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在西班牙(四)‖外一则:梅先生的启示


来自:拉丁法律帝国     发表于:2017-02-17 20:17:54     浏览:372次

意大利法学家彭梵得教授说,“在罗马法中,罗马人把债的标的分为“给(dare)”、“做(fare)”、“履行(prestare)”。罗马法中的“给(dare)”是指转移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义务(rem dareunumfruntun),“做”是一种单纯的行为,它并不暗含着权利的转移,比如,实施某一劳作,允许使用某一物品,等等。“履行”一般既包括“给”的意思又包括“做”的意思”。那么,罗马人为什么创设“债的标的”这个概念呢?为了分类,为了区分不同的债务关系,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

 

概念的生命力,有时候是顽强的。欧洲的债的标的的概念,穿越幽暗时代,历经两千年,传到了美洲。可是,其中也有变化。《阿根廷民法典》495条就说,Las obligaciones son: dedar, de hacer o de no hacer。翻译过来是:“债务分为给付之债、作为之债与不作为之债”。什么区别,罗马法中的“fare”,被阿根廷人用“hacer”和“no hacer”替换,而prestare“履行”这个意思,被阿根廷人给省略了。那么,该不该省略呢?

 

说这个问题,我自然地想到了一位老先生。

 

永嘉梅仲协先生,是我们现代民法的“祖师爷级别”的人物,法国留学回来之后,先在中央政治学校教书,教出了谢怀栻老师、姚瑞光大法官等“大陆时期”的学生;迁台后,又教出了王泽鉴先生这样的民法大家,可以说是民法学的一代宗师了。我念的第一本民法学书,就是梅先生的《民法要义》。梅先生这本书的98年第一版的前面那几页中,有一幅字,“忆昔在南泉,晨夕相游眺……”,说的是梅先生与姚、谢等诸弟子出游的情景。有一次我开车经过无锡,有个地方叫“南泉”,忽然想起这首诗,不禁想,这是不是梅先生诗中的南泉呢?

 

梅先生说,“常考罗马法律,每一法律行为,各有其特定之典型,行为之内容,虽合于当事人之意思,而未依法定方式作成者,不能获取法律上相当之保护。降及后世,人事日繁,法律生活,渐趋复杂,以法定有限之典型,应变化无穷之人事,自属不可能也。故现代法律,于个人之生活,尝予以较大之活动范围,而于债之关系尤甚,所谓契约自由之原则,乃应运而起也。虽然,立法例中,亦非绝对放任,于若干法律行为,按其情形,仍认为有规定典型之必要,且因数种法律行为之性质,往往有似是而非之点。非设有一定之楷模,每易引起无谓之纠纷。现代民法,为杜绝流弊起见,对于构成法律行为之种种元素,亦予以相当之规定”。什么意思呢?法律行为理论中,有一个法律行为的元素理论。这个理论,将法律行为分为“要素(essentialia)”、“常素(naturalia)”和“偶素(accidentalia)。所谓要素,是指构成法律行为不可缺的元素。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转移所有权,一方要支付价金。如果缺了“转移所有权”或者“缺了转移价金”,这个合同,就不叫买卖合同了。这种“缺了就变性”的法律元素,叫做要素。而“常素”是指一种法律行为,通常规定的元素,比如违约责任。但是,你不规定违约责任,法律行为也成立;“偶素”是指当事人在一种法律行为中加上去的“元素”,比如约定支付账户。那么,法律行为的“要素”理论有什么用呢?

 

 

在民法中,“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也是一个舶来词,其另外一个翻译是“法律交易”。那么,之于“法律交易”,法律行为的元素理论,指的就是“交易的核心结构”问题。在交易的核心结构中,最重要的,是确定一种法律行为的核心给付义务,到底是“给”、“为”还是“履行”。不同的债务标的,决定了不同的法律行为的要素(或者说“合同的要素”);而不同的法律行为的要素,则决定了各种不同种类之债的区别。合同法分则的衍生变化,应从“法律行为要素组合的可能性”角度看,不同的法律行为要素中债务给付义务的排列组合,经历历史的变迁,让我们看到了今天的合同法分则。

 

说过了,债务给付义务,在罗马法就分为“给”、“为”和“履行”,这种分类对现代有很大的启示。所谓“给”,就是资源的完全让渡,如买卖合同,其标的就是双方都给,你给钱,我给东西。但是,有些东西,不能完全让渡,所有权不能完全转让,比如,在法律中,人所包含的全部劳动力是无需转让或不能转让的,只能部分的让渡其劳动,那么,就有“为”这个概念。而部分的让渡,就是“资源的共享”。如果你观察任何国家的合同法分则(或叫“债法分则”),都有这样的一个隐含的分类:要么是资源的完全让渡,要么是资源的部分让渡,要么是综合了前两者。什么意思?合同法分则中隐含着,根据资源让渡的不同类型,根据资源是完全享有还是不同享有,建立了适应不同商业模式的工具。

 

中国的商学院现在喜欢讲商业模式,其实,真正的商业模式最早是法学院集中研究的。在罗马法中,有消费借贷、租赁,甚至还有原始的信托模型。但是,从法学的观点看,商业模式是如何产生并如何变迁的,有自己的角度,这个角度就是资源分享的角度。

 

买东西,买卖,是最原始的商业,我们都不好意思称其有商业模式,买冰淇淋还有商业模式吗?其实也有,但可能要从商业策略等角度看。我们这里看资源分享。你买了冰激凌,冰激凌的所有权就卖断了,你吃了就是你吃了。但是,如果你让罗丹给你雕塑一个思考者的像,你是让罗丹“为”(fare,hacer)一个行为,罗丹还是罗丹,你还是你,但你和罗丹有一个交集,那就是罗丹雕塑的行为及雕塑的成品。那这里就有一个资源共享的模式。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你租用了罗丹的行为,你付给罗丹的钱,是租赁罗丹行为及雕像价值的总和。那么,在资源共享的条件下,合同就由买卖合同中买卖两讫、一拍两散的单线合同,变为一个立体的、有结构的合同。而所谓合同的结构,正是由于资源共享后,双方在界定合同目标、界定投入资源、界定产出资源、界定风险等所衍生出来的结构。

 

最原始的资源共享模式可能是租赁。其实,一切资源共享的模式都含有租赁的元素。在物权法中,有地役权,那么,其实也是一种以物权的名义产生的租赁。有租赁,就有租金,而租金,就是资源共享模式下,分享资源一方的收入。

 

考察近代民法的变迁,尤其是民法分则,“租赁合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因为近代的租赁,包括“物的租赁”和“人的租赁”。而人的租赁又由于履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雇佣”和“承揽”。但是,合同的裂变还没完。承揽合同进一步裂变,在中国这边,《合同法》中产生了《建设工程合同》。在欧洲,比如德国,承揽合同在民法典没有变,但是,针对工程合同,又有了专门的立法。说这些是什么意思?合同分则变迁,是根据“资源分享”模式的变化而逐渐发展的,但是由于商业不断的专门化,“资源分享”模式不断细化,同时,因为增加了“风险承担”等考虑,合同法分则的“合同模式”不断专门化。

 

就我们本系列专题所谈的PPP而言,就见证了“资源分享”模式的新发展。国家想跟私营企业合作,采购工程,你总要拿出一点什么来,运用自己的资源优势。过去,国家有钱,直接签工程合同就可以了。现在不行了,你还有什么资源?公有财产。但是,公有财产是不能完全转让给私人的,怎么办?只有租赁一途。你叫它地役权也好,叫它operate也好,核心是租。但是,公共工程建成之后,也不会有人对公共工程的所有权感兴趣,人们感兴趣的是租金。那么,公共工程还是要设定关卡,以利租赁,收取租金。这第二步,还是租。那有人问,国家拿到了什么?老百姓得到了公共工程的好处,给你交税就不错了。还想要什么?

 

其实,PPP合同是怎么变迁出来并成型的,今天谈了一个理论问题。其核心是,随着时空变化,资源分享模式产生变迁,推动了合同要素的不断改变,合同要素的改变如果在某个时点,成为一个产业的共有现象,那么,合同的典型化或有名化就正当其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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