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实务】PPP投资中的3个热点税务问题


来自:吕康生律师     发表于:2016-11-01 18:52:08     浏览:343次

PPP投资中的3个

热点税务问题

  为了降低政府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投资压力,上世纪八九十年代PPP模式应运而生,采用政府与私营企业、社会资本合作的形式提供公共服务。PPP模式已在全球得到大范围推广,欧洲、北美等地区PPP市场已发展的相对成熟,而亚洲、非洲等发展中国家密集地区为了解决基础建设资金缺口问题,也开始加大PPP项目推广。

一、融资阶段

  PPP项目设立之初,除通过股东缴付出资进行股权性融资外,往往还会通过债权性融资获取项目运作所需资金,常见的债权性融资包括银行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不同的债权性融资方式对应着不同的税务处理模式。

  (一)银行贷款

  在所得税层面,通常而言,公司为支付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利息,可以直接计入成本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需要进行资本化处理的,计入资产价值,通过以后年度的折旧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在增值税层面,“营改增”全面扩围后,银行提供贷款服务属于金融业“营改增”的范畴,银行应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PPP项目购买贷款服务所取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分为直租型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两类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并不相同。在所得税层面,直租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就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所得税,项目公司作为承租人将租入资产确定为己方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按年计提折旧。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所得税处理略为复杂,根据《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出租人就取得的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款项按贷款服务收入缴纳所得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对出售资产计提折旧,同时,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可作为企业财务费用税前扣除。

  在增值税层面,直租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应按动产租赁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项目公司可就取得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出租人却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项目公司购买贷款服务取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是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重组改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包括股权换股权)。从税务处理角度,非货币性财产投资实质上可以拆解成资产出售和以货币缴付出资两个环节。因此,投资者在视同资产出售环节负有所得税、流转税的纳税义务。

  在PPP项目设立过程中,投资者常会将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作为出资标的,投入公司,获取股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同时,为减轻股东缴付税款的资金压力,财税〔2014〕116号文还规定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递延纳税。此外,最新出台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就技术入股的所得税处理作了特别规定,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增值税意义上的应税行为,股东应就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缴纳增值税,相应的,公司作为增值税服务的接受方,在取得股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后可以抵扣进项。

三、明股实债问题

  财金〔2016〕90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论证项目合作周期、收费定价机制、投资收益水平、风险分配框架和政府补贴等因素,科学设计PPP项目实施方案,确保充分体现“风险分担、收益共享、激励相容”的内涵特征,防止政府以固定回报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方式承担过度支出责任,避免将当期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代替PPP项目中长期的支出责任,规避PPP相关评价论证程序,加剧地方政府财政债务风险隐患。

  大量PPP项目中,地方政府对社会投资者承诺固定回报、最低回报,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回购社会投资者所持有的股权。上述明股实债的PPP项目在外观上符合权益性投资的形式,但从项目运作的全过程来看,其本质上更多体现的是债权性投资的特性。

  在税务处理上,税务机关对于明股实债更多适用实质课税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若同时满足固定的利息支付、明确的投资期限和本金偿还、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五个条件,则股东的投资属于混合性投资业务,股东所取得“分红”按债权性投资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同时被投资企业应确认利息支出,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若相关投资并未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则在税务处理上仍按权益性投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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