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中心】社会资本联合体参与PPP“责任清”才能“有热情”


来自:德睿融     发表于:2017-06-22 09:38:18     浏览:489次

 近年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在我国得到飞速发展,这也使施工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
       理论上讲,在PPP模式下,政府方以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由中标社会资本方与政府出资代表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PPP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就目前来看,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作为牵头方组成的社会资本联合体越来越多。而这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有着一些个人的思考和体会。
        ——如何提升政府及项目实施机构遴选社会资本联合体的能力,是亟需解决的一个课题。
       客观来讲,对于PPP项目实施机构而言,如果允许社会资本组成联合体投标,则联合体成员的数量、联合体成员的资格条件设定(尤其是不同类型投资机构的资格条件)、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主体、联合体投标协议条款约定、中标后项目合同的签署、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方争议解决等,各环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较单一社会资本来说,联合体投标对项目实施机构的管理能力要求更高。
        ——如何通过合同约定使联合体保持项目全生命周期的稳定,共同完成基础设施和提供服务,需要在立法层面和实践过程中重点考虑。
       笔者认为,联合体成员在满足项目能够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征得实施机构同意可选择合规的方式择机退出,将能更好鼓励不同风险偏好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的积极性。当然这些均需在项目前期阶段,各方进行详细沟通、谈判,达成一致后落实在相应的项目合同条款当中,便于后期实施阶段有据可依。
        ——社会资本方联合体成员间能否实现责任互不连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4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意味着如参与项目投标的社会资本方拟采用联合体模式,则联合体各成员之间必然承担对外连带责任,并且其效力不受各方内部协议或与招标人、采购人签订的外部协议约定的影响。这在实践中确实给笔者所在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以及类似的央企建筑企业带来困惑。
        作为央企建筑企业,也希望与民营投资机构组成PPP社会资本联合体进行合作,共同拓展PPP项目市场。但事实上,由于民营投资机构募集资金的能力较弱、抗风险能力及契约精神存在不足,以及注册资本金额度较低,法律责任承担能力有限等原因,央企建筑企业往往得被动承担项目投融资责任的风险。
        由此,笔者建议,能否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基于前期各方对项目风险的认真分判和分担条件下,在PPP项目社会资本联合体各方实现责任互不连带,从而更好地释放国有企业与民营机构联合参与PPP项目的热情。
        ——可以尝试将运营机构作为联合体的一方共同参与PPP项目。
        运营机构是稀缺资源,也是中建一局这样的央企建筑企业转型升级的方向。现阶段,投资、建设、运营应该是最好的PPP项目社会资本联合体搭建选择方式。举例来看,在轨道交通领域,中国建筑成功联合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前海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顺利中标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PPP项目。
        目前,中建一局在水务、环保领域,积极尝试与行业领先的运营机构进行合作共同拓展PPP项目。如项目确需由政府方或政府指定机构进行运营,则现阶段建议在实践中依然采用项目公司选聘第三方运维企业并与之签订运营维护协议的模式。

来源:中国经济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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