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政策文件及其核心内容解读


来自:中国人民大学PPP研究中心     发表于:2017-07-05 23:27:23     浏览:416次

目前,国家层面PPP专门立法或条例尚未出台,PPP项目各个环节如何适用现行法律不尽清晰,各相关方利益难以顺利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明确保障,社会资本对PPP政策的稳定性和项目的长期运营心存顾虑。由于PPP项目涉及面广,现行财税、金融、价格、土地等配套政策还存在与PPP改革需求不匹配或相对滞后的问题。

目前财务部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和发改委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交由国务院法务办两法合一,在新法出台后以新法为准,本文以目前出台的规定为依据针对PPP涉及重点事项及其政策解读。

1)社会资本的认定

《指南》规定:社会资本是指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人,但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

我国大多数国有企业是竞争性/非公益性,追求经济效益,应当属于私人部门;西方国家国有企业是非竞争性/公益性,追求社会效益,属于公共部门。如果社会资本包括本级国有企业,那么PPP将沦为传统融资平台、BT等变形与翻版。

2PPP模式适用范围

按照财金76号文中的说明:价格调整机制相对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投资规模相对较大,需求长期稳定,这些项目在现阶段更加适合PPP。例如城市供水,污水处理,轨道交通(地铁,有轨电车),养老医疗等项目。

在实践中,这四个方面的要求都是相对的,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或门槛。

3)政府回购模式

20121224日,四部委463号文中明确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以及禁止为BT模式担保等内容。由此开始,BT模式开始消退,直到现阶段财政部所主推的PPP模式,BT模式已经明确被排出在外。

4)投标联合体组建

招投标法三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对联合体组建方式并无详细规定,基本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联合体成员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基于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应要求联合体成员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②联合体成员不少于两名,对于联合体成员的个数上限并无强制性规定;

③联合体成员之间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或联合协议;

④共同投标协议或联合协议必须载明联合体各方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义务);

⑤以一个投标人或供应商身份共同投标或采购。

5)合作年限

《办法》第六条中规定PPP的合作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财金[2015]57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PPP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PPP示范项目“原则上不低于10年”。

6)项目公司组建

《办法》第十六条中提到“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7)项目变更和终止

《办法》在第四章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中规定,若需对特许权协议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如若出现约定的特许权协议提前终止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方可提前终止协议。这些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保障而言确有必要。

在《指南》中,对于政府回购补偿也是从三方面进行了安排:若是政府方违约事件、政治不可抗力以及政府方选择终止造成的提前终止,其一般补偿原则是确保项目公司不会因项目提前终止而受损或获得额外利益;若是项目公司违约事件,其一般补偿原则是尽可能避免政府不当得利并且能够吸引融资方的项目融资;若是自然不可抗力,其一般补偿原则是由双方共同分摊风险,补偿范围一般会包括未偿还融资方的贷款、项目公司股东在项目终止前投入项目的资金以及欠付承包商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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