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PPP项目是否适用于87号令?


来自: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发表于:2017-09-22 21:17:58     浏览:595次

一、公开招标方式采购PPP项目社会资本方是否适用87号令?

观点一:认为PPP项目一般都包含了建设工程的内容,应当作为工程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

观点二:PPP项目是政府采购社会资本方,由社会资本方提供服务,属于广义的政府采购服务。

PPP实践中的观点和做法都并不能代替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由于87号令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如不能明确PPP项目采购的性质,无疑会给PPP实践造成困扰。87号令发布之时,PPP项目已经在各地铺展开来,无论是否适用都本应当在87号令中加以明确,我们期待待到87号令正式施行以后,相关部门能给出更为明确的解答。


二、增加了禁止采购人擅自终止招标的规定

87号令增加了禁止采购人擅自终止招标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同时,规定在终止招标活动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履行一系列的通知、退还保证金、退还孳息手续。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合同法》并未规定要约邀请的撤回、撤销的程序或责任,因此,实践中采购方随意终止招标并没有相关规定的约束。87号令新增的这一规定,无疑是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力约束,有效保护了投标人的信赖利益。


三、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87号令中明确规定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而实践中,特别是对投标人的营业收入、纳税的要求更是屡见不鲜,很多采购公告中都要求投标人提交近三年的财务报表以证明其营业状况,或者在评审中将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分的标准。取消这些资质要求也呼应了87号令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四、不合理过低报价的限制

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而对于PPP项目,实践中0元中标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有人担心,社会资本方为了中标项目,故意通过压低投资回报率,提高工程建设成本的方式获利,使得ppp模式最终沦为变相BT模式,这将与PPP项目的招标初衷相左。尽管根据前文分析,PPP项目采购是否适用87号令尚无定论,但是这样的规定对于规制PPP项目采购中的低价竞争乱象无疑是一个启发。

本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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