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争议解决系列谈】之三——PPP争议解决方式选择


来自:PPP知乎     发表于:2017-03-29 23:20:21     浏览:447次

自2014年以来,PPP项目在中国的推行进程非常快,截至2016年12月末,全国入库项目共计11,260个,投资额13.5万亿元,已签约落地1,351个,投资额2.2万亿元。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PPP项目相关的法律体系、土地配置、监督机制、财税制度等配套制度急待完善,PPP项目操作虽在逐步规范化,但同时潜藏着纠纷风险, PPP项目争议解决是实践者将面临的重要议题。

“宜未雨而绸缪;毋临渴而掘井”。我们将结合自身项目经验和既有研究成果,契合PPP理性发展方向,推出此《PPP争议解决系列谈》,对PPP项目争议解决几个基本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力图厘清PPP项目争议解决核心思路,为PPP项目参与者防范PPP项目风险、争议解决提供启发。

《PPP争议解决系列谈》初步计划每周推出一篇。由于笔者学识和能力有限,不免有疏漏或偏颇之处,非常欢迎各位读者提出宝贵建议,与我们共同探讨、共同进步,合力推进我国PPP事业的长足发展。


 PPP争议解决系列谈目录

一、PPP合同成立风险防范

二、PPP争议性质认定方法

三、PPP争议解决方式选择

四、PPP合同无效风险防范

五、PPP合同解除争议探究

六、PPP合同履约风险防范


PPP争议解决系列谈之三——PPP争议解决方式选择

作者: 沙姣,星空建设PPP研究中心,星空建设法律瞭望平台涵盖前沿问题研究、政策法规解读、金融监管等多个方面。

引言

PPP争议性质的认定结果直接关系到PPP争议解决的渠道,在上一篇文章结合理论和判例对PPP争议性质认定方法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有必要对PPP项目争议在我国的几种救济途径进行梳理和分析,结合PPP争议性质认定方法更好地进行纠纷救济渠道的完善和选择。

一、PPP争议解决两大机制比较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成文法典,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构成为: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的构成主要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仲裁法》等,几部法典分别规制不同领域的纠纷,由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进行纠纷解决,在诉讼救济中,人民法院不同审判庭分管不同性质/类型的纠纷。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高位阶PPP立法对PPP项目争议解决进行概括规定,我国PPP争议按照争议性质为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分别诉诸两种渠道司法救济。其中PPP民事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依据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裁决;PPP行政争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诉讼和仲裁两种救济渠道相比较,二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区别:

一是受理范围不同。诉讼既可以处理行政性质争议也可处理民事性质争议,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1],仲裁只能处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之外的民事争议。

二是管辖不同。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而诉讼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三是程序不同。诉讼存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案件经历的时间较长,仲裁一裁终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上诉[2],时间较短。

四是组庭方式不同。仲裁可由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自主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而诉讼,当事人不可参与审判庭的组成和审判员选择。

五是公开制度不同。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仲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除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外,一般不公开审理[3]。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诉讼和仲裁在我国PPP争议解决中各有千秋,诉讼具有适用范围广、立案简便、再救济途径多等优点,PPP争议以诉讼方式解决,主要依托于我国既有的民事/行政诉讼机制,相对较为成熟完善。

二、PPP争议仲裁机制完善建议


相较于诉讼,仲裁具有以下优点:

一是仲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己方熟悉的或具备其他有利条件的仲裁机构进行争议解决,有助于增强对案件裁决结果的预期和把握。

二是仲裁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能够降低争议解决成本,有利于保障PPP项目持续平稳进行。

三是仲裁具有专业性特点,仲裁庭的组成为纠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且具有相应回避制度,裁决具有较高水准。

四是仲裁具有裁决公正性特点,由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相对人胜诉率较低,且建设工程实行地域管辖,若PPP争议交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裁判,政府方可能影响当地司法机关裁判,比较而言,仲裁更少受到行政因素的干扰。

鉴于仲裁具有众多优点,PPP民事争议可采取仲裁方式解决,故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PPP争议仲裁的相关机制,就仲裁在PPP争议解决中的推广提出以下问题和建议:

第一,需要进一步明确仲裁解决PPP争议的法律依据。目前,规范PPP项目的最高位阶的规定六部委25号令《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特许经营争议解决可诉诸仲裁。只是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等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可采取仲裁方式解决PPP争议。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部分仲裁机构不敢轻易受理PPP争议,可能导致约定仲裁条款不能发挥实际作用。因此,有待进一步明确PPP争议仲裁救济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仲裁受理PPP争议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由于司法实践中PPP争议性质的认定存在疑难,PPP项目中的民事争议才能采取仲裁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必须诉诸行政救济方式。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PPP争议中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和司法资源浪费。

三、多元化PPP争议解决渠道

在确立和完善诉讼仲裁两大争议解决机制的同时,为了更高效、便利地解决PPP争议,也应当在诉讼和仲裁之外建立多元化PPP争议解决渠道,以英国PF2经验为例,我国PPP实践者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多元化PPP争议解决方式。

1、PPP合同中明确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

PPP实践者可借鉴英国PF2标准文本的争议解决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在争议提交法院诉讼之前,建立正式的、更加高效、成本更低的争议解决程序[4],PF2一般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三步:

一是当局(the Authority)[5]和缔约者(the Contractor)在一定时间内就争议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二是协商失败的,当局和缔约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给专家裁决。专家是建筑领域的专家,与调价机制相关的争议也可任命财务方面的专家,其任命由合同约定。特定情形下也可采取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如调解、协商和中立评估,但项目文件属于《Housing Grants, Construction and Regeneration Act 1996》的除外)。

三是如果任何一方对专家裁决不满意,可将争议提交任何仲裁机构(可能包含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或法院做出终局有约束力的裁决。选择仲裁员的方法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2、设置PPP争议预防和处理主体

另外,也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在PPP项目管理团队中设置负责项目争端预测和及时进行问题确认、解决争议的主体[6],如《Municipal delivery &PPP guidelines new》规定项目主管(Project officer)的主要职责之一是预测和阻止争端的发生,当不能阻止争端发生时,应当为双方的持续合作提供便利条件以保证问题得到确认并且尽可能快速高效地得到解决;同时明确财务主管(Accounting officer)在合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解决任何项目主管不能解决的争端。

在PPP项目中明确争议预防和及时处理的责任主体,有助于在争议潜伏期通过采取必要措施提前阻止争议的发生;争议产生后也可在第一时间保护和还原争端的事实基础、对问题进行确认;更重要的是能够保证争议主体之间稳定持续的合作关系,避免对PPP项目的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进而造成各方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仲裁法》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详见《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Draft》34.2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page320。

[5]可对应我国PPP项目中的政府方(包括实施机构)。

[6]详见《Municipal delivery &PPP guidelines new》Module 6: Managing the PPP Contract,page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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