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公共利益的关键条款


来自:郝升金融顾问     发表于:2016-10-21 22:21:42     浏览:334次

PPP法律文本体系中涉及公共利益的几项关键条款

  PPP法律文本体系极其庞大,从近年来的国际实践来看,应对这种复杂性的有效手段是推广标准化合同。尽管PPP文本体系中诸多条款交织所形成的勾稽关系错综复杂,但这却是维护公共利益并激发项目效率所必需的。

(一)公、私部门风险配置条款

  良好的风险配置机制是隔离PPP项目经营风险和公共财政风险的屏障。PPP项目中,公、私部门间风险配置条款的设计,不但要基于项目风险管理的需要,同时也应该基于有效激励的需要。在风险管理方面,一般认为应该根据不同主体对不同风险的控制力来进行风险配置。

第一,不可抗力风险、法律风险及政策变化风险具有一定的共同特征,即它们均不属于公、私任一方在具体项目中可独立掌控的风险因素,因此一般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包括通货膨胀风险和需求风险等在内的市场风险,通常由公、私两部门共同承担,但私人部门承担主体部分。这主要由于在风险管理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风险控制能力而非风险承担能力。尽管公共部门在通货和需求风险方面具有更大的承担力,但作为项目经营权的主要控制者,私人部门在项目市场化运营中更具风险控制与规避能力。并且如此分配市场风险能够有效隔离公共部门政策取向对项目实施的不当扭曲;

第三,利率、运营收入不足、建设成本超支、建设拖期、运营成本超支等一般风险,通常由私人部门完全承担。这不但是公共部门实现项目风险转移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约束私人部门项目经营行为的重要手段。

  在行为激励方面,尽管将风险完全转移给私人部门被认为是不适当的,但通过风险配置条款进行适当转移,能够促使项目公司有主动性将项目风险及项目风险管理成本控制在最低水平。PPP模式中公、私部门不但实现资本融合,而且事实上在公共产品提供方面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PPP模式是公、私部门在民商事行为中的人资两合。PPP模式下,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公共部门是完整意义上的风险厌恶者。而私人部门的风险成本和预期收益不可能完全对等,并且往往基于对公共资源的良好评价而赋予PPP项目较高溢价。更主要的是,适当承担更多的项目风险,被认为是私人部门社会责任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管控风险,私人部门必须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并采取包括信用保险、完工担保、财产保险等在内的保险措施,运用金融体系进一步覆盖风险暴露。由此,在贷款协议、股权协议和保单等融资合同中,往往又涉及保险权益转让和代位求偿条款。

 

(二)经营约束和监管条款

  经营约束和监管条款事实上针对的是项目公司特许权使用行为。特许权配置实现了市场经营行为同公共利益导向的衔接,对特许经营权进行约束和监管的两个主要方面是实施范围和定价。其一,对特许权实施范围进行约束监管的重心在于,特许权的实施是否惠及目标受众,即PPP项目是否通过特许权配置实现了公共产品的供给目标。一些电力、水务、燃气等类别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常会在文本中设计一种接口模式,生产一端通过PPP模式运作,产品或服务接入后的销售环节则由公共性更强,甚至全国有或纯公共性的机构运作,由此来杜绝生产商进行价格歧视或特定消费者歧视。

其二,价格约束和监管的方式,主要有资本回报率控制和产品或服务价格监管。郝升(金融顾问):目前看来,后者的应用更加普遍。一方面是由于价格监管更为简便,并能直接影响消费者剩余和公共产品供给水平,另一方面价格监管能够将对公共服务及产品质量的监督融合其中。

 

(三)退出机制及项目移交

  对于PPP项目,尤其是基础设施类PPP项目而言,很难在其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项目期间保持项目发起时的结构不变。尤其是当前项目管理中角色细分化和专门化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多数项目初始参与者仅专司个别职能,其退出和权益转让属于常态。例如Blackstone(黑石集团)在PPP领域,尤其是世界范围内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发掘、发起及运营管理方面具有卓越表现,但其并不长期持有多数PPP项目资产,而更集中于资本运作。为了保持项目管理的有效性,通常公共部门会在协议文本中要求关键的项目参与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退出,融资方也通常以此设定违约事项条款来规避风险。出于维护项目运行、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在限制退出期结束之后,相关参与方可以选择退出,但对于其权益承接方做全面的资格限制,通常会对其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信用水平提出较高要求。有些PPP项目会要求初始参与人的参与比例不得低于某一最低限制,以此来督促初始参与人继续履行职能,并在其承接方的遴选中负有履职尽责义务。

  PPP项目使命完成之后,并不是无一例外地移交给公共部门。根据当初项目资产移交项目公司使用的方式,以及融资模式的不同,项目移交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在直接股权融资的PPP项目中,除非公共决策认为项目PPP运作有延长期限的必要,否则公共部门在项目期结束之后一般会选择从项目中退出,从而将股份公开转让,同时赋予项目私人合作方优先受让权。在融资租赁模式融资的PPP项目中,公共部门通常在项目期结束之后以象征性对价将项目资产余值转让给项目公司或私人部门。而在资产支持债券、信用贷款等债务融资模式中,PPP项目公司在项目期结束之后通常走上重组之路,而公共部门则有可能从资产持有和信用支撑两个层面有步骤地退出。无论项目采取哪种形式移交,保证公共财产的保值增值都是一项不变的原则。

 

(四)项目拖期和支付

  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承包商有实质性约束作用的,是目标日期而非中间进度。尽管业主会根据事先的施工计划提出工期警示,但一般将由于承包商原因导致的工程拖期和延期交付视为承包商违约,其法律责任的厘定十分明确。而对于经业主批准的延长工期请求,除了双方协商调整施工计划之外,一般会导致业主对承包商的经济补偿。业主对延长工期计划的批准通常会被视为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尽管这类条款通常附加解除业主对承包商经济补偿责任的表述,但在仲裁中承包商仍具有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权利。因为业主既然批准延长工期,显然是同意将此视为不可预见事项,而承包商不可能在原报价中将这一不可预见事项考虑进去。

  目前建设工程合同的移交接收和支付结算方面,通常采取的方式有固定价格、固定工期并一次性支付的“交钥匙”模式,以及分段移交、里程碑式付款的“实报实销”模式。必须说明的是,在合理的工期范围内,工程招投标通常会采用“低价者得”原则,但不排除因急于交付公共使用而将工期视为更重要的评标因素。完工支付的方式事实上是承包商提供给业主的卖方信贷融资,存在巨大的信用风险,通常会配备完整的风险分担机制和保险计划。而里程碑式节点付款对预算准确性和现金流量计划要求相对较高,通常还要在合同文本中载入工期和施工内容调整情况下的预算及定价调整机制。成本超支是工程概算中不可回避的风险因素,其处理方式同工程拖期较为一致。

  总体来看,法律文本体系是维系PPP模式中公、私合作的基本纽带,也是PPP这一融资模式得以有效运行的灵魂。PPP模式作为一种公共项目运作模式,涉及公共利益,通过法律文本体系和条款设计,有效进行主、客体选择及权力义务配置,是公共财政的核心关切,并应被视为提升公共福利,同时又不致损失效率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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