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贷款话题已经有很多文章进行阐述了,在PPP项目中经常会出现金融机构通过借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小部分资金以股本金的形式入股项目公司,其他大部分资金以股东借款的方式借给项目公司,特别是在基金上游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类金融机构同时市场追求短期效益成风的环境下,该种方式在实践中被大量的运用,网络上也有各种关于股东借款的争论,那么究竟在PPP项目中可否通过该方式进行投资?或者扩大些说,可否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该方式用于PE的投资类业务?
关于股东贷款话题已经有很多文章进行阐述了,在PPP项目中经常会出现金融机构通过借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小部分资金以股本金的形式入股项目公司,其他大部分资金以股东借款的方式借给项目公司,特别是在基金上游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类金融机构同时市场追求短期效益成风的环境下,该种方式在实践中被大量的运用,网络上也有各种关于股东借款的争论,那么究竟在PPP项目中可否通过该方式进行投资?或者扩大些说,可否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该方式用于PE的投资类业务?
笔者从产品备案的角度来分析监管层对该类做法是否认可:
2017年4月1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进一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运作进行规范,其中,《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中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通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会在协会登记的登记类型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该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受管理人登记类型的限制是不得从事债权类的投资,笔者就曾经办过的类似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例如,笔者经办过的xx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专项基金)在产品备案时,《合伙协议》、《计划说明书/招募说明书/推介材料》文件中关于投资方式中出现了“通过股权或股权加债权的方式投资于目标企业”,协会反馈意见认为该管理人的经营不符合协会关于专业化经营的要求而被退回。
可以看出,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股东贷款的方式进行投资无论从在协会文件层面还是产品备案审核的层面均是不被认可的,那么,针对以上情况,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如何规范呢?或者说基金的管理人已经实际采用了股东借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结构设计,应该如何进行纠正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重点着手:
第一,法律文本规范。对于《推介说明书》、《募集说明说》、《合伙协议》进行全面的梳理,对涉及项目交易结构及投资方式的文字说明及交易结构图进行调整,保证不存在与管理人登记机构类型相冲突或不一致的表述;
第二,在PPP项目中,调整交易结构,重新规划资金路径,管理人对于股东借款部分进行规范,对于原股东借款的部分通过进入目标公司资产负债表资本公积的方式进行规范,可由基金与项目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扩大生产设置触发条件保证基金整体风险可控,同时对于该部分资本公积的本息偿付应约定由社会资本方通过在目标公司中取得的分红进行用于偿还,而不得由项目公司进行偿还以确保符合《新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文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等的规定。
由于现阶段协会工作人员对于各基金公司产品备案审查限于书面审查,因此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协议》、《计划说明书/招募说明书/推介材料》等文件中有关于出现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不一致的投资方式就会被认定为不符合专业化经营的要求,从而造成产品备案的失败。
笔者建议:除依照上文的建议进行调整外,可以对相关的专业化经营向协会做出面的说明,并承诺对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行为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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