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融资法律合规风险防范(二)


来自:法眼看金融     发表于:2017-06-04 02:54:33     浏览:419次

        一、哪些社会资本主体合格

        《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规定的社会资本主体,是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或其他投资、经营主体。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规定的社会资本主体,是指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人,但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前者范围较广,但限定语“符合条件”又所指不明。后者范围较窄,仅限于企业法人,且不含融资平台和控股国企。两者规定不尽一致,给PPP项目实施带来了不少困扰。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类主体:

        1.融资平台。“财金[2014]113号”文件对融资平台作为社会资本主体予以否认。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规定,对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的,在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当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关于银行业支持重点领域重大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5]43号)明确,符合规定的政府融资平台参与的PPP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予以信贷支持。因而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可以作为社会资本主体。

        2.国有企业。“发改投资[2014]2724号”文件规定的社会资本主体,包括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但对什么是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并无明确规定。而“财金[2014]113号”文件规定,社会资本不包括本级政府控股国有企业。按此规定,本级政府所属国有企业应不能参与PPP项目,避免使PPP形式化。 

        3.各类基金。包括政府主导的产业引导基金、社会资本主体设立或联合设立的基金等。从政策角度看,国家是积极鼓励的。从主体资格分析,契约制基金无法作为股东投资,一般是指定基金管理人作为股东投资,在实践中并非基金主要类型,公司制基金基于双重纳税的问题也不多见,实践中绝大多数基金为合伙制基金,而合伙企业并非企业法人,能否作为股东投资,“财金[2014]113号”文件和“发改投资[2014]2724号”文件规定不一致,前者否认,后者认可。从对投资主体的要求上看,政府选择社会资本时,需要考虑投资、运营能力和实践经验,目前基金主要功能是投融资,建设、运营方面的能力欠缺,加之很多政府产业基金本身不规范的问题(如政府兜底变相融资),如果仅是基金作为股东参与项目公司设立,存在不符合PPP“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基本要求、明股实债、变相融资等风险。而包括基金在内的金融机构与其他具有建设、运营能力的社会资本组成联合体参与PPP项目,相对比较符合政策要求。

        二、社会资本怎么选

        目前,PPP项目选择社会资本主体,一般是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但问题是招投标仅适用于工程建设阶段,不包括运营阶段。另外,政府采购是针对政府付费的模式,有些PPP项目是使用者付费,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到底怎么确定,尚待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对项目公司的要求

        根据“财金[2014]113号”文件规定,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单独或者与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但政府在项目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应低于50%。此外,还应注意调查落实社会资本方是否具备PPP 项目所涉相关领域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相关资质,是否符合经营范围或特定许可,出资是否充足、资本金等是否到位,防止因资质不合法或不具备相关能力导致项目发生风险。

        四、结语

        商业银行在为PPP 项目提供融资时,应严格审查社会资本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要求对社会资本的背景进行调查、核实,确保项目相关参与方符合规定,既有资金实力,又有项目运营经验的社会资本主体,更符合PPP本质要求。要注意有些项目包装成PPP 项目,变相引入政府性负债,为PPP 项目经营和融资偿还留下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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