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条例(征求意见稿)》点评之东升篇


来自:P3带路群     发表于:2017-08-06 08:16:05     浏览:307次

 

1、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建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目标是为社会提供更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要实现这一目标,平等协商、诚实守信是必不可少的,不对等、不诚信的合作不能持久。同时,风险共担也是PPP中要坚持的的关键原则,发挥政府和社会资本各自优势,必然要风险共担,只有风险共担,才能做到资源最佳配置、社会综合成本最低。因此,建议把“长期合作”替换成“风险共担”。


同样,按照前述PPP合作目标,只要合作成功,理论上就应能实现目标,换句话说,也只有实现合作目标,实现公共利益最优,才能说PPP是成功的,所以不应该再特别突出“公众利益优先”。从实践来看,出现过很多政府官员打着“保障公共利益”的幌子,随意侵犯社会资本权利的案例,最终结果反而是留下一堆烂账,或者严重破坏了当地投资环境,最终损失的恰恰是公共利益。因此,建议删除“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2、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意见:此处所说“有关主管部门”是否是行业主管部门?结合上下文来看,似乎是指行业主管部门,建议明确。另外,本条所说的前期论证是什么形式?与现有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论证及立项是什么关系?

 

3、第十二条建议县级以上政府对于实施机构出具授权书

 

4、第十三条没有提到这一轮PPP应用比较多的竞争性磋商方式,会对市场造成误读和困扰,建议明确是否继续适用。

 

5、第十五条关于“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


 

6、第十八条合作项目协议不得约定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意见:在此情形下,政府的股权出资是不完全的股权,所以如果要求社会资本为项目融资提供担保,政府则不应参与股权分红,即政府既不承担融资风险,也不享受股权红利。目前很多项目政府虽不承担融资责任,却要求出资部分享受分红,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也增加了交易成本。

 

7、第十九条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意见:这一点可能对PPP项目的资产证券化造成障碍。因为社会资本将建成(或在建)项目资产证券化,肯定会涉及到上述资产或权益的转让,证券化所融款项也未必会完全用到具体的该PPP项目,特别是打包资产证券化时,很可能不能把融资资金完全对应到一个已证券化的项目上。所以,必然会出现与此相矛盾。建议规定:在保障项目所提供服务稳定良好的情况下,再融资情况可不受上述限制。

 

8、第二十七条关于提前终止的几种情形中,缺少了“政府实施机构违约导致的提前终止”,遗漏这一情形,可能会使得社会资本和项目公司在出现政府实施机构违约时,不能主张合同提前终止的被动局面。目前,实践中常见的提前终止一般都会包括这一情形,建议增加,同时也应给予社会资本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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