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在网上检索案例时,无意中发现一份二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与一审判决高度雷同,引发了笔者研究的兴趣。
该案是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作出后,银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理由通常与一审一致。但是,对一审判决书原文照搬,而且是大篇幅的照搬,还是比较少见的。
近日笔者在网上检索案例时,无意中发现一份二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与一审判决高度雷同,引发了笔者研究的兴趣。
该案是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作出后,银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理由通常与一审一致。但是,对一审判决书原文照搬,而且是大篇幅的照搬,还是比较少见的。
我们来看逐段比较一下两份判决书。
1.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一段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中相关责任人的陈述,本案发生有其特定的背景,即最初由刘顺安、谷剑以舞阳建行人员的职务身份向鹿秀珍借款偿还闵原电器贷款并出具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开始,发展至后期谷剑以拉存款顶任务之名仍向原告出具加盖同一枚印章的收据。由此原告作为普通的公民和储户相信将钱交给谷剑即为舞阳建行借款或存款,因此本案属于因银行工作人员以其职务身份和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向其交款进而骗取资金,从而又引发储户与银行之间纠纷的情况。故本案应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一段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中相关责任人的陈述,本案发生有其特定的背景,即最初由刘顺安、谷剑以舞阳建行人员的职务身份向鹿秀珍借款偿还闵原电器有限公司贷款并出具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开始,发展至后期谷剑以拉存款顶任务之名仍向鹿秀珍出具加盖同一枚印章的收据。由此鹿秀珍作为普通的公民和储户相信将钱交给谷剑即为舞阳建行借款或存款,因此本案属于因银行工作人员以其职务身份和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向其交款进而骗取资金,从而又引发储户与银行之间纠纷的情况,故本案应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我们发现:在这一段里,二审判决书把一审判决书的“闵原电器”改为“闵原电器有限公司”,把“原告”改为“鹿秀珍”,除此之外,和一审判决书一模一样。
2.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二段是:“对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导致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和储户应该如何按其过错承担与其相适宜的责任。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对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犯罪进行防范更具条件,因此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行政管理规范和业务管理规范,并严守规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任何超越职权和职责的行为都属于违背管理规范的不当行为。对该不当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应承担与之相适宜的过错责任。”
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二段是:“对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损失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和储户应该如何按其过错承担与其相适宜的责任。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对于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犯罪进行防范更具条件,因此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行政管理规范和业务管理规范,并严守规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任何超越职权和职责的行为都属于违背管理规范的不当行为,对该不当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宜的过错责任。”
这一段,连标点符号的错误也照搬了。本段第一句的最后的文字“过错”后面应该是逗号,一审写成句号了,二审将错就错。一审表述为与过错相适宜的责任,二审仍然沿袭。“相适宜”改为“相适应”似乎更符合法律语言的风格。银行作为企业,是不能制定行政管理规范的,一审课以它此项义务,二审仍然还是沿袭同样的不当表述。
3.我们再看一段:
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五段是如此表述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银行存款的正规手续和凭证,也应该清楚谷剑向其出具的收据与银行存折、存单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对谷剑作为银行职员向其出具的收据,明知不符合银行存款的形式而自愿接受,为谋取高息,偏听偏信,既不调查了解,又疏于分析研判、注意防范,心存侥幸放任自我,为谷剑完成诈骗提供了平台和条件,损害自己,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在谷剑实施并完成诈骗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原、被告在谷剑实施诈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以被告承担向原告赔偿本金为宜,原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利息损失为宜,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结合谷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虽然谷剑给原告出具了400万的借条,但原告实际给被告的转款金额为351.59万元。”
二审判决书对应部分是如此表述的:“本案中鹿秀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银行存款的正规手续和凭证,也应该清楚谷剑向其出具的收据与银行存折、存单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对谷剑作为银行职员向其出具的收据,明知不符合银行存款的形式而自愿接受,为谋取高息,偏听偏信,既不调查了解,又疏于分析研判,注意防范,心存侥幸,放任自我,为谷剑完成诈骗提供了平台和条件,损害自己,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在谷剑实施并完成诈骗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双方在谷剑实施诈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于鹿秀珍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以舞阳建行承担鹿秀珍的本金为宜,鹿秀珍按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利息损失为宜。根据本案中鹿秀珍提供的转款凭证,结合谷剑给鹿秀珍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虽然谷剑给鹿秀珍出具400万元的借条,但鹿秀珍实际给谷剑的转款金额为351.59万元。”
上述内容,二审判决书中把“原告”换成了“鹿秀珍”;一审判决书表述的“疏于分析研判、注意防范,心存侥幸放任自我”,二审判决书把“疏于分析研判”后面的顿号变成逗号,导致表达的意思迥然相反。“放任自我”这样文艺的词语出现在一审判决书中,二审亦继续采用。一审称原告个人为银行职员犯罪提供了“平台”,这样的表述明显错误,二审亦继续采用。
每段都是如此,不再逐段一一展现了。
判决书是法院的产品,是法官的作品。虽然当下法官工作任务繁重,压力剧增,但判决书的独创性品质不应因此而缩水。本文涉及的判决书涉嫌复制,缺乏独创性。如果进行“查重”,它的本院认为部分重复率恐达到90%以上。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之间虽然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它们是不同的法律和权利主体,二审法院和办案法官是否侵犯一审法官判决书的知识产权,似值得研究。
二审判决书与一审判决书高度雷同,有时还意味着二审失去本应具备的纠错功能。对一审判决的错误有意无意的忽视,容易导致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产生不满,并提出再审申请,增加后续工作量和社会成本。
特别说明:本文中判决书均来自第三方平台,笔者无法核实判决书与原件是否完全一致,如有偏差,欢迎指正。
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王振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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