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泽周刊68】二期工程施工时,发包人尚欠承包人一期工程款,承包人能否据此对二期工程停工?


来自:福泽律师     发表于:2017-02-04 05:46:17     浏览:349次

承包人为发包人建设完成一期工程后,一期工程款尚未结清,双方又签订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且承包人已进场施工。在履行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因发包人未支付一期工程欠款,承包人将二期工程停止施工。承包人停止施工是否合法?

 

承包人以索要一期工程款为由,对发包人的二期工程停工不合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表明,债具有特定性。债的特定性表现为债的内容特定,即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本合同之债,无权依据本合同主张其他合同之债。因此,承包人以发包人未履行一期工程合同之债为由对二期工程停工不合法。

 

第二,承包人为索要一期工程款而停止二期工程施工,不属于不安抗辩行为。

 

《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知,不安抗辨权是赋予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暂停履行合同的权利,以保障先履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为基本功能,行使范围限于保障本合同的权利实现。因此在发包人履行二期工程合同没有违约,或者发包人为履行二期工程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承包人以停止二期工程施工为条件,要求支付一期工程款的,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承包人在一期工程款已结算且已到期,但发包人恶意拖欠付款的情况下,虽可据此认为发包人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有权对二期工程暂停施工,但其中止履行二期合同之目的仍在于保障二期工程款的实现,并非索要一期工程款,且在发包人提供担保后应当恢复施工。因此,承包人为索要一期工程欠款,而对发包人的二期工程停止施工的,不受法律保护。

 

律所、作者简介

1.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系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建设工程专业律师事务所,位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2.郭兴隆,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委员会委员,济南、淄博、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市“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34 5534 6688。

 

本刊注:

1.《福泽周刊》于2015年10月16日创刊,由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每周原创发表一期法律电子期刊。后缀数字,表示总发刊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3.著文中作者查阅、研究、参考了有关文章、书籍、案例,在此不一一指明,一并向作者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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