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PPP立法,你关心的问题发改委都给了回应


来自:北京建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发表于:2016-07-09 21:28:06     浏览:413次

召开了第一次立法领导小组会

林念修副主任出席会议并讲话,明确了立法应坚持的原则、任务分工和工作要求,力争三季度上报国务院。


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通过在线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以及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专家学者、行业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社会资本方、咨询机构、金融机构和律师事务所意见,密切跟踪实践动态,摸清立法需求。


开展专题研究

经商立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需要调整充实专家团队,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积极回应各方面关切,梳理提出立法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以专题研讨会、书面研究报告等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加强国际交流

与亚洲开发银行合作,就PPP领域热点问题进行研讨,完善有关立法报告;组织翻译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立法或政策指南;与英国财政部、联合国欧洲经济理事会PPP中心不定期交流,深化国际经验的理解。


社 会 关 注 的 六 个 问 题


一部法还是两部法

为避免加剧政策冲突,包括全国人大代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主体、业界专家在内的社会各界人士,强烈呼吁同一领域不要搞两部立法。鉴于PPP内涵、外延和实施模式的不确定性,对PPP进行统一立法可能吗?答案是肯定的。


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将PPP领域的立法统一到特许经营法下可能吗?对此问题,答案是肯定的。不仅是因为国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已经确定这部立法的名称,而且以特许经营来概括各类主要PPP模式是可行的。将PPP领域的立法统一到特许经营立法上来,有利于保障制度的协调性、可预测性,有效解决目前PPP领域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制度政策不一致、不衔接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等问题,为PPP实践提供稳定、清晰、有效的法律保障。


关于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


关于加强投资者权利保护

1国有企业问题。总体上,应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为各类市场主体包括外资进入特许经营领域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特别是在采购环节,不能因所有制、资金来源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以确保各类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


2政府违约问题。针对一些地方政府契约意识薄弱、任意违约的问题,至少立法应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合同内容上,强调权利义务对等;二是丰富救济渠道,提高争议解决的便捷性与公正性;三是强化责任约束,明确政府违约责任,并结合政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强化对政府的信用约束,将政府违约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开,强化社会监督。


3应否设立SPV问题。为实现真正的项目融资,应该在立法上要求特许经营权人设立SPV。对其公司法的权利作出一定限制,包括须保证本项目的收入用来覆盖本项目的投资,不得从事或开展其他业务等。但基于我国实际特别是金融市场发展现状,设置SPV是否会加剧项目融资的困难,业内有些疑虑。对此,立法需要统筹权衡,审慎设计。


4退出机制问题。为社会资本特别是财务投资者设置退出渠道,比如允许股权、债权交易等,有利于吸引更多社会资本参与特许经营项目。但立法应当为退出设置前置或限制条件,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接受监管,做到两个确保:一是确保特许经营的主要或者核心建设运营者不发生变化;二是确保项目的运营和服务不会因为股东结构等的变化而受到影响,公共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股权、债权转受让双方不会从中牟取暴利


5降低融资成本问题。社会投资者的融资成本高于政府,是一种全球现象,在我国更为突出。立法将重点在项目融资结构上做出制度安排,尽可能为金融创新扫清制度性障碍,而将融资产品创新交给市场。



关于优化决策采购程序

1适用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立法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规定原则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对于不衔接不适应的地方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在立法中对采购程序作出原则规定,授权另行制定具体采购细则。第二种方案既能系统完整地规范特许经营采购活动,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冲突。


2如何兼顾公平性与灵活性。特许经营采购程序有必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应该把握到什么程度,如何起到竞争择优作用,如何保证投标人公平竞争,如何避免暗箱操作,需要作出详细规定。


3如何提高采购效率。如何在保证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优化采购流程、缩短采购周期、降低采购成本,需要作出新的特别规定。如电子化、标准化、相关采购环节时间要求的灵活处理等。


关于特许经营协议和争议解决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特许经营协议界定为行政协议,并适用行政诉讼。对于这一新的规定,实务界反响强烈:一是认为会加剧政企双方的不平等性;二是担心争议解决的公正性;三是限制了救济渠道;四是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由于行政协议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无明确规定,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不清的情况下,不能像民事协议那样依照《合同法》处理。


为此,立法上有以下考虑:一是研究《行政诉讼法》是否排除了行政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渠道;二是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来界定哪些属于行政协议;三是拓展争议解决机制;四是设置纠纷预防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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