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常见税务问题


来自:结构化金融     发表于:2017-04-19 23:30:20     浏览:589次

总体而言,目前国内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税务规范文件相当有限,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发布的财税 [2006]5号文件可供参照,但该文件的出台时间在“营改增”之前,并且主要针对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因此对增值税环境下的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仍存在很多适用障碍。以下我们将以路径一为例,对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环节所涉及的常见税务问题做简要讨论。


1.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环节


项目公司将其拥有的基础设施收益权、应收款等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或票据,首先面临的一项税务问题,是从所得税及增值税角度,是否应将此视为项目公司转让相关财产权利的应税交易1。截止目前,财税部门尚未对此事项提供明确指引,因此对其税务处理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实践中,亦存在观点认为,可以借鉴会计处理(如相关金融资产是否“出表”)来进行判断。这一观点显然有助于缩小财税之间的差异。但需要注意的是,其相关会计判断和处理的专业复杂程度其实并不低(如有关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程度的计量等)。所得税和增值税是否应该针对这一特定事项提供清晰指引,独立作出项目公司是否构成收益权转让的税务判断,仍然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1)所得税


假设未构成财产转让:项目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或票据取得的资金相当于发行债券取得的借款,因此无需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资产证券化产生的相关融资成本如何在项目公司层面进行税前扣除,目前暂未予以具体明确。同时,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和所得,仍应在项目公司进行确认并计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从所得税角度出发,由于相关财产权利已经转让,因此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和所得,似乎不应再由项目公司进行确认。但由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现行规定下仍缺乏独立的纳税主体身份,所以相关的收入确认、成本扣除等税务事项应如何处理,实践中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2)增值税


假设未构成财产转让:与企业所得税的分析原理相似,项目公司在此环节并未取得收入,因此并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同时,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仍应由项目公司进行确认并按规定计缴相应的增值税,开具发票。


假设构成财产转让:显然,如果项目公司转让相关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相关财产权利的增值税应税属性界定对于税务处理至关重要。


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等相关规定,实践中此类财产权利可能在会计账面上被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若参考会计处理认定进行增值税应税属性认定:


    1)在相关财产权利认定为“金融资产”的情形下,现行的营改增规定暂未明确一般意义上的金融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金融业增值税应税范畴。实践中,不排除将此行为比照“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并按差额征收办法计缴6%增值税的可能性。


    2)在相关财产权利认定为“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的情形下,现行的增值税规定相对较为清晰,即作为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处理,按6%计缴增值税,取得该无形资产时负担的增值税应当可以作为进项抵扣。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情况下,上述无形资产实质上系项目公司向政府方提供基础设施建造服务(或通过负担建造价款的方式)从政府获得,实践中政府往往不会就向项目公司提供特许经营权的行为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能导致项目公司实际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相当有限。


    在视为特许权转让的前提下,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逻辑上应由基础资产的转入方进行确认并按规定计缴相应的增值税,开具发票。但与所得税的情况类似,作为基础资产的转入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尚缺乏独立的纳税主体身份,所以相关的增值税申报、发票开具等事项应由哪一个主体实际履行,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以及操作障碍。


2. 社会资本方的资本回收和取得收益环节


PPP项目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取得的资金,通常先行用于偿付融资方本息,余额再分配给社会资本方,作为其自有资本金的回收以及收益的取得。


  • 回收自有资本金


    对于社会资本方向PPP项目公司投入的资金,目前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股东权益性资本(包括注册资本、资本公积)、股东贷款、其他权益工具(如永续债)等,不同形式分别对应各自不同的回收方式。一般而言,自有资本金的回收(不包括收益的取得)不涉及企业所得税或增值税,但实践中各类资金投入及其对应的回收方式在操作难易程度、融资能力影响方面存在差异:


    • 注册资本:以注册资本形式投入的资金需要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进行回收。现实操作中减少注册资本需要满足的条件比较复杂,操作层面困难较大。

    • 资本公积:以资本公积形式投入的资金通常无法直接通过减少资本公积的方式进行资金回收。可能的一种操作方法是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再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回收投资,因此会面临与减少注册资本一样的操作困难。

    • 股东贷款:以股东贷款形式投入的资金需要通过偿付贷款本金进行回收。实践中,通过股东贷款方式进行投入会提高资产负债率,容易对融资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贷款金额通常比较有限。因此,将资金以股东贷款方式投入项目公司的方案不易受到社会资本方的青睐。

    • 其他权益工具(如永续债):以永续债为例,这部分资金需要通过永续债赎回的方式进行回收。相较于传统的股东贷款而言,永续债在项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可能体现为权益类科目,从而避免对资产负债率和银行融资的不利影响。


  • 取得收益


    在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环节,从税务角度而言,主要根据社会资本方对PPP项目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差异(即该资金投入应界定为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来判断收益性质(即该收益系股息收入,还是利息收入),从而确定其不同的税务处理。在实践中,PPP项目可能存在“名股实债”等具有混合性特征的安排,其投入资金性质的判断会因此变得较为复杂。

    1)股息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若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属于股息收入,则公司制的社会资本方有望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符合条件的股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然而,实践中不少社会资本方通过合伙企业(例如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PPP产业基金)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则很可能会造成项目公司分配的股息在社会资本方层面无法享受上述免税待遇,从而造成股息免税链条的“断裂”,产生重复缴纳所得税的风险。


      在增值税处理上,股息收入则一般无需缴纳增值税。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拟以股息方式取得收益的社会资本方而言,需要考虑项目公司的账面是否存在足够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股息分配。亏损弥补、法定公积金的计提等因素会减少项目公司的可供分配利润,限制社会资本方通过股息方式取得收益的能力。

    2)利息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社会资本方取得的利息一般应计缴企业所得税。若社会资本方通过合伙企业取得利息,则根据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规则,利息收入将被计入社会资本方作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税。而在作为支付方的项目公司层面,可能需要考虑相关的利息税前扣除限制。


        在增值税处理上,利息收入一般需按金融业缴纳6%增值税。实践中,对于一项收入是否属于金融业税目中的“贷款利息”可能会存在一定困难,一般应以该项收入是否具备“保本”特征作为关键的判断依据。


    3.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取得收益环节


    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一般可通过买卖该资产支持证券,或持有证券取得收益。


    对于买卖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收益,通常应由持有人计缴所得税,并按“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6%的增值税2 。


    对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收益,通常应由持有人计缴所得税。在增值税方面,持有证券取得的收益是否应作为“贷款利息”计缴6%的增值税,如前文分析,原理上也应以该项收入是否具备“保本”特征进行判断。考虑到实践中,证券化产品的交易结构往往存在各种增信措施,由此可能使得“保本”特征的判断具有一定的难度。


    4. 其他



    1)基础交易层面拆分收入适用不同增值税处理的可能性


    在基础交易层面,基础资产产生的相关收入可能包含多项服务内容。以污水处理项目为例,项目公司取得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往往覆盖建造、融资、项目管理等多项服务对价。因此,如果能够对收入进行合理划分,或许可使不同的服务收入适用各自不同的增值税处理。


    2)基础交易和证券持有人层面产生多重增值税的风险


    如之前所讨论,继在基础交易层面缴纳增值税后,如果证券持有人层面认定为取得“贷款利息”而再行缴纳增值税,则可导致原始现金流被课征多重增值税的现象,从而使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投资吸引力下降。在实践中,如果能够从增值税角度认定项目公司已将相关财产权利转让给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避免项目公司向专项计划账户进行现金流转付的安排,则或将有助于争取避免被多重征收增值税的处理。


    3)增值税纳税人的认定


    近期财税部门发布了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对于PPP项目的资产证券化,该规定将如何适用并将产生哪些影响,目前仍不清晰。具体而言,基础交易层面和证券持有人层面的增值税是否都应以专项计划管理人作为纳税人,以及具体的进项税抵扣、发票开具等事宜均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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