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搜索|防范或有债务风险隐患,建议PPP财承尽快打补丁


来自:四川智库     发表于:2017-08-22 16:55:17     浏览:3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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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5日,财政部网站公布《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587号建议的答复》(财金函[2017]85号),文件指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财金[2015]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规定的“10%上限控制的仅是需要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并不包括政府从其他基金预算或以土地、无形资产等投入的部分”。该文件的发布在业内引起了热议。

虽然财政部PPP中心有关人士指出,该文件并非对10%红线放宽,只是结合90号文“对于政府性基金预算,可在符合政策方向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统筹用于支持PPP项目”的规定,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财金[2015]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相关条文的进一步阐释。但笔者认为,在实操过程中,部分地方政府可能依据该文件对10%红线实质放宽。

“21号文”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每一年度全部PPP项目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应当不超过10%”,而《预算法》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都属于从预算中安排的支出,因此从21号文字面上解释,只要是财政的支付责任都应当受10%红线的约束。财政部此次发文明确了“10%上限控制的仅是需要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实际上是对“21号文”第二十五条的缩小解释

此前,虽有专家或财政部领导在公开场合表达过将二十五条“从预算中安排”缩小解释为“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但该类解释缺乏权威部门红头文件的背书,地方财政部门依旧不敢依据这样的“学理解释”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而财政部的这一函件使得该项“学理解释”变成了“立法解释”,地方财政部门就有了“尚方宝剑”。可以预见未来将有一批原本难以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得到放行。

诚然,基金预算的支出安排需符合政策方向和相关规定,不能突破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支出范围和条件,但仍要防范各地方政府滥用该项解释,加剧地方政府财政债务风险隐患。举个极端的例子,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置”。A市每年的污水处理费基金预算收入恰好覆盖A市政府自营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费用,且A市众多PPP项目的支付责任已将10%的财政支付额度用满,此时一个新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在原规定下可能难以通过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为了促成该项目,地方政府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时可能会这样操作:规定该项目的政府支付责任全部从污水处理费的基金预算里安排,该项目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政府责任为0,通过论证。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的费用缺口怎么办呢?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协调一般公共预算来支付,毕竟没有任何法规规定相关基金预算在具体项目上的分配比率,而原污水处理设施不属于PPP项目,不受10%上限的约束。按照这样的做法和操作逻辑,相关部门该如何监管呢?

也许一个污水处理项目成功绕开10%上限的规定不会给一方财政带来太大的支付压力,但仍应警惕各地通过类似手段绕过10%上限的规定,大上快上项目,形成财政债务风险隐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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