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58467号“PP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来自:津申商标事务所     发表于:2017-04-13 11:45:10     浏览:330次

 

  申请人于20160615日对第13558467号“P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20445号“P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认读完全一致,指定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是我国立体车库制造十强企业,2011年被评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广泛使用,并被公众广泛知晓,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严重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11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03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030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0527日。

 

3、引证商标于20151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7类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产品销售证据、产品知名度证据等可以证明申请人PPP”商标在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和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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