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数据说话:谁可以作为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


来自:广东慧财     发表于:2017-08-10 17:16:44     浏览:397次

社会资本这一概念,是在最近几年推行PPP的过程新出现的概念,并且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名称及内容中都提到了这一概念。那么,到底谁可以作为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就变得尤为重要。

条例第二条 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我们来看一下,在过去几年实际的PPP项目操作中,社会资本方的情况:

从社会资本的构成来看,截至2017年6月底,有3000多家企业或单位参与了PPP项目投资(以联合体形式中标的社会资本方,只计入了牵头企业)。其中,民营企业有1924家,占比62.61%,地方国企有648家,占比21.09%,央企及下属控股企业有380家,占比12.37%。除此之外,PPP项目中也不乏一些非营利机构、民非组织以及集体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甚至事业单位的参与。

在PPP模式越来越深入人心,应用领域越来越广泛的今天,在PPP条例立法中,如果对社会资本方的界定太严格,会不会使得这些对象参与PPP变成不合法行为?宽进严管是否是一个更优的选择?

从各社会资本方的PPP项目参与比重来看,在全国已成交的5521个PPP项目中,民营企业签约的PPP项目达到3117个,占PPP项目总数的52.91%。地方国企签约1222个,占比22.54%。央企签约1170个,占比21.58%。尽管外资企业、非营利机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参与的PPP项目占比非常小,但不能忽视其存在。

PPP项目在实践中涉及到的领域很广。在农林旅游、医疗养老、教育等行业,参与的主体大多是非营利机构、事业单位等,PPP要扩大其影响范围,从“宽进严管”的角度来定义社会资本会不会是一个更优的选择?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见稿明确要求不得排斥或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PPP项目,并在第四十三条中明确惩处违规的措施。尽管,意见稿中反复强调限制对非公有制社会资本的排斥,但在PPP实际操作过程中,民企和国企的参与度正在迅速的发生变化。

从以上图表可以看出,国企中标项目占比呈逐年上升趋势,由2013年的占比23.3%,上升到2017年上半年的51.86%,并赶超民营企业。此次立法,会使国企和民企参与PPP项目的趋势发生怎样的变化?是照这样的趋势走下去,还是达到一个平衡,或者实现民企的反转呢?

透过行业细分数据可以看出,国营企业投资的PPP项目多为3亿元以上的大项目,集中在交通运输、市政工程、人居改善、交通站场等领域。而民营企业则在公用事业、农林旅游、医疗养老、生态环境等投资规模小、易产生现金流的领域占据一定的优势。

此次立法对于社会资本方的规定,势必会对以后PPP项目的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市场占有状况会发生何种变化,是否也是立法过程中应当加以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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