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律师丨PPP项目中的主要土地法律问题


来自: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2018-09-13 17:36:40     浏览:398次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有偿方式和无偿方式。关于有偿使用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关于无偿使用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实际操作中,如果符合《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规定的,则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同样PPP项目土地使用也有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两种,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一)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即政府方在合作期限内向项目公司提供免费使用的土地。该类型适用于列入《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其优点是项目公司无需履行繁琐的土地招拍挂程序,不用额外支出土地费用;但缺点是在PPP项目实践中,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往往不是登记在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政府平台公司或政府机关名下,然后无偿给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使用。因此,项目公司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进而难以将项目的报批手续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在PPP项目中的权益只能通过PPP合同来保障。

  因划拨用地是无偿取得的,往往对于非营利性PPP项目前往且符合划拨目录的可以划拨供地。国办发〔2015〕4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提到保障项目用地有多种方式,实行多样化土地供应,保障项目建设用地。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建成的项目经依法批准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待合同经营期满后,连同公共设施一并移交政府;实现抵押权后改变项目性质应该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提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中支持企业、单位利用原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建设用地兴办体育设施,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二)出资入股

出资入股,即政府方委托出资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或作价入股项目公司。实践中,一般由政府出资方代表为PPP项目投资建设之目的取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政府方出资代表身份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作为实施本项目的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办在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公开采购选择的社会资本方。另一种形式是,政府方指定的平台公司先行通过招拍挂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作价的方式直接入股与社会资本方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该类型的规范操作为项目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晰,权益有保障是其优点;其缺点在于,第一,政府方用于出资的土地价值较大,由于政府方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社会资本方需要更多的资金来匹配。第二,合作期限届满社会资本方退出时如土地增值,交易双方面临高昂的税负成本。第三,对政府方的资金要求较高,政府方需要先行付费通过招拍挂获得土地。

  对于政府以土地入股项目公司的方式,国家出台一些列文件予以明确。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通知财综〔2015〕15号指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以及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存量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可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注入项目公司,支持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不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期间收益分享,但拥有对资产的处置收益权。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6〕38号)政府投资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公共租赁住房两类项目用地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使用新供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土地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制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但是随着PPP项目的发展,PPP项目土地作价或入股的范围也在不断地调整,2016年12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增加了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三)租赁

租赁,政府通过招拍挂将国有土地出租给项目公司使用。因土地出让金一般是一次性缴纳,而土地租金一般是按年支付。相比而言,国有土地租赁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项目公司的资金压力;租赁比出让手续更为简单,操作性更为便捷。但由于PPP项目合作期限较长,一般为10-30年,《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超出20年的部分无效,项目用地期限可能与项目期限不匹配。因此在设计供地模式时,应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期限规定,对PPP相关合同协议作出恰当的安排,对于合作期限超过20年的PPP项目不宜采用土地租赁的方式。

  土地租赁在PPP项目也是常见的供地方式,在工业用地、产业用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方面,国家鼓励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供地的。《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20号)规定,地方政府可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工业用地采取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工业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转为出让的先租后让供应方式,或部分用地保持租赁、部分用地转为出让的租让结合供应方式。《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6〕38号)规定,各类产业用地均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使用土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规定,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

(四)出让

出让,即项目公司通过招拍挂等合法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由于PPP项目的特殊性,存在公开选择社会资本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两个阶段,即政府方先行通过采购程序确定中标社会资本方,中标社会资本方成立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土地,存在的问题是项目公司面临未能如期获得土地的风险,这也是前期社会资本方长期最为担心的一个问题。随着PPP项目模式不断完善、发展,实践中将PPP项目社会资本的遴选及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通过一次公开招标,一并授予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即PPP、土地两招并一招,这解决了PPP项目合作各方担心的不能同时拿到项目和土地的担忧,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得到了财政部和发改委等认可,并以文件形式确认。财金〔2016〕91号规定:“依法需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宗地或地块,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签订宗地出让(出租)合同、开展用地供后监管的前提下,可将通过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方和用地者的环节合并实施。”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10月24日发布的《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发改投资〔2016〕2231号)指出“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采用多种方式保障PPP项目建设用地。如果项目建设用地涉及土地招拍挂,鼓励相关工作与社会资本方招标、评标等工作同时开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16年10月28日发布的《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国土资厅发〔2016〕38号)明确“下列情形可将通过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和用地者的环节合并实施:(一)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实施项目建设时,相关用地需要有偿使用的”。

  对于一般PPP项目建设使用国有土地,按照《物权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规定,一般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取得,出让方式是PPP项目用地的主要取得方式。

  综上,我国PPP项目用地实行多样化土地供应,对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对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以出让、租赁方式以及出资或入股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根据行业类型以及不同的用地政策而定。

二、PPP项目用地的红线问题

  2016年10月11日,财政部等中央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联合公布第三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加快推动示范项目建设的通知》财金〔2016〕91号,明确支持PPP项目用地,提出五个“不得”,以保障PPP项目的发展,避免扰乱正常的土地市场秩序:

(一)不得直接以PPP项目为单位打包或成片供应土地

  财金〔2016〕91号文件指出,PPP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实施建设用地供应时,不得直接以PPP项目为单位打包或成片供应土地,应当依据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宗地范围、用途和规划建设条件,分别确定各宗地的供应方式。

01

关于以PPP项目为单位打包的法律问题

  国土资源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中明确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土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若“捆绑”出让包括PPP项目用地在内的多宗土地,将会混淆各宗土地的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无法确保土地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明确。

  以PPP项目为单位打包供应土地实际上是设置了特殊条件,提高了出让门槛,变公开出让为定向出让,违背了土地出让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财金〔2016〕91号文件禁止以PPP项目为单位打包供应土地。

02

关于成片供应土地法律问题

  关于成片供应土地的问题,国土资源部早在2007年就已经提出严控土地成片出让“进一步严格控制土地出让的地块面积。对成片土地,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分块出让,防止企业圈地、囤地。”

  财金〔2016〕91号文件禁止的是土地成片供应,而非成片开发。对于新城建设、智慧城市、特色小镇、园区开发等涉及到成片开发的,国家在政策上是予以支持的。但在土地供应时则需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以“宗地”为单位予以供应。财金〔2016〕91号文件实际上是再次重审PPP项目用地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施,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均不得借PPP项目之名,采取“整体打包”、“成片供应”的方式供应土地。

(二)不得违规取得未供应的土地使用权

  财金〔2016〕91号文件要求地方政府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依规的供应土地,不得借PPP的热潮,破坏土地出让制度,未批先建,未征先用,在未划拨或出让之前违规使用土地的情况,扰乱土地市场秩序。 

(三)不得作为项目主体参与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等工作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时,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土地储备机构承担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等工作,该工作主要是为政府部门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政府购买、土地征收、收购、收回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服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积极探索通过政府采购,实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包括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

  上述文件表明,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但是土地前期开发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事项,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由社会主体承担。一度以来,社会主体以PPP模式、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参与到土地的收储和前期开发等中,导致土地一级市场的混乱。为此,2016年,财金〔2016〕91号文件要求PPP项目主体或其他社会主体不得作为项目主体参与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等工作;2017年《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文)规定,对于政府采购事项,应当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中,对暂时未纳入指导性目录又确需购买的服务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调整实施。严禁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因此,土地一级市场单独以PPP模式或采用政府采购服务的模式都将不允许,以捆绑形式纳入PPP项目,实现土地一级二级联动开发的模式也可能行不通。 

(四)不得借未供应的土地进行融资

  PPP项目主体或其他社会资本只有通过规范的土地市场,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才能用土地进行融资。PPP项目主体不能在签订PPP协议之后,利用未供应的土地进行市场化融资,尤其是连片开发的园区、智慧城市和产业新城的PPP项目中,容易出现PPP项目主体借PPP项目合同中约定区域内未供应的土地进行融资的情况。

(五)PPP项目的资金来源与未来收益及清偿责任,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挂钩

  土地一级开发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土地出让收入,该收入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其他费用以及必要的项目建设运营支出责任等;PPP项目资金的前期来源是社会资本,主要是弥补国家建设资本的不足,并进行基础设施和公益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后续运营产生的稳定收入作为未来收益及清偿责任来源。因此不能以土地出让收入作为资本来源或偿债来源,两者不能挂钩。但对于PPP项目建设和运营中的支出责任可以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不过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政府预算收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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