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专家解读PPP资产证券化为何要求“项目已建成并正常运营2年以上”


来自:聚财喜PPP     发表于:2018-02-07 09:50:59     浏览:449次

链接:重磅!河南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出台:各省辖市选择2—3家公立医院试点 严禁医院举债建设|全文

吴有红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体制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2016年底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发布了PPP资产证券化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操作指引。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2698号),率先部署PPP资产证券化。此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财金〔2017〕55号),进一步推进PPP资产证券化。


2017年3月,首批PPP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成功,PPP资产证券化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截至2017年底,全国成功发行8单PPP资产证券化产品,募集资金约80亿元。


然而,在为“PPP+资产证券化”取得突破性进展欢呼的同时,也要看到,2017年下半年以来,PPP资产证券化并没有如同预期快速落地,与资产证券化市场整体发展态势也差异较大。


PPP资产证券化市场增长空间受制于融资可得性

据中国资产证券化分析网(CNABS)统计,2017年全国ABS发行规模达1.52万亿元,同比增长67.95%,延续了2016年快速扩容的良好发展态势。从目前来看,PPP资产证券化尚未成为可对资产证券化市场产生重要影响的市场板块。

尽管融资不是PPP项目的全部,但始终是第一要务。在PPP资产证券化被寄予厚望的增加融资可得性、提升资产流动性、规范PPP项目三项主要功能中,增加融资可得性是PPP资产证券化的首要功能,也是另两项功能得以实现的基础。


PPP资产证券化提升资产流动性的首要目的是融资。资产证券化确实为PPP项目退出提供了一种渠道,但社会资本方退出的是资金,而非股权。在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中,社会资本方仍须履行PPP合同规定的各项承诺和义务,不能借资产证券化向外转移项目运营责任。因此,增加资产流动性仍然以增加PPP项目融资可得性为主要考量。


实现PPP项目规范管理的前提是资产证券化能满足项目融资需求。如果PPP资

产证券化无法以更有利的成本获得资金,原始权益人就没有积极性在市场上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市场参与主体能否从资产证券化中获益,决定了市场各方的参与热情,以及PPP资产证券化能否大规模推广落地。对于原始权益人而言,只有资产证券化能够帮助其实现以更低成本融资置换高成本融资、降低PPP项目整体融资成本的目的,才有足够动力去发行PPP资产证券化产品。目前,商业银行贷款是PPP项目的主要资金来源,这意味着PPP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必须低于银行贷款成本,才能持续激发PPP资产证券化的市场热情。


2017年以来,资金成本急剧上升,PPP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成本优势明显缩小,甚至出现成本倒挂现象,导致PPP资产证券化的市场热情不足。比如,与2017年1月份相比,2017年12月份银行间货币市场同业拆借月加权平均利率增加了55个BP(基点),质押式回购月加权平均利率增加了63个BP,债券收益率曲线整体上移。在金融市场利率波动、资金供求变化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2017年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利率整体呈现上行趋势。


提升基础资产质量是PPP资产证券化的第一要务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核心,基础资产的风险直接反映在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之中,而风险大小也将决定风险溢价和融资成本高低。因此,要使PPP资产证券化具有成本上的优势,提升基础资产质量应是第一要务。


一是重点推进以使用者付费模式下收费收益权为主要基础资产类型的PPP资产证券化产品。尽管《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将PPP模式下的财政补贴收入排除在基础资产的负面清单外,但此类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的稳定性受地方政府的财力水平、履约能力和意愿等非市场化因素的影响较大,合规性要求也更高。投资人对此类基础资产是否认同还存在不确定性,风险溢价可能较高。目前已经成功发行的PPP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绝大多数为使用者付费模式下基础设施收费收益权,仅一支产品完全以政府付费收入作为基础资产。


二是重视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能力。PPP项目基础资产和原始权益人有高度的关联性,尤其是现金流涉及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的PPP项目,在按绩效付费机制的约束下,如果原始权益人没有持续经营能力,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是很难持续的,基础资产质量也会恶化。发改投资〔2016〕2698号明确提出将“项目已建成并正常运营2年以上”作为开展资产证券化融资的PPP项目筛选条件,表面上看该条件限定的是运营年限,但本质上仍然是对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能力提出的要求。借助正常运营期间的现金流表现,可以对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能力作出更为客观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对PPP项目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表现进行合理预测。


三是加强PPP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环境的建设。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SPV(特殊目的实体)、真实出售、破产隔离等环节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PPP资产证券化和一般资产证券化一样面临着无法真正实现“真实出售、破产隔离”的困境,亟需在专门、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框架下进行明确规定。此外,PPP资产证券化中经营权难以随收益权转移而转让、PPP项目交易结构相对特殊、基础资产涉及大量政府付费和可行性缺口补助等特殊问题,可能加大基础资产风险隐患、降低投资人的认可度,也非常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细则中加以明确和规范。

延伸阅读

中基协:全面停止私募借贷类业务,各类创新变相突破都不要想了

201712月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发布后,2018112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又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私募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1.私募基金在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不得变相保底保收益,不得违反相关杠杆比例要求,严格履行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保证相关材料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3.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

 

二、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

 

以下经营活动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2018212日起,协会不再办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的产品的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

 

1.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

 

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

 

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

 

三、涉及特殊风险的私募基金备案要求

 

1.私募基金不得开展或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

 

2.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





政策



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尊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为提高私募基金备案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申请私募基金备案及备案完成后应当注意以下重点事项:

 

一、私募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1、私募基金在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 1-4 号》、《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 1-14》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不得变相保底保收益,不得违反相关杠杆比例要求,严格履行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保证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系统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认真阅读本须知和系统提示,保持所上传材料与系统填报信息(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和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一致,上传私募基金备案承诺函、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实缴出资证明等相关书面材料且签章齐全

 

4、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结合私募基金投资运营实际,及时报送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按时履行基金季度、年度更新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 2 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

 

二、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是一种由基金和投资者承担风险,并通过主动风险管理,获取风险性投资收益的投资活动。私募基金财产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分享投资收益和承担风险。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下列不符合“投资”本质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

 

1、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

 

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

 

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

 

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回归投资本源,按照相关监管精神,协会将于212日起,不再办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的产品的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

 

三、涉及特殊风险的私募基金备案要求

 

1、私募基金应当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2、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重点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产品架构、底层标的等所涉特殊风险进行披露。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 13 类签字项,应当由全体投资人逐项签字确认。

 

基金业协会温馨提示: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做到“非公开募集”、“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投资者“收益自享、风险自担”。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不是“一备了之”,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履行向协会报送基金运作信息的义务,主动接受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产品的自律管理,协会将持续监测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作情况。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18年1月12日



政策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尊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申请机构:

 

为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登记完成后需要注意以下重点事项:

 

一、申请机构总体性要求

 

1、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系统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第八条,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3、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管理办法》等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自愿接受协会自律管理,配合协会自律检查。

 

4、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应认真阅读系统提示,申请材料在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下应保持与系统填报信息(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和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一致,填报材料和系统信息应前后自洽,重要章程、制度文件、说明材料应签章齐全。

 

二、申请机构应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并建立基本管理制度

 

1、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二)》,申请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高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从业经历;二是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资本,依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三是机构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和基本管理制度。

 

2、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3、申请登记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的,该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4、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则需做好相关事实性陈述,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三、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要求

 

1、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的要求,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 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2、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3、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为维护投资者利益,严格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及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交高管人员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所涉高管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已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情况。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要求不符合规范的机构整改。 

 

4、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四、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相关要求

 

1、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上述相关字样的机构,将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下一步协会将对不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自律管理。

 

2、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五、法律意见书相关要求

 

1、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3、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书,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瞒报信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

 

1、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被不予登记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公示工作机制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自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发布之日起,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进一步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2、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一家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3、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

 

4、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5、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第234条原则处理。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申请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为否定性结论意见,但申请机构拒绝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可以将否定性结论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申请机构,同时抄送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邮箱:[email protected](邮件以“申请机构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否定性结论意见”命名)。针对此种情形,相关机构经认定属于不予登记情形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该机构信息,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发表了否定性结论意见。此种情形,不计入前述公示机制的累计案例次数。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再次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高度珍视自身信誉,审慎选择业务合作对象,评估合作对象的资质以及业务开展能力。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应损害自身、对方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完成应特别知悉事项

 

1、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考虑到在法律和实际运作中,在相关管理机构已完成资管产品备案或审批程序后,各类形式的顾问管理型的私募基金产品是否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备案,不会影响该产品的正常投资运作,为保证《公告》相关要求的有效实施,自201625日起,协会暂不办理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以及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

 

2、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相关要求,为保证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自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发布之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重申,已有管理规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除应按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就所涉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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