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合同审查实务(二)


来自:荆轲的赤胆忠心     发表于:2018-03-16 17:25:29     浏览:272次

PPP合同在当前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在目前鼓励采用PPP模式进行建设的大环境之下,此种项目是国有企业投标的重点方向。

笔者在审查多份PPP项目合同、参与黑龙江绥大项目的谈判工作的基础上,对PPP合同的审查作如下总结:

一、合作模式

1、何种项目能够采用PPP模式?这涉及到PPP项目的对象问题,答案是只能在公益项目中才能采用该种模式。商业项目不可以采用该种模式,并且也不可以将商业项目打包到PPP项目当中,之前我们认为的“政府才是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的观念,应该随着社会发展逐步进行完善。政府不再提供全部的公共服务,由社会资本方进行建设,政府方进行购买,购买的服务用于广大人民群众。

2、政府方常见的主体有哪些?他们是什么关系?第一:授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有在特许经营权中才是必需的),第二实施机构:也就是签署的单位,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第三:出资代表。

3、期限:不能低于十年。因PPP模式必须带 “运营”(O)模式,因为BT模式只涉及投资——建设环节,不包括全项目周期,因此BT项目不能是PPP模式。

4、政府承诺:政府可以做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回购安排、保底承诺。为何?因为上述内容的本质都是地方政府借债融资项目,容易造成市场混乱,同PPP模式的应有之义背道而驰。

5、采购: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

6、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的关系:在PPP模式下,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类似合伙。《合伙企业法》的本质就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7、绩效:政府补贴PPP项目,因绩效不同而有所不同,并不能一概而论。按照绩效标准支付服务费,理所应当。补贴需要通过财政能力论证,补贴PPP项目占到财政总规模应小于10%。

8、物有所值论证:为什么要推行PPP项目?这就是物有所值论证。这是企业当中投融资部门需要着重掌控的基础数据,包括定性和定量两种,根据项目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特征,分析判断属于经营性、公益性(非经营性)还是准经营性项目。

9、PPP项目类型及运作模式:项目类型包括新建项目、存量项目、存量改扩建项目,运作模式包括BOT、TOT、ROT及其他相关组合,运作模式必须带有O模式,即:operation:运营。

二、合同双方

1、PPP项目一定要设立项目公司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需要设立项目公司,才是PPP项目的重点。正如前文所述,政府方的合同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至于有声音认为合同主体应为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部门的说法,笔者认为欠妥,因为该说法已经被偷偷修正过且在实操中,已经避免直接将政府作为PPP合同的签约主体写进合同。项目的社会资本方若设立项目公司,那么项目公司是签约主体,而不能直接将项目公司的股东作为签约双方。应当明确的是,一般的PPP项目在招标时,并不由项目公司投标,因为这涉及到逻辑问题:项目公司的成立依赖于招投标工作的完成,投标工作完成之后,根据投标文件的需要,组成项目公司,由新成立的项目公司与政府方(业主)签订PPP合同。大合同(PPP合同)是PPP项目的基础协议,完成之后,才有项目公司与各个承包商签订一些列合同参与工程建设。

三、常见问题列举

1、项目付费机制

  多份PPP合同当中的项目回报机制含糊,收费构成不明确。无法有效判断项目公司的回报机制及收费构成,以及是否纳入财政预算,服务费的支付没有保障。在付费机制上,项目“可用性付费”、“绩效付费”、“成本加酬金”之间的关系应该理清,并且确定付费已经依法纳入财政预算,以保障项目付费能够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公司。

  我们经常听到的两种付费模式“政府付费”是相对于“使用者付费”而言的,实践当中,政府付费包括完全由政府付费和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两种情况。至于“可用性付费”、“绩效付费”则属于项目收费的构成部分“成本加酬金”通常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一种收费方式,而非PPP项目的收费模式。

  至于实践当中的“工程可用性付费”、“运营维护绩效付费”模式割裂了运营模式,所以未来这种术语不再出现或者出现的可能性不大。

2、项目融资风险

  为了拿到地方政府的PPP项目,社会资本忽视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我们经常看到这种情况的发生,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设立项目公司的情况下,中标社会资本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承担的责任不应该突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对于招标标文件中的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条款内容,公司应该在澄清阶段向招标人提出,如果未得到有效回应,在谈判阶段应该据理力争进行修改,这就涉及到策略的选择了,不论如何先中标再说,中标之后应该在谈判阶段拿到属于自己的一张王牌。

3、土地取得方式

   无法明确项目用地取得方式,可能导致项目难以实施或增加项目投资成本。凡是出现“相关手续”由“各自按照职责办理”之类的表述,都带有不可操作性。

4、项目同时存在《特许经营协议》、《PPP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协议》

首先澄清,在同一个项目中,《特许经营协议》、《PPP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协议》通常不会同时使用。《PPP合同》是PPP项目的大基础合同。那么《特许经营协议》和《PPP合同》是什么关系呢?在涉及项目公司自然垄断经营且向公众收费的情况下,常见的有:收费的高速公路、自来水、燃气、供热、地下综合管廊等项目。可以同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否则不签。

至于《政府购买协议》,顾名思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它所对应的概念应该是那些应由政府向社会大众提供、需要政府买单的“public service”,那么,对于全部需要政府付费的PPP项目,仅需在PPP合同中约定清楚财政全额的付费机制即可,无需另行签订《政府购买协议》。

5、项目公司与社会资本方主体概念混淆

  中标社会资本方有两重身份:在新的项目中的项目公司中,是股东,需要承担有限责任;作为项目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6、PPP模式的再探究:本质是什么?

  PPP模式的本质就是一种投融资模式,社会资本除了同时担任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在建设期获得施工收益之外,还需要在运营阶段(O阶段)逐渐收回投资成本及利益,所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可操作的投资回报机制和收费措施显得格外重要。付费人信息、付费方式、支付流程的明确约定,会使得合同更加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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