小,在金融活动中很少涉及,因此本书重点探讨保证、抵押、质押种担保方式。

增信,就是增进信用,起源于企业发行债券的金融活动。狭义增信是指债券的信用评级(主要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评级机构对企业或债项进行的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广义是指一切能够为融资提供有利支持的各种手段和方式。广义增信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担保的五种方式,还包括诸如信用评级、人大及政府出具的相应决议、承诺函、安慰函、回购安排、补贴和奖励、可行性缺口补助、流动性补足、应收账款账户质押(特许经营权质押)、缴交保证金、购买保险、资金第三方托管,等等。本书所说的增信措施,主要是指广义的增信。

担保方式,属于增信措施;但增信措施,不一定是担保方式。增信措施的范围要远大于担保方式。

增信措施里,有“强增信”和“弱增信”之分。“强增信”一般具备的特征是,符合法定的担保方式(五种方式之一),且担保人担保能力强,或担保物足值且容易变现;“弱增信”则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这些特征。举例说明:某项目融资1亿,以位于一线城市繁华地段价值3亿的商业房产作为抵押。则该抵押增信措施为“强增信”,因为抵押物价值稳定且容易变现;相反,同一项目,如抵押物为某边远县城某特种工业企业专用机器设备,则该抵押只能是“弱增信”,原因是特种工业机器设备价值变化较大,且受众群体有限变现较难。又如:某县旅游景区PPP项目,融资10亿,期限10年,增信措施为项目公司的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收费不足部分,由当地县政府财政(县财政上年一般性公共预算支出仅为1亿元)出函承诺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县人大并未出具相关决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增信措施。乍一看,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县财政缺口补助,增信措施足够有效。但实际上,景区接待量仅为预测,并不可靠;且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可以登记的应收账款并不包括景区门票收费权,无法办理质押登记;另一方面,由于该县财政实力较弱,还款能力存疑,且在没有地方人大相关决议的情况下,财政部门的承诺函不具有合法效力,因此,该项目的两个增信措施均为“弱增信”。

(二)“强增信”的种类

在项目的现金流未能达到预期,且项目又无法提供其他现金流的情况下,由于强有力的增信措施能够成为现金流(即第一还款来源)以外的可靠还款来源(例如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偿还融资本息等),因此“强增信”也被称之为“第二还款来源”。

在“强增信”里,通常用到的是抵押、保证、质押、信用评级,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信用支持,等等。

1.抵押。

抵押,《担保法》上的解释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3]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融资实践中,受金融机构广泛认可的抵押物,具有价值稳定、容易变现、权属登记流转法律制度成熟等特征。通常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包括居住、商业、工业用房)产权、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等。其中,最受认可的是土地使用权(首选商业用地,其次是工业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如无法变更为商业或工业用地使用权,则无法抵押)、房屋产权(首选居住用房和商业用房,其次是工业厂房)、通用交通运输工具(首选汽车等居民交通工具,其次是飞机、轮船等其他交通工具)、通用机器设备(首选工程机械等通用、容易变现的机器设备,其次是专用机器设备)等。抵押物的不同种类,价值稳定、容易变现的程度,登记流转制度的成熟度,都对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和抵押率有重要影响。例如,一、二线城市的居民住房,抵押率通常可达到评估价值的70%—80%(若融资方为民间金融机构,抵押率还可以更高);商业用房抵押率一般在60%左右;而变现能力较差的专用机器设备,抵押率通常在40%以下,有些金融机构甚至不接受专用机器设备抵押。

2.保证。

保证,《担保法》上的解释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在融资实务中,人们通常容易将“保证”和“担保”两个概念混淆使用。按照《担保法》,担保包括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保证只是其中一种。而通常人们所说的“担保”其实是这五种方式中的“保证”方式。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其区别主要是在被保证人(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融资方(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则没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融资方可以在未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金融机构增信措施的一种,通常融资方会要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以降低先诉债务人带来的时间成本和在此期间保证人保证能力下降、恶意逃避保证责任的风险。

保证人需要具有较强的保证能力。从金融机构的风控角度来讲,对融资本息的全额保证,等同于将借款人的风险全部转移给保证人。因此,在融资实践中,金融机构通常会按照对借款人的要求对保证人进行尽职调查,进行保证能力评价,有内部评级能力的金融机构还会对保证人进行内部评级,以确保其具有保证能力。在贷后管理过程中,保证人如果经营情况发生恶化,或出现重大负面信息,金融机构认为可能影响到保证能力的,一般会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加其他保证、抵押等增信措施。此外,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要求,保证责任属于或有负债,要在审计报告中有所体现,因此目前保证人对对外提供保证的行为比较谨慎。

在PPP的投融资实践中,还有一种具有保证担保的实质意义,但名称与保证不同,叫做回购。回购是指股权融资到期时,或发生法定、约定的回购情形时,由事先约定的股东方或第三方回购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持有的股权份额,实现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的退出。回购通常用于股权融资层面,保证通常用于债权融资层面。按理说,股权投资的投资人应该与其他股东同进退,但由于PPP项目的专业性,以及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绝大多数金融机构不能进行实业投资,只能做财务投资人,其投资项目公司的股权,往往是“明股实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在控制权、表决权上也往往让渡给社会资本,因此其股权投资只是阶段性的,需要在融资到期时由社会资本、政府方或其他第三方回购股权。金融机构通常会在融资前与回购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回购的具体事宜。而回购方在这里的作用更接近于担保人,金融机构也会按照担保人的要求,对回购方进行评价,以确保其具有回购股权投资本金的能力。

3.质押。

质押,在《担保法》上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原理与动产质押类似,只不过质押物变成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抵押和质押,与保证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有“物”作为担保。抵押和质押是有“物”的,是由“物”来提供担保,其中某些“物”不具有固定形态,如权利质押中的某些财产权,但这些担保都是基于某些有形或无形的“物”,或者代表某种权利的物权凭证;保证则是没有“物”,只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人”),是由“人”来提供担保。

质押与抵押的最大区别,是质押通常为动产或权利,抵押通常为不动产。动产质押与抵押的区别是是否将担保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抵押不移交抵押物,而动产质押则应移交质押物。权利质押物由于没有具体形态,所以只有以登记作为质押法律关系存在的凭证,例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这一点与抵押类似。

在融资实践中,质押通常是指权利质押,常用于两类情形:一类是有价证券、有价(物权)凭证质押,例如银行存单、汇票、支票、股票、债券、仓单等;另一类是应收账款质押。而应收账款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货物贸易项下的交货行为、提供服务、贷款、租赁不动产、动产等行为,形成的已经确定的应收账款,这类应收账款的付款方、金额以及账期都已确定;另一种应收账款是未来预期的收益权,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权、景区门票收费权等基于特许经营权而享有的收益期待权。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物权法》的释义,这种收费权对于债权人来讲属于期待债权。

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一种应收账款质押,与第二种应收账款质押的不同之处有三点:

首先,有价证券的质押物和第一种应收账款质押的应收账款,通常具有“即时价值”,也就是质押物或应收账款本身就有相对确定的现时价值,可以准确衡量,也可以直接变现(由于质押物多数代表了现金的某种形态,因此变现更容易);而第二种应收账款则是“未来价值”,具体的付款金额(收费总额)、付款时间都还是未知数,尽管可以预测,但这种预测通常依据经验,准确性较差,可以说不能准确衡量,而且这种价值只能在未来实现,很难转化为“即时价值”;

其次,第二种应收账款通常是基于特许经营实现的,而特许经营对主体有严格要求,需要获得政府的特许经营权,不是所有的主体都可以成为特许经营者,因此也限制了其变现的受众群体;

再次,按照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一种应收账款质押有法定的登记部门,为人民银行;而第二种应收账款,由于很多市政基础设施收费权不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登记的权利范围内,无法在人民银行登记,目前尚无法定的登记机关,使得质押权人的权利没有有效的法定登记作为保障。[1]

上述三方面原因,再加上“未来价值”的时间风险、市场风险,使得第二种应收账款几乎难以成为金融机构认可的“强担保”增信措施,金融机构仅依靠“应收账款质押”很难规避风险,从而给项目公司融资。这一点是在PPP项目融资实践中,社会资本和地方政府通常理解不够,导致给出的方案和增信措施无法被金融机构接受、融资无法落地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此,我们想重点分析一下有关收费权、特许经营权形成的未来应收账款(期待债权)质押担保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四个法律法规与之相关。

1)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了公路收费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

2)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并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了“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并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认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亦应允许出质。”“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收益权已纳入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

上述法规之间有些不能完全对应,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将收益权等“将来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需要在人民银行质押登记质权才能成立,但人民银行现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却不包括很多应予登记的收费权。

仅从上述四个法律法规来看,在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无论是即期债权还是期待债权(未来收益权),均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出质,但需要在人民银行办理质押登记;其他基于不动产形成的未来收费权、应收账款(例如景区收费权、其他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按照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的立法精神,也应可以质押出质,但前提是能够在人民银行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方可成立。

针对上面的情况,笔者建议应尽快完善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公共基础设施、不动产的收费权纳入可以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范畴,为PPP项目投融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提供合法的登记公示基础。

其他增信措施有很多,这里想重点分析信用评级、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信用支持这两种。之所以重点介绍这两种,是因为在融资实践中,尽管这两点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担保方式,但却是能够起到“强增信”作用的增信措施。

4.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分为外部评级和内部评级。

外部评级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评级机构,对被评级对象进行的信用评级,分为主体评级(对融资企业进行的评级)和债项评级(对交易本身进行的评级);

内部评级是指金融机构内部通过评级工具或评级方法,对被评级对象进行的评级。内部评级主要是主体评级。

外部信用评级的作用,是基于专业且独立的第三方评级机构,对评级所需要的公司应公开的信息(如财务信息),进行客观公正的专业的评价,且评价结果要对社会公开。评级公司要对评价结果负责,评价结果具有社会公证性质。这就要求信用评级公司必须具有超脱地位,不带行政色彩,不受任何单位干预,评估依据要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具有客观公正性,在社会上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信息公开”和“专业且中立的评价”是评级的灵魂,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评价结果,由于其公开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使得理论上可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融资的参考依据,这种融资也是属于“信用融资”(区别于“担保融资”)。国内外的主要债券融资,都是建立在信用评级的基础上进行的信用融资。

信用评级属于增信措施,但不属于担保方式。基于信用评级的信用融资,之所以可以不需要其他担保措施,原因是其将金融机构融资的三大风险之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信用风险降到了金融机构可以衡量和控制的范围内。而信用风险是三大风险之首,是最难判断和控制的。

5.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信用支持。

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信用支持,是指地方人大(常委会)及政府为增进融资而出具的相应决议、说明、函件。这些本来不是传统融资业务考虑的增信措施范畴,但“43号文”之后,地方政府不能通过融资平台公司为政府融资,只能通过PPP项目、地方产业基金、引导基金、城市发展基金、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等方式融资。这些融资方式所需要的还款来源,多数是未来多年的政府中长期财政支出,需要通过地方人大常委会出具“人大(常委会)决议”、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财政说明函”、“承诺函”等形式,将这种支出责任合法化、确定化,使得金融机构的融资还款来源“有据可依”。

(三)风险偏好

有些人可能会问:为什么上述增信措施,在有的金融机构可以融资,有的却不接受,甚至给更高的融资回报,都无法融资?这个问题,涉及的是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

风险偏好(Risk appetite)是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国际金融协会(IIF)对风险偏好的定义,是指金融机构“在追求自身战略目标的过程中,愿意且能够承担的风险的类型和总量。”风险偏好反映了金融机构作为投资者对风险资产的需求,代表了投资者承担风险的意愿。我国银监会2016年9月27日颁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6〕44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风险偏好和与之相关的风险限额的设定,作为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予以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风险偏好,做到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并重。风险偏好的设定应当与战略目标、经营计划、资本规划、绩效考评和薪酬机制衔接,在机构内传达并执行。”同时“应当根据风险偏好,按照客户、行业、区域、产品等维度设定风险限额。”

说这么多文绉绉的术语,风险偏好到底是什么?简言之,就是银行愿意在一类融资业务上,承担什么样的风险,承担多大的风险。这个风险由于金融技术的进步,是可以用数字(例如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风险限额等)去衡量的。举个例子:

某大型银行对于可以采用信用方式(无需抵押、质押或保证)贷款的客户的条件之一,是 “违约概率的AA级客户”,即违约概率(Probability of Default, PD)小于1.9%,且内部信用评级达到AA以上的客户,可以给予信用贷款。

违约概率是指是指未来一段时间内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的可能性。巴塞尔委员会将违约概率界定为债项所在信用等级一年内的平均违约概率。违约概率小于等于1.9%,就是100个这个信用等级的客户贷款单位(例如每个客户贷款1个亿,一共贷款100亿),最终出现违约的可能性小于等于1.9个客户贷款单位(出现违约可能性的总金额小于等于1.9亿)。

与违约概率相对应的指标还有违约损失率(Loss Given Default, LGD)。违约损失率是指违约预期损失占风险暴露的百分比,再说通俗点就是100亿里可能违约的贷款有1.9亿,但这些贷款一般不会都损失,即便有1.9亿的贷款出现违约,通过各种手段予以追索,银行最终的损失要小于1.9亿。可见,违约损失率一般低于违约概率,与交易的风控特征有关,如是否有抵押品等。换句话说,该大型银行给予客户信用贷款所能够承受的最大风险,是1.9%或者更低。

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是不同的。通常来说,国有大型金融机构由于其在金融系统中的重要地位(包括其规模地位和声誉地位),以及国家“金融稳定器”的使命,通常能够承受的风险比小型金融机构要低;“一行三会”(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的正规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证券公司、公募基金、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能够承受的风险,通常较非“一行三会”监管金融机构(如小贷、担保、P2P、融资租赁公司等)要低。也正是因为风险决定价格,“一行三会”旗下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通常要低于非“一行三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反过来从投资角度讲,投资“一行三会”旗下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投资风险整体要低于投资非“一行三会”监管的金融机构(本句话仅用作PPP投融资分析,不能作为读者投资金融产品的依据,投资风险应自行承担)。

对于PPP项目而言,由于其较低的投资回报,且较大的融资规模,其融资时应重点考虑风险承受能力较低,融资成本不高的银行、保险等正规金融机构。但PPP项目的投融资风险是否符合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还要看具体项目的情况,以及地方政府、社会资本给出的增信措施。目前的现实情况是,不少项目增信措施不力,增信主体缺失,导致风险偏大,超出金融机构风险偏好;或即使在金融机构风险偏好范围内,但融资收益(根据风险确定的融资价格)不高,与风险不匹配,因此融资困难。

正如前文所叙,符合社会资本投融资风险偏好的收益与风险的平衡,是PPP项目投融资的本质。而以增信措施为主的金融机构的风控措施,是一切项目投融资的出发点,成本、期限以及其他要素,都是在风险有效识别、控制和风险可接受基础上的派生要素。[1] 如果风险无法被有效识别、有效控制,或者即使能够被识别和控制,但对于特定金融机构来讲是无法接受的(即不符合特定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那么其他一切都是浮云。

三、成本


成本,金融机构通常称之为“(资金)价格”。如前所述,资金价格是由风险决定的,在符合投资者风险偏好的基础上,价格与风险成正比。风险越高,价格越高;反过来,在价格既定不变的情况下,需要将风险调整到与价格相匹配,才能实现投融资目标。

价格,从融资角度讲,也叫融资成本;从投资角度讲,也叫投资回报率。在银行层面,也通常用利率来替代。

按照风险定价原理,银行开发出了贷款风险定价模型。原理如下:

贷款目标利率的确定综合考虑贷款资金成本、营运成本、风险成本和资本目标回报要求等因素确定。计算公式为:

贷款目标利率=(资金成本率+营运成本率+信用风险利差+资本目标回报率)÷(1-营业税金及附加比率)

其中:

信用风险利差=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

资本目标回报率=经济资本分配比例×(资本成本率+资本经济利润率)

经济资本分配比例=经济资本占用额/贷款金额

上述公式反映了银行对于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方法,对于其他金融机构来讲,原理类似,大同小异。

由于金融机构进行资金融通活动,本身有成本,而且需要有收益,因此作为价格的两种表现方式,融资成本和投资回报率略有差异。如果投资人和融资人在金融机构的中介作用下参与同一笔投融资业务(如直接融资里的债券融资),那么:

融资成本=投资回报率+金融中介机构的成本和收益。

通常,金融中介机构会为该笔融资服务提出一个打包价格,该价格里包括了金融机构的成本和收益。例如:

某证券公司为某PPP项目进行企业债券承销融资,经询价后确定的票面利率是5.5%/年,期限是5年,证券公司收取1%的承销费。

简单计算,投资人的投资回报率是票面利率5.5%/年;证券公司的中介费用(包含证券公司的成本和收益)是1%/5年=0.2%/年;因此融资人的融资成本是5.5%/年+0.2%/年=5.7%/年。

四、金额


金额,或称融资额度,在这里是指融资企业能够从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融资总规模。对于融资企业来说,一般希望融资金额越多越好(当然也要考虑成本)。但金融机构不会无限度地给企业融资,金融机构会参考融资企业的融资需求,但更多的是从风险控制角度,分析能够给予融资企业多少融资额度。融资额度会受到项目资本金比例、债本比率、杠杆比率要求的限制。在金融机构能够接受的债本比率范围内,融资额度与两个要素直接相关,一是现金流,二是增信措施。

融资额度与现金流的关系,简单来说,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F=Q/n+Q*x%,即:

Q=F/(1/n+x%)[2]

其中:

Q=融资额度(融资总金额)

x%=年化融资利息

n=融资年限

F=年平均现金流

这个公式说明了项目的现金流要能够覆盖按年计算的融资本金和融资利息。融资额度可以通过现金流、融资年限、融资成本测算得出。

融资额度与增信措施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增信措施能够覆盖多少的融资本息。覆盖的越多,金融机构融资的意愿越强烈。这里的增信措施通常是指前面提到的“强增信”。当然,由于PPP项目融资是有限追索融资,很多没有担保、抵押等强增信,但如果有上文提到的政府信用支持的强增信,金融机构也可以认为能够覆盖融资本息;如果实在没有能够覆盖的增信措施,融资期限内不能覆盖的本息部分,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就是“风险敞口”,这部分风险敞口金额机构要么缩减融资额度,使缩减后的融资本金和利息能够得到有效覆盖;要么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判断这部分风险敞口是否能够接受,如果能够接受,则以信用融资方式,或其他风险融资方式给予企业融资。当然,如果能够接受有敞口的风险融资,融资成本一般会高于没有风险敞口的融资。

五、期限


融资期限,既是融资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期限,又是金融机构基于风险考量以及由风险确定的融资价格的考量,确定的能够承担这一风险并获取风险收益(融资收益)的时间长短。因此,融资期限与企业的资金需求时间长短、金融机构愿意承担风险并获取收益的时间长短有关。融资期限越长,对于融资企业,使用资金时间越久,但付出的资金成本也越高;对于金融机构,融资风险越大,但获得的融资收益也越多。此外,金融机构一般会根据融资资金所支持的项目的合理资金使用周期,以及现金流形成和具备还款能力的周期,确定融资的期限。

在融资活动中,融资期限一般分为短期、中期、中长期和长期。短期一般是指1年以内(含1年)的融资;中期是指1年以上3年以下(含3年)的融资;中长期是指3年以上5年以下(不含5年)的融资;长期是指5年以上(含5年)的融资。

PPP项目的生命周期往往都很长,最少的10年,最长的可达30年或者更长。而除了不参与金融市场竞争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之外,商业性金融机构比较喜欢短期或中期的融资业务,1—3年比较合适,一般不超过5年。原因是中短期融资的市场情况和风险因素相对可预测,风险相对可控。商业性金融机构中,银行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可达15年,部分保险资金也可以长达15—20年。但一方面金融机构不愿意做这么长期限的融资,能够匹配的资金规模也远远无法满足PPP项目巨大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即使做到了15年,与PPP项目20年、30年的生命周期相比还是不够。因此,PPP项目的期限与金融工具的期限错配,是PPP项目融资难的一大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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