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BT是不是PPP


来自:法云网     发表于:2016-06-14 03:28:06     浏览:418次

一、公用事业中BT的含义

在公用事业领域,BT是英文Build(建设)和Transfer(移交)的缩写形式,可以用于缓解基础设施建设面临的建设资金短缺问题。

在传统的基础设施建设中,政府是出资人,也是建设、维护的具体实施人。而BT模式下,政府并非直接的出资人、建设者,而是将基础设施的出资建设任务交由项目公司负责。项目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竣工项目移交给政府,政府按约定的回购期限分期向其支付回购款。

通常在工程项目BT回购协议中,双方约定“自项目竣工验收后__年内,由甲方分期支付回购资金,即____月前甲方完成项目回购款支付。”

回购期的长短直接影响BT模式的适用效果。如果回购期太短,那么BT模式不能为政府缓解建设资金短缺的问题;相反的,如果回购期太长,则会降低社会资本方的投资热情。201474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浙江省政府性投资项目融资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要求“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在投入运行后,回购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BOT模式相比,BT模式下,运营获利的环节并不存在,从而运营阶段可能产生的风险得以规避。社会资本方在BT模式下承担的主要风险在于回购风险,从政府的角度来说,按照约定支付回购期内的分期回购费用,是政府应当履行的义务。

然而,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在20121224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中指出,最近有些地方政府违规采用回购(BT)方式举债建设公益性项目。为制止某些地方政府的上述违规行为,上述通知要求“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

通知指出:“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依照上述文件内容,政府对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确需采取代建制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可以合法采用BT模式。

二、BTPPP模式的一种运作方式

201474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浙江省政府性投资项目融资建设管理指导意见》。在这份文件中,PPP模式与BT模式处于并列地位,两者并非等同关系:“我省各地积极探索BTBOTPPP等模式开展项目融资建设”;并将PPP模式与BT模式的运用分别予以指导,“将积极鼓励运用PPP(公共私营合作制)模式,加快公用基础设施等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审慎稳妥运用BT等融资模式。”

不仅上述政府文件将BTPPP作为不同的模式予以论述,而且实务工作者也将BTPPP区别对待。在童新朝律师等人在2009年出版的《城市水业企业实用法律手册》一书中,也将BTPPP视为不同的模式。书中提及“新项目可能需要BOT,当仍想保留一部分政府股权时,可能出现PPP的情况。”BT作为BOT模式的一种变换形式,同样与PPP适用不同的项目情况。

此外,有学者指出了BT模式与PPP模式的不同之处:

1.在适用条件上,采用BT等模式融资建设的,政府与企业是垂直关系,即政府授权企业独立建造公共设施。不同的是,采用PPP模式时,政府与企业是合作关系,即政府与企业参股组建项目公司,共同建造和经营公共设施。

2.在企业介入时机和程度上,采用BT模式时企业介入时间是在招投标阶段,项目建设完成即退出;采用PPP模式时是在项目的可行性分析与论证阶段,政府与企业的合作关系是长期、可持续的。

3.在支付方式上,采用BT模式时企业要垫资施工;采用PPP模式时企业参与投资、分享运营收益和政府补贴。

5.在风险承担上,采用BT模式时企业要承担较大风险,政府对项目建设过程控制力较弱;采用PPP模式时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政府和企业都要对项目建设、运营负责。

依据上述内容, BTPPP并不等同。

然而,在上述浙江省文件发布近半年后的2014年12月30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在其附件《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中,BOT被视为PPP模式的一种运行方式。不难理解,BT作为BOT的变换形式,与BOT一样,作为PPP模式一种运行方式未尝不可。

此外,在《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中,将项目公司定位为“项目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可以是一家企业,也可以是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出资设立,也可以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但政府在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应当低于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及管理权。”在由社会资本单独出资设立的情形下, 适用BT的运作方式是完全可行的。

可见,不同的政府文件,对于BT是否为PPP这一问题,给出了不同回答。应当从不同文件的效力层面予以考量。

财政部作为PPP项目的主管政府部门之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布了《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财政厅作为财政部上述通知的发文对象之一,应当遵照该通知的要求执行。

其次,实务工作者“新项目可能需要BOT,当仍想保留一部分政府股权时,可能出现PPP的情况”等将BOTPPP区分对待的论述,发生在2009年,时隔近六年。时代变迁的速度如白驹过隙,遵照最新的规范性文件是理智的选择。

再者,虽然上述学者指出的BTPPP的不同之处发生在2015年,与上段实务工作者的论述相比,不存在与时代脱节的问题,但是该学者指出的BTPPP的不同之处有待商榷。下文将对该学者指出的不同之处一一予以反思。

1.在适用条件上,该学者认为“采用PPP模式时,政府与企业是合作关系,与采用BT等模式融资建设时,政府与企业是垂直关系。”

然而,PPP是特许经营的一种方式,在对某一项目是否适用PPP模式之前,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先取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有关部门方可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可见,采用PPP模式时,不应当认为政府与企业是单纯的合作关系,在项目的前期审批阶段,政府与企业同样存在垂直关系。

2.在企业介入时机和程度上,该学者指出“采用BT模式时企业在项目建设完成即退出;而采用PPP模式时政府与企业的合作关系是长期的。”

由上文对BT的介绍可知,BT项目建设竣工之后,存在回购期;企业在回购期内,获得政府分期支付的回购款。可见,企业并非在项目建设完成即退出。

3.在支付方式上,依据《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的规定,项目公司除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外,也可以由社会资本(可以是一家企业,也可以是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出资设立。对于后一种情况,企业全部出资,与适用BT情形相同。

5.在风险承担上,BT作为PPP的一种运行方式,政府和企业的风险分配是PPP的一种风险分配情形,不存在上述学者BT与PPP政府承担的风险大小不一的问题。

从促发展、惠民生的方面而言,将BT作为PPP的一种变换形式,丰富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有利于PPP模式在更大层面上进行推行,进而能够更好地发挥PPP模式的优势,有力地促进公用事业的发展。


摘自《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最新热点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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