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共赢的基础


来自:中银PPP中心     发表于:2016-12-20 00:35:32     浏览:376次

1、主体多样性;

2、政策法律法规的多样性;

3、具体领域的多样性;

4、合同内容的多样性。

二、PPP项目的合同体系

PPP本质是投融资产品,是围绕特许经营、政府补贴或政府采购展开的一系列经济活动的集合。除政府与社会资本之间的上述主合同外,还包括并不限于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尽职调查委托、招标委托、股东合同、融资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运营服务合同、原料供应合同、产品采购合同、保险(债权融资)与担保合同等系列合同。

(一)、PPP契约性质分析

1、契约的本质性质

PPP项目组织存在的根本原因就是这些契约主体相互合作能够创造出超过要素保留收入的合作剩余,因此,合作剩余的创造和分割是PPP项目的核心问题。项目治理在不同主体之间,主要通过契约完成。

2PPP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现阶段,PPP合同被一致定义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

但,PPP模式下,不同的名称,却适用不同的法律。造成的不同结果,耐人寻味。一方面,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可就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发改委印发《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联合)第五十一条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发改委在其编制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2014年版)》第七十三条关于争议的解决又明确为“若在约定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则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处理争议。”

部委的意见,各是各样,最高人民法院又有自己的规定,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合同主体

1、显性主体

显性主体是直接体现在合同体系中的合同当事人,在涉及PPP项目履行过程中,有着各自的责、权、利。这类主体至少包括政府、社会资本、各类咨询、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承包商、专业分包商、材料供应商、银行、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运营商、维护商等。

2、隐性主体

在显性主体之外,尚存在享有PPP项目公共设施或公共服务的群体,他们不享有PPP项目剩余创造分配权,但他们在参与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的“项目产出绩效指标”考核中,具有相应的“第三方”权利,会间接影响PPP项目公司的收益。此外,PPP项目所在地的立法机构,也可能对PPP项目的收益、风险产生影响

(三)、主体间博弈

博弈可分非合作博弈与合作博弈,采取什么方式,取决于博弈参与方对PPP项目剩余的认识和判断。如果每个项目参与者都从个体理性出发来做决策,而且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时可以不受约束或者约束是无效的,博弈关系就可能是一种非合作博弈。

众所周知,非合作博弈是常态。只有通过商谈、引导,使得博弈参与者认为他们的目标具有合作性的时候,他们就会相互信任、相互促进、相互合作。

三、合同设计的机制

(一)、契约治理的功能

PPP项目组织是政府、社会资本、承包商、运营维护商、银行、保险等资本、劳动、技术和管理等要素所有者通过各种谈判,确定对项目进行不同的成本投入,风险分担,约定对他们相互协作、共同努力创造合作剩余——增加价值进行分配总过程

系列契约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它构建了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的重要制度框架,它是否科学合理地规定了项目主要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权力)、责(风险)、利(利益)关系,从而在项目交易中建立起一种良好的秩序,并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来维持这种秩序,以求有效地协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并化解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直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契约的治理功能,就PPP项目而言,是最为重要而不可或缺的。

(二)、合同设计的原则

    在多主体、多维度参与的PPP项目中,市场机制的已知作为多主体的共同认知是困难的。如果将完成PPP项目这一具体目标作为已知,更容易使各方在自利行为下选择的策略最终于预期目标一致。据此,应明确机制设计的原则是:

1、增大PPP项目总的合作剩余;

2、公平原则,保证责、权、利、风险相匹配;

3、引导参与各方进入合作博弈模式。

(三)、利用弹性治理结构,保证合同体系的和谐

契约作为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划分的凭据,构成了可执行的制度体系,符合项目治理的要件,当然也是一种治理工具。

但是,世界上没有完美的合同,由于认知、履行过程中的条件变化,以及缔约者的能力、交易成本的影响,契约无法按不变的轨迹履行终结,必然会出现不完全契约的问题。因此,纳比尔。阿拉加指出“在任何给定的契约关系中,行为的某些方面由明确的契约来治理,而其他的方面则由替代性工具来治理。”因此,可以将契约治理机制分为两类:明确契约关系的治理和弹性治理。

明确契约条款的治理应当解决治理中的主要问题,具备主要条款权利义务明确、边界清晰、

违约的机会成本大于可能的收益,易于第三方判断。因此,克莱茵认为“法庭可强制执行的明确契约条款,通过最优界定契约条款的自我履约边界,而被看作是对交易当事人辩诉的私人可履约资本的一种补充”

弹性治理就是利用声誉、习俗、惯例和剩余权利的配置等弹性机制对合作关系进行治理。弹性治理只能是明确契约治理的补充,适用于长期合作、声誉好的合作方。如考虑将更多地选用弹性治理,另一方应当将治理工作前移,做必要的尽职调查,对合作相对方的诚信、声誉、能力进行必要的考察。

充分利用弹性治理结构,避免合同之间的不和谐刚性碰撞,是保证合同体系和谐的重要技术手段。

四、结论

基于PPP项目的多样性及长期性,决定了PPP项目交易不是一场零和游戏。任何一主要参与方,均无法实现即时的“利益收获”。与其在履约过程中,不断增加履约成本和时间、精力来“修正”PPP合同,不如在实施方案中,设计一个较为完美的“和谐兼容”的PPP合同体系。共赢,是PPP项目成功的不二选择。

对合同的设计,最为专业的群体——律师,若缺位于这浩大复杂的“项目工程”“主设计师”,将不利于PPP模式的健康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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