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施工企业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PPP项目投资、建设、施工、运营存在的法人人格混同风险分析


来自:中铁京法普法园地     发表于:2019-01-07 14:09:42     浏览:252次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稳中有进,PPP项目不断规范运作,以社会资本牵头人的身份参与到PPP项目的投资、建设、施工、运营中,已成为施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另一个主要业务,如何在PPP项目中依法合规划分SPV公司即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施工总承包商、投资商三个角色的法律关系以及管理关系,避免发生人格混同,笔者从法律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以及施工企业在此类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 

第六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第八条(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一)(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格否定的案例分析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24号文件将《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指导案例15号予以发布,以作为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灵活运用和对今后审判实践进行指导。

【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案件启示】通过上述案件分析关于人格混同的几点启示

一是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条件是明确的,须同时具备公司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务混同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认定人格混同

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石,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所以财务混同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重要的因素,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主要行为特征有: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公司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对外所用主要联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相同,公司之间的资金账户相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对第三方付款、收款的权利义务常常出现混淆,公司之间的财产被随意划拨、调用等等。而前述现象之后的本质则就是两公司财产相混合、无法区分,公司财产独立性荡然无存。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在这种现象下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转移等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危害巨大。

三是人员混同更多的体现在公司组织机构组成人员、高管人员的高度重合上。从本质上说,公司在各交易行为中所体现的公司意见实际上是由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内部议事规则而做出的决定。所以当两家关联公司的人员出现高度重合时,就意味着公司不能形成或者作出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的公司决定和行为,这就会使得公司本身利益始终出于风险之中。

四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五是对于集团公司管理中常见的集团公司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统一经营的管理方式,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三、施工企业在PPP项目实施过程中如何避免人格混同 

施工企业以社会资本牵头人独立或者组成联合体参与PPP项目投标,中标后承担着投资、建设、施工、运营为一体的责任。施工企业四商合一,即投资商、开发商、施工商、运营商之间如何定位?怎样厘清关系?笔者结合实践经验,站在施工企业的角度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

一是在项目公司设立方面

施工企业与政府一起组建项目公司时,施工企业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货币出资应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到位,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要经过评估作价,履行物权转让的公示登记手续。且不能出现抽逃出资的情况。

二是在人员委派方面

在人员委派方面,施工企业往往愿意按照“一套班子多块牌子”的方式管理,即委派到项目公司的董事、高管以及职能部门管理人员与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班子和职能部门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统一调配。此处建议拥有决策权的高管即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与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总会计师不要重合,避免人员混同。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可以一起办公,但是人员任命尽量避免重合。划分到项目公司的管理人员,与项目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项目公司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章程》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规范公司运作,提名高级管理人员应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方式任命,避免施工企业行政命令。

三是在业务管理方面

人员、印章、财务、合同、资产管理分别建立管理档案,拥有签字权的管理人员,和谁建立劳动关系即谁发工资、就在谁那里有签字权,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尽量不在管理中留下管理痕迹。尤其在资金往来上,如果项目公司由施工企业实际控制,往往资金会在股东方、项目公司、施工方帐户中频繁往来,每一笔往来都应当有合法依据,而不能没有任何依据的任意调配资金。从事相同业务活动,项目公司和项目经理部应独立决策,股东即施工企业不能行政命令直接决策项目公司事务。 


【原创作者】郝彩缤 中铁北京工程局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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