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读者会】第十六章债权融资(一)——银行融资


来自:PPP知乎     发表于:2017-01-08 20:27:15     浏览:352次



本文系作者独家供稿,PPP知乎独家连载,严禁转载。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关于〝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予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营〞精神,自2014年起PPP项目的数量在中国就呈现爆炸式的增长,依据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季报(2016年第二季度)的统计,累计入库的储备项目总共有9285个,反观很早实行PPP模式的英国,近三十年推出的PPP项目也不超过千个,因此有人说我们两年走完国外数十年的路,真不知道这句话的意思是赞美国内的PPP发展已经超越国外,还是我们还没搞清楚什麽是PPP就拍着脑袋大干一番,从笔者亲身参予PPP项目咨询与评审的经验看来,我必须很诚实的说,其实很多项目是披着PPP羊皮的BT狼群,很多地方充斥着没有灵魂的PPP项目。

为什麽处处可见假PPP项目?其实很多人是带着传统模式的思维在做PPP项目,分不清PPP模式是一种先投资后买卖的表外融资行为,很多政府无法放下自己高高在上的身份,缺乏以平等诚信的态度遵守合同精神,还有人以为PPP模式只要写写一方案两报告(实施方案、财政承受能力报告与物有所值报告)就是在做PPP项目,这是对PPP很大的误解。其实“合作”是PPP模式的核心思想,如何透过一系列的谈判与磋商,发现彼此的需求进而建立合作关系,并藉由一系列的交易行为,最终达成政府买公共服务,投资人卖公共服务的双赢目的。

PPP项目是由一系列的交易有机组成的一种模式,如何有策略、有条理、有系统的设计由多个交易关系所组成的交易结构,进而合规的满足交易各方的需求,避免涣散的、没有步骤的、失焦的、错误的推进PPP项目,对PPP而言可说是极为重要的事情;PPP交易结构作为PPP模式的核心,贯穿了PPP项目的全过程,贯穿了一方案两报告,整合了所有PPP项目参各方的需求,因此我们可以这麽说,掌握了PPP模式的交易结构,你就掌握了PPP的核心,因此希望通过本书的撰写可以抛砖引玉,让更多人了解PPP模式项目的顶层架构,由于笔者能力有限,本书内容不完善之处,还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PPP模式与结构化融资》目录

第一篇 概论

第一章 PPP模式基本特征

第二章 PPP模式相关概念

第三章 PPP模式交易结构与结构化融资

第四章 PPP项目前期程序(一)---投资审批与报建程序

第五章 PPP项目前期程序(二)---PPP项目前期操作流程 

第二篇  主要交易群

第六章 PPP项目合作主体(一)---政府方

第七章 PPP项目合作主体(二)---社会资本方

第八章 PPP项目合作客体(一)---项目运作方式

第九章 PPP项目合作客体(二)---付费机制

第十章 PPP项目合作客体(三)---风险分配与提前退场机制

第十一章  PPP项目社会资本方的选择

第三篇 次要交易群

第十二章  结构化融资概述

第十三章  股权融资与履约外包

第十四章  夹层融资(一)——私募股权基金

第十五章  夹层融资(二)——PPP基金 

第十六章  债券融资(一)——银行融资、债券市场

第十七章  债券融资(二)——资产证券化

第十八章  大资管融资

第四篇  结语

第十九章  PPP项目交易结构分析法

第二十章  对PPP模式立法的几点建议



第一节    概述

银行融资是PPP模式中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本章将介绍银行融资中几种与结构化融资有关的融资方式,其中包括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产贷款、项目融资、银团融资、并购贷款以及政策性银行融资等。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产贷款与项目融资三种贷款除了贷款用途不同之外,三种贷款对于项目的现金流做了不同程度的控管,例如:要求成立项目法人、要求针对现金流入与流出开设不同的控管账户、要求政府同意政府付款必须不可更动的全额的进入还款准备金账户等等,这种把项目现金流隔离并控管的方式,某个程度已经具备结构化融资的性质。至于银团融资常用于大金额的项目融资,由于银团由多家银行所组成,因此相对于单纯项目融资可以更有效地分散融资风险。至于并购贷款经常用于TOT模式的项目,相关并购贷款的业务指引同样要求做好现金流的控管。而有关政策性银行融资,本文将介绍国内某家政策性银行PPP模式贷款的模版内容。

第二节    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与项目融资

一、固定资产贷款

(一)概述

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经营行为,应依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办理。而所谓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业法人发放,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因此固定资产贷款一般用于PPP项目的建设期。

(二)发放条件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

(三)现金流控管

1.  专款专用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

2.  贷款的发放与支付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后段)。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后段)。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

3.  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

4.  收入现金流的控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

(四)贷后管理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第2款)。

二、流动资金贷款

(一)概述

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经营行为,应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办理。而所谓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业法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参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因此流动资金贷款一般用于PPP项目的运营期。由于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相较于固定资产贷款的金额小,因此在控管的强度上也会比较宽松。

(二)发放条件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设立;(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参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

(三)贷款额度与用途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参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参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

(四)放款与资金回笼的控管

三、项目融资

(一)概述

项目融资业务应按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办理。所谓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参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3条)。

(二)项目资本金与贷款额度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参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8条)。

(三)增信与风险管理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参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11条)。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参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12条)。

(四)现金流控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参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14条)。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参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15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参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16条)。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参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17条)。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参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18条)。有的银行为了控管现金流入,会要求政府方同意未来政府方付款,款项必须不可变动的全额的支付到特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

(五)多家银行参与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参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19条)。

【图表16.1】项目融资交易结构图


第三节    银团融资

一、概述

银团贷款业务应依据《银团融资业务指引》、《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3.0版)等规定办理。所谓银团融资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参照《银团融资业务指引》第3条)。实践中银团融资与项目融资有很密切的关系,而且银团融资可以有效地分担银行贷款的风险,因此投资金额较大的项目,一般会采取银团融资,因此本书在结构性融资篇中介绍银团融资的内容。

二、银团成员

(一)牵头行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参照《银团融资业务指引》第8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参照《银团融资业务指引》第9条)。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参照《银团融资业务指引》第10条)。

(二)代理行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参照《银团融资业务指引》第11条第 1款第3款后段)。

(三)参加行

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参照《银团融资业务指引》第14条)。各参加行之间不负担连带责任,而是就其贷款额对借款人分别负责。

三、鼓励采用银团贷款的情形与贷款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参照《银团融资业务指引》第15条第1款)。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参照《银团融资业务指引》第35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参照《银团融资业务指引》第36条第1款)。


第四节    并购贷款与政策性银行融资

一、并购贷款


(一)概述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的经营行为应依据《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办理。所谓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交易行为。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进行(参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3条)。由此可知,并购的方式为包括股权转让、认购新股、收购资产、债务承接等,而并购的手段是通过前述的方式合并或是控制目标企业或是资产,而并购的主体可以由并购方设立子公司作为并购的主体。

    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参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4条)。并购贷款一般可以用于TOT的项目中。

(二)贷款占比与期限

    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60%(参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21条)。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年(参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22条)。

(三)风险评估与管理

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商业银行并购贷款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分析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等(参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10条)。

商业银行原则上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参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29条)。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一)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二)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三)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四)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参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31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本指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关键条款约定在并购双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一)重要股东的变化;(二)经营战略的重大变化;(三)重大投资项目变化;(四)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五)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六)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七)重大资产出售;(八)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九)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重大变化;(十)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参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32条)。

(四)现金流控管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商业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加强对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管理,做好资金流向监控,防范关联企业借助虚假并购交易套取贷款资金,确保贷款资金不被挪用(参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33条)。

二、政策性银行贷款


由于政策性银行贷款很多是基于政策性的考量,理论上贷款利率一般比商业银行来得低,但是对项目的要求会比一般商业银行繁琐。根据笔者实际接触银行的经验,现在很多商业银行对PPP项目的贷款利率也越来越低,甚至有的银行以基准利率作为贷款利率,再加上商业银行的服务周到,除非政策性银行提出非常优惠的贷款利率,否则很多投资人已经转向商业银行贷款。以下就国内某家政策性银行PPP模式贷款的模版内容,摘要说明如下供读者参考,从以下说明可以看出这家银行还是用传统融资的思维,在承做PPP项目的贷款。

(一)借款人类型与准入要求

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及其与地方政府成立的项目公司。非国有控股企业与地方政府或(和)国有企业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财务状况良好,具备财务可持续能力,上一年末和最近月份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在70%(含)以内,除新设法人外,上一年度要实现盈利。信用状况良好,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

(二)项目准入要求

项目实施方案已经政府或有权部门审批通过,当地已建立PPP项目库的,应纳入项目库管理。项目涉及政府投资、付费、补贴等政府支付义务的,已纳入同级征服财政预算管理。项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行业最低比例标准。项目具有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或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第一和第二还款来源能实现对贷款本息的全覆盖。

(三)期限与利率

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15年,在利率定价上,按照“对标当地同业,适当体现优惠”,即略低于当地商业银行同类项目利率水平,充分体现对资金成本的覆盖和风险溢价的补偿的原则合理确定。

(四)偿债备付率

不同行业的项目财务指标标准,参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的相关规定执行,经营性项目综合偿债备付率原则上不低于1.2,准经营性项目综合偿债备付率原则上不低于1.1,非经营性项目总则偿债备付率原则上不低于1。

(五)担保

1.  应收账款质押、在建工程抵押与保险

PPP合同项下各类应收账款全额质押担保,质押折率不超过70%(含),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在建工程,具备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追加办理抵押手续。在建工程及最终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投保相应的险种,并将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或被保险人。

2.  房地产抵押

其他依法合规的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物应为符合农发行要求的土地使用权、住宅、商铺、写字楼等房地产抵押,折率按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70%;原则上不接受动产抵(质)押。保证人原则上应为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上市企业以及各级政府控股的专业担保机构。

3.  股东保证与股权质押

借款人为项目公司的,除落实第1项担保措施外,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原则上还应由公司股东提供全额保证担保,并追加所有股东在项目公司的股权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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