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已经印发。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合作项目的发起、合作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50条。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7月21日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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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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