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断探索绿色PPP项目模式逐步摆脱财政依赖


来自:PPP模式案例研究     发表于:2019-03-12 18:42:23     浏览:302次

“绿色PPP项目公益性较强,除市政污水和垃圾处理等能够在未来产生稳定收益的项目外,其他如水源保护、生态修复、水体治理等项目都需依靠政府付费来支持。探索建立相关投资回报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才能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推动环保产业进一步扩容。”全国政协委员、华彬集团董事长严彬在《关于加快推进绿色PPP项目》提案中作出以上建议。

据了解,“十三五”以来,国家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绿色发展”,不断强化“两高”行业污染减排和末端治理,解决存量污染物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问题,并对加强绿色基础设施建设和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随着绿色发展的不断深化,环境治理及相关公共服务的需求将持续快速增长。严彬委员认为,环境治理和修复等绿色项目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特征,投资需求大、项目运营和投资回收周期长,长期以来主要依赖公共财政投入。在财政去杠杆不断深化、政府严控债务规模的背景下,绿色发展“拥抱”PPP成为必然选择。

“PPP模式的应用极大促进了环保等绿色产业的市场化程度,拓宽了绿色产业的发展空间,但是投资回报机制缺乏、技术与模式创新不足、融资困难、同质化竞争严重等问题仍然制约着绿色经济可持续发展。”严彬在会上进一步指出,“在绿色领域推进PPP项目,应在以强化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目标的基础上,重点完善投资回报机制,创新治理模式。”

对此,严彬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一是完善投资回报机制,释放环境资源价值。绿色PPP项目公益性较强,除市政污水和垃圾处理等能够在未来产生稳定收益的项目外,其他如水源保护、生态修复、水体治理等项目都需依靠政府付费来支持。探索建立相关投资回报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才能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推动环保产业进一步扩容。具体来说,可以积极利用环境修复及治理所产生的环境资源价值,探索采用资源组合开发模式,将单纯的环境修复和治理项目与其他能够创造稳定收益的资源开发项目相结合,包括修复地区周围的土地开发、生态农业、生态旅游、林下经济等。

二是创新环境治理模式,推动环保企业技术创新。要积极鼓励社会资本方、环保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从而降低环境治理等绿色项目的运营成本,并通过PPP项目灵活的定价和调价机制,将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降低成本产生的利润让与社会资本方,从而最大限度地形成对社会资本方进行环境治理模式创新的正向激励机制。

三是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显著提高社会资本参与绿色PPP项目的重要手段。建议研究出台针对绿色PPP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在PPP项目公司成立和到期资产交易转让两个阶段,在增值税、所得税等主体税种上给予一定优惠,切实降低PPP项目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社会资本参与的积极性。

四是严格绩效付费机制,倒逼市场准入门槛提升。严格执行绩效付费机制是保证环境服务供给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倒逼绿色PPP项目提高准入门槛的有效措施。在绿色PPP项目的方案论证和财政双评阶段,主管部门对绿色PPP项目的环境改善效果与应付费机制进行重点评审,对环境绩效考核不明确、不可行或按绩效付费机制不合理的项目,坚决予以否决。

五是借助绿色金融政策“东风”,推动绿色PPP模式和政策创新。结合创建国家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示范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循环经济示范城市等活动,设立绿色金融试点示范区,组织开展绿色PPP模式与政策创新试点,在环境治理模式创新、完善投资回报机制、强化绩效付费机制、绿色金融政策融合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在不同绿色产业领域,探索发展新模式和新业态,将各试点区域建设成绿色产业和绿色金融政策互相促进、协同发展的示范区,以多元化的绿色金融创新工具为手段,采用债券为主的融资模式,重点支持包括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在内的绿色项目采用PPP模式。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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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财政部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开展全国PPP推广工作之后,崔志娟教授团队研发了PPP实务操作培训课程体系,启动了全国第一个PPP实务操作培训班。

培训特色:课程系统性开发+模拟实战操作; 

责任教授实操案例:2015年崔志娟教授指导的《禹城市城乡教育综合发展PPP项目》被称为“禹城经验”,该模式被视为非收益性项目PPP模式的应用范例,指导的禹城和武城PPP项目都已入选财政部第三批示范项目,指导河南舞阳为民中心项目已签约落地;崔志娟教授主持广东佛山地铁2号线PPP项目咨询等工作,受邀河北、山东、四川、新疆等地进行《政府与社会资本模式》专题讲座与PPP项目操作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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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央企、民企、混合所有制企业、外国企业等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人员。

4. 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金融机构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人员。

5. 专业服务机构的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规划设计院、咨询公司、财务顾问、律师等单位人员。

6. 研究机构的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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