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关于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采购部分内容,该办法与修改前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相比,用“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替代了“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如此修改,我认为更科学了,包含了竞争性磋商方式以及以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方式。
但是我有如下疑问,烦请解答,
如果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仅1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仅1家时,经审批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后,能否就和提交投标文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这家进行谈判呢;
如果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为2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为2家时,经审批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后,能否就和提交投标文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这2家进行谈判呢?
另,我认为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管理暂行办法》未修改的情况下,变更为询价方式和竞争性磋商方式,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关于询价方式均要求符合竞争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这与公开招标的要求无异,仅比公开招标方式节约部分时间;竞争性磋商方式仅对部分类别项目,允许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为2家,针对其他的,都要求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与不适合变更为询价方式同理。
答:经财政部门批准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采购人依法与供应商进行单一来源协商。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经财政部门批准变更为采购方式后,可以与该2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询价或竞争性磋商。
问题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若干种不需要进行招标的情形,对于这些不需要招标的情形,是不是需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管理办法进行》等有关法律法规,选择适合的非招标方式呢,对于选择单一来源方式的工程项目,是否需要进行单一来源公示呢?
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由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相应采购方式,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不要求进行单一来源公示。
问题三
目前采购过程中遇到工程使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时,对报价分分值设定出现较大分歧,政府采购方面对工程分值没有规定,现请示司领导如何设定分值?可以设定任意分值吗(采购人要求设定报价分为40分)?
答: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磋商项目的价格分比重做出具体规定,采购人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特点,充分考虑成本、质量因素,合理设置价格分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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