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对PPP项目使用自有资金的认识


来自:义行PPP律师服务     发表于:2018-09-06 18:53:36     浏览:298次

根据财政部2014年9月颁布的《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可知,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简称PPP)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建立的一种长期合作关系。通常模式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费”及必要的“政府付费”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管,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2015]51号)规定,对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当然,PPP项目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也要遵守该相关约定。其中国发[1996]35号文明确规定,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所以,由上述规定可知,除了项目资本金需要由PPP模式中的社会资本使用自有资金出资到位,其余资金可以通过融资解决。但是,如果社会资本承诺PPP项目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此时,对PPP项目合同又有何影响呢?现在笔者结合自身的操作经验,与大家分享一下心得,如有不妥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自有资金对PPP项目合同通常先决条件的影响

根据财政部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的约定,所谓的前提条件,也叫先决条件,是指PPP项目合同的某些条款生效所必须满足的特定条件。通常会对先决条件的内容约定如下:

 “(1)政府部门已经签发本PPP项目或项目公司的批准文件:

①政府部门关于本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

②政府对本PPP项目合同(含附件)的批复;

③已生效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

④本项目已纳入某某省PPP项目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或者财政部PPP项目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

 (2)融资交割

 ①融资文件已经签署和交付、充分有效,且符合本合同的要求。乙方已将签署的上述融资文件的副本提交甲方备案;

 ②项目公司已满足或能够满足融资文件项下融资交割的所有先决条件(只能在本合同签署日期或之后方可满足的条件除外),而每一项尚未满足的条件能够在上述融资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得到满足。

(3)本合同经实施机构和项目公司双方法定代表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4)项目公司需要根据项目合同中有关保险的规定自行购买项目建设期保险,且保单已经生效,并向实施机构提交了保单的复印件……”  

由上可知,常规操作PPP项目,我们通常进行如上先决条件内容的约定,但是,如果PPPP模式的社会资本在投标时承诺“使用自有资金,不利用项目公司以任何形式获得需要偿付利息的债务资金”,对此,此处PPP项目合同约定的融资交割内容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是否要删除呢?

笔者认为,对此有两种处理方式:

其一,删除该融资交割约定。毕竟该条款在先决条件中的存在,将会导致PPP项目合同因为本不存在的融资交割约定,而导致PPP项目合同的生效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即便使用自有资金,也要提供相关的资金交割,否则,如何让政府信服社会资本有能力、有经济实力进行相应的项目建设、运营、维护。当然,PPP项目合同中一般会约定相应的建设期保函、运营维护保函、移交维修保函等,但是,根据《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113号文)第十八条约定,“参加采购活动的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项目预算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初始投资总额或资产评估值的10%。无固定资产投资或投资额不大的服务型合作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平均6个月的服务收入额”。为此,不超过初始投资总额或资产评估值的10%的履约保函或者运营维护保函等,是无法覆盖项目全生命周期中的风险。尤其是社会资本独资成立项目公司的PPP项目,对社会资本使用自有资金,如何进行有效监督,而又不限制项目公司的意思自治,不影响项目公司的正常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确实是需要从长计议。具体将在下文对自有资金的投入及监管问题进行阐述。

其二,保留该融资交割条款的约定。毕竟融资交割是一个大概念,无论该资金是使用自有资金还是使用贷款等方式的融资,均可以称之为融资。当然,有介意的学者们,可以将此处的融资交割修改为自有资金的交割等相应表述。关键是,自有资金如何交割?实则没有看到相应的学术文章或者实践操作。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该自有资金就是社会资本自身通过无息借款获得的资金,既不违反其投标时的承诺,还可以将相关协议作为自有资金交割的证明文件,此举未尝不可。另外,如果该PPP项目涉及到相关设备、物料采购等,亦可以将相关的合同作为自有资金交割的证明文件。另外,笔者认为,如果无法一一列举具体的交割条件,可以不保留融资交割条款在先决条件内容中的约定,以保证PPP项目合同的顺利生效,只是在PPP项目合同的融资章节,对自有资金的使用进行具体约定。

具体如何操作,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自有资金对PPP项目合同“融资”条款的影响

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鉴于考虑项目公司没有充足的自有资金,需要进行融资,同时考虑到限制融资成本等多方面的因素,我们通常会在融资章节,着重对项目的总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以及允许项目公司承担的最高融资成本等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如果使用自有资金,除了社会投标时的自有资金证明、承诺函外(如果没有具体的自有资金交割证明),政府对社会资本的自有资金能否顺利到位,是没有足够信心的,为此,需要在该章节,对融资内容进行完善,主要是完善自有资金的投入以及相应监管问题。

如果在前文没有约定相应的融资交割条款,此处的融资章节,建议对自有资金的投入等要进行明确约定,包括根据项目进度进行的具体的资金投入计划以及是否设置资金监管账户等,同时可以考虑在后期的项目建设中通过跟踪审计等方式加强资金的使用以及工程进度的监管,一旦社会资本出现资金投入迟延或者工程进度延误等情形时,政府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根据PPP项目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违约责任的承担等。

当然,社会资本在自有资金交割方面,有充足的自有资金证明文件或者相应的履行能力证明的合同等,并严格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了充足的保函、及时缴纳了充足的项目资本金等等,均可以证明社会资本一定的资金实力。但是,由于PPP项目复杂多变,很多事情无法在前期一一预测到位并准确把握,为了更好地保证PPP项目的顺利推进,即便出现个别问题,也是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的友好谈判来细化完善相关条款的表述。

但是,无论采用哪种资金投入计划以及采用何种监管方式,均不得影响项目公司的正常运作,更不可以影响项目公司的意思自治,因为PPP模式更多地是强调合作精神。

此处仅是根据目前操作的PPP项目略谈下自己的心得,其实最大的体会是,招标文件与PPP项目合同如何有序衔接的问题,这也需要咨询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律师三方的有效沟通,了解彼此的文件设计目的。当然,更多的是需要政府(实施机构)有效组织,切实发挥组织者的角色。唯有各方齐心协力,方能更好地为每一个项目的设计、策划提供最好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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