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法国人怎么解决PPP纠纷


来自:PPP壹频道     发表于:2018-08-29 15:53:09     浏览:241次

                      

PPP纠纷的解决既需要裁判者在具体个案中审慎平衡各方利益,以兼顾公共利益、相对人利益、第三人利益;也需要制度设计者在整体框架上把握协议的合法性与协议的安定性之间的微妙关系,既维护协议的合法性以纠正PPP协议中的各类违法、违规操作,又避免合法性审查过度地扰乱协议安定性造成各方利益的巨大损失,引发市场的严重不确定。

 

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通过协议开展合作(简称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在法国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但此轮PPP在法国的发展,乃渊源于20世纪90年代英国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模式所触发的全球PPP浪潮。

 

在英国PFI模式的启发下,法国立法者制定了2004617日关于公私合作协议的特别法令((Ordonnance n °2004-559 du 17 juin 2004 sur les contratsde partenariat),从而首次在政府采购与政府特许经营这两种传统公共采购模式之外,创建了一类新型公共采购模式,即公私合作协议(Contrat de partenariat public-privé),以更好地调动市场的力量建设公共设施、提供公共服务。

 

此种公私合作协议即成为当今全球PPP模式在法国的代表,并进一步被2015723日关于政府采购的特别法令((Ordonnance n °2015-899 du23 juillet 2015 relative aux marches publics)所肯定。

 

与英国的PFI模式基本一致,法国公私合作协议指政府将建设公共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任务整体性外包给社会力量,由社会力量垫资完成相关建设、运营等任务,政府则在项目全生命周期内根据建设、运营的绩效评估结果分期实施政府付费,从而既完成公共设施、公共服务的供给,又实现对政府财政压力的平滑性处理。

 

这样一种公、私部门深度协作、彼此嵌套的合作模式,显然具有传统公共采购所不具备的复杂、精致的架构,再加之PPP项目投资的规模性和长期性特点,PPP项目中的任何法律纠纷,如果不能得到妥善的化解,都可能为双方的合作带来深度裂痕,并进一步动摇双方合作的根基。有鉴于此,一套恰当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确是PPP模式行稳致远的关键。

 

法国2004年特别法令明确将PPP协议定性为行政协议,因此其纠纷解决机制乃以法国行政协议救济制度为基础,但2004年特别法令的第十一条也考虑到了PPP模式的特点,一方面允许PPP协议采用仲裁途径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在PPP协议中约定“预防纠纷及解决纠纷机制”,2015年特别法令对此虽有局部调整,但仍然延续了鼓励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精神。

 

下面,本文将依次介绍PPP协议缔结阶段、履行阶段的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将会看到,PPP纠纷的解决既需要裁判者在具体个案中审慎平衡各方利益,以兼顾公共利益、相对人利益、第三人利益;也需要制度设计者在整体框架上把握协议的合法性与协议的安定性之间的微妙关系,既维护协议的合法性以纠正PPP协议中的各类违法、违规操作,又避免合法性审查过度地扰乱协议安定性造成各方利益的巨大损失,引发市场的严重不确定。

 

概言之,PPP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和运作,必须在协议的合法性与安定性之间探寻恰当的平衡,只有兼顾此二者,才能激发PPP模式的内在活力。

 

二、协议履行阶段的纠纷解决

 

当然,不可避免的是,部分带有合法性瑕疵的PPP协议仍然可能进人履行阶段,此时其合法性仍可能引发争议。并且,进人协议履行阶段,双方当事人还可能围绕协议是否得到恰当履行而发生争议。

 

由于此时协议关系已经建立,在此阶段解决关于协议效力、协议履行之争议,应该更加注重维护协议的安定性,维护双方当事人对于未来的履约预期,尽量避免由于处置纠纷造成项目中断,因为这不仅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巨大损失,而且公共服务的提供也难免迟延。

 

对此,法国PPP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遵循如下三条思路:

 

第一,优先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但以该意思自治不被滥用于逃避国家监管为底线。

 

第二,优先维护协议关系的安定性,一方面贯彻“协议关系忠诚原则”,另一方面将相关诉权限定在PPP协议的当事人之间,而不扩展至协议外第三人,以避免第三人诉讼扰乱协议的正常履行。

 

第三,在必须保障公共利益时,行政法官也应该坚持贯彻“利益平衡原则”,权衡利弊、审慎裁判,而且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必须以不牺牲无过错协议相对人之经济利益为底线。

 

具体而言,在PPP协议的履行阶段,最高行政法院构建了协议有效性之诉和协议履行之诉,法国立法者也通过2004年特别法令的第十一条,允许PPP协议在履约阶段采用行政诉讼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下面依次介绍之。

 

(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法国允许PPP协议采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基于如下两点考虑:

 

第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从而更为高效地解决纠纷,也能缓解行政法院存在的“审判窒息”的现象

第二,PPP协议实践中,为了维护协议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协议相对人往往更倾向于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与行政机关的纠纷。

 

概括而言,法国PPP协议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专家调解和仲裁制度。

 

1.专家调解 2004年特别法令第十一条要求PPP协议中必须约定“防止纠纷和解决纠纷的机制”( modalités de prévention etde règlement des litiges),这具体表现为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专家调解机制。对此,法国财政部公布的PPP协议示范文本第6566条作出了具体的建议。

 

根据该条文,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指定一位或多位专家,对双方的法律纠纷提出建议性的解决方案。如果双方指定多位专家组成专家小组,那么一位由行政机关指定,一位由协议相对人指定,最后一位由双方共同指定。如果双方就共同指定专家无法达成一致,可以由基层行政法院指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专家小组应该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建议性的纠纷解决方案,并且约定双方各自向专家小组提交所有必要材料的期限。

 

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认为,协议约定的调解机制能够形成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阻却,换言之,在双方当事人完成约定的调解机制之前,都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法国财政部PPP协议示范文本第66条建议,双方可以约定在专家小组作出建议性的纠纷解决方案后一段期限内,如果双方仍然无法对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各方当事人才能够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2.仲裁 19世纪以来,为避免行政机关逃避公法的约束,规避由国家设置的行政法院体系的监督,法国一直明确禁止公法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比如1972年《民事诉讼法典》的第83条、第1104条,以及《民法典》第2060条都规定“所有与公法人相关的争议都不得适用仲裁”。

 

但是,对于仲裁方式的原则性禁止仍然存在部分例外:

 

第一,根据国际条约特别是《日内瓦公约》《华盛顿公约》签署的国际性行政协议,可以实施仲裁;

 

第二,对于国内的行政协议,若存在立法者的明确授权,可以实施仲裁,比如2004年特别法令就明确允许PPP协议使用仲裁方式。

 

仍然需要注意的是,PPP协议所能够采用的仲裁方式必须满足基于公法的某些特定要求,从而“在仲裁制度的特点与公共活动的特征之间寻求平衡”。

 

概括而言,首先,PPP协议作为行政协议,区别于民事合同,因此仲裁庭在处理PPP协议纠纷时,在法律适用上必须适用公法规范和行政协议的基本制度,以及与公法规范不相冲突的民法规范;其次,当事人对于仲裁决定不服,有权向上诉行政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行政法院应该专门审查仲裁决定是否符合公法的规定,以及是否恰当保障了公共利益。

 

PPP协议的实践中,仲裁方式并未得到行政机关的青睐,有法国律师在总结PPP纠纷解决机制时指出,“仲裁制度成为了2004年特别法令中被遗忘的一项制度”(l'arbitrage est l'un des grands oubliés del'ordonnance de 2004)。

 

2015年特别法令对PPP法律制度作出了部分改革,就仲裁制度而言,第90条收窄了PPP协议采用仲裁的条件,不再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在何种条件下采用仲裁,而规定中央政府签订的PPP协议若希望约定仲裁方式,必须由有关部委联合财政部共同向总理提交报告,由总理发布行政法规明确授权才能实施仲裁。

 

总而言之,法国允许PPP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专家调解制度,并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这是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然而为了避免PPP协议逃避国家监管,上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都必须遵守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为公法的实施与行政法院的介人保留渠道。

 

(二)协议有效性之诉 PPP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协议的有效性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起“协议无效之诉”( Déclaration ou constatation de lanullité),协议效力上非常微小的合法性瑕疵,都可能被行政法官认为协议无效,从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是在实践中,就有当事人为了逃避协议约定的义务,提起“协议无效之诉”,因为一旦协议被宣布无效,那么对方当事人就无法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张己方的义务。

 

20091228日的“贝兹耶”(Beziers)案改变了这一局面,最高行政法院借此强化了对协议安定性的保障,将“协议无效之诉”转变为“协议有效性之诉”( Recours de pleincontentieux contestant lavalidité du contrat)。其主要带来了两点变化:

 

第一,行政法官确立“协议关系忠诚原则”,要求“协议一方当事人不能为了规避协议的义务而主张某种其在过去不可能不知晓并且在协议尚未妨碍到该当事人时其并未主张的合法性瑕疵”。这就对当事人争议PPP协议的效力设置了限制,避免以违背善意原则的行为威胁协议关系的安定性。

 

第二,行政法官应该考虑PPP协议效力瑕疵的严重性,权衡利弊后再决定多大程度上撤销该协议的效力。换言之,行政法官需要权衡违法性的严重程度及撤销该PPP协议对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相对人利益所可能造成的伤害,然后作出裁判。而行政法官的裁判方式,也不再局限于判决无效和维持效力这两种,而可以有更多元化的处理措施。

 

首先,在协议之有效性存在微小瑕疵时,可以在要求采取治愈措施(regularisation)的同时判决维持合同关系;

 

其次,当存在更为严重的瑕疵,而不宣布协议无效“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过度的伤害”时,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即让合同关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发生效力;

 

最后,只有当协议存在严重违法性时,包括合同之内容的严重违法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条件本身严重违法,行政法官才可以判决撤销全部合同,或撤销部分合同条款,合同或部分条款即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

 

可见,不同于经典的“协议无效之诉”过于严苛地强调协议的合法性,“协议有效性之诉”中行政法官更加强调协议当事人对协议的善意履行,更加注重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并享有更为丰富的“权力工具箱”,使其能够更好地根据具体个案情况,在维护协议合法性的同时避免对协议安定性造成过于严重的冲击。

 

(三)协议履行之诉 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围绕协议是否得到恰当的履行发生争议。

 

此时纠纷解决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恰当地处理协议中关于公共服务的既有约定与社会需求不断变化这二者之间的张力。概言之,行政主体作为PPP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以实现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必须保证协议的履行始终朝着满足公共利益的方向发展。

 

从根本上看,这构成了PPP协议内在合法性的本质要求:如果在行政主体看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再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那么根据法国行政协议的基本制度,其就有权打破协议的约定,对协议内容进行单方的变更,甚至单方解除协议,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然而,这又无疑会对协议的安定性造成显著冲击,从而不利于双方的稳定合作;如果处置不当,甚至可能导致行政主体在未来再难以从市场上觅得合作者。

 

可见,PPP协议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在维护协议安定性与协议内在合法性之间寻求平衡,法国行政协议诉讼中的“协议履行之诉”即承担了此项任务。

 

具体而言,PPP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作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政主体自身拥有强制相对人履行协议的权力,那么在原则上,其应该自己采取措施强制相对人履行协议,而不应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当履约义务表现为金钱给付时,行政主体既可以选择直接向协议相对人发出执行令,也可以选择向行政法院起诉,由行政法院判决对方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

 

在“协议履行之诉”下,行政法官有权判决协议相对人履行协议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官却很少判决行政主体履行协议义务。此种差别化对待渊源于法国公法的传统,即行政法官无权积极地命令行政主体实施某项行为,而只能撤销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因为积极地命令行政主体,就有代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判断的嫌疑。

 

所以直到1995年通过立法改革,法国越权之诉中的行政法官才获得了向行政主体发出执行令的权力,但该项权力也仅限于撤销判决所必定要求的执行内容。

 

在行政协议领域也是如此,行政法官在判决要求行政主体履行协议时需要注意,对于具体如何履行协议,行政法官应该给行政主体留下一定的裁量空间,尊重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活动上的自治性。

 

而在极端情况下,行政主体不仅不履行协议的内容,而且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单方变更协议的内容,甚至单方解除协议。那么此时,行政法官是否有权判决撤销单方变更行为和单方解除行为,然后要求行政主体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呢?

 

直到2011321日的“贝兹耶Ⅱ”(Béziers Ⅱ)判例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肯定了行政法官针对单方解除行为判决“恢复协议关系”的权力,这在事实上起到了消灭该单方解除行为的效果。而直到2013年,在里尔及巴黎的上诉行政法院,才出现了承认行政法官有权撤销单方变更行为的判例,在这些案例中,上诉行政法院认为单方变更行为违法,于是作出“重建此前之协议状态”( le rétablissement de l'état antérieur)的判决。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之所以直到最近才承认对单方变更行为和单方解除行为的撤销权,乃是由于我们一般认为行政主体享有针对如何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这一问题的最高判断权。当其认为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不足以实现公共利益,甚至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伤害时,行政主体自然应该有权突破双方的合意,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来实现公共利益,当行政主体认为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于实现公共利益已经完全没有必要时,也自然有权解除行政协议。

 

对于行政法官而言,行政主体所采取的这一系列行为,都是旨在实现公共利益、提供公共服务的积极行为。如果行政法官对这些行为进行审查,并判断是否应该对其予以撤销,其所审查的关键内容已经不是这些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在审查这些行为是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而对于这样一个问题,行政法官很难比行政机关享有更高的判断权。

 

这就是为什么:在2011年之前,法国的行政法官对于行政主体实施的单方变更、单方解除行为都不会实施撤销,而是仅判决行政主体对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即既包括协议相对人所承担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协议相对人在预期利益上的损失。如一位法国公法学者所总结的那样,“行政协议的履行之诉主要是贝咅偿责任之诉”( contentieux de la responsabilitécontractuelle)。

 

法国行政法官的此种处理,既尊重了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权,从而维护了行政协议以及PPP协议的内在合法性,又通过判决全额赔偿维护了协议相对人的经济利益,实现了PPP协议经济关系的再平衡。同时,行政法官的赔偿判决也是在告诫行政机关,实施单方变更、单方解除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成本,否则其将再难以在市场上觅得合作者。这在实践中构成了对行政机关行使单方权力的主要约束。

 

那么为什么近十年来,法国的判例又发生了变化,逐步允许行政法官撤销单方变更行为、单方解除行为呢?

 

这是因为现在法国公法越来越重视市场的力量,越来越认识到对于如何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这个问题的判断权,不应该再被行政主体所垄断;相反,行政主体应该更多地倾听市场主体的声音,因为他们更有创造性,能够更快速地吸收新的技术和新的知识,从而为更好地实现公共服务提出更高效的解决方法。

 

因此,强化对协议相对人的保障,不仅仅通过全额赔偿来避免协议相对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蒙受经济损失,而且通过撤销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缺乏必要审慎的单方行为,从而给予协议相对人稳定的合作预期,这样才能更充分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最终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

 

三、结论

 

法国PPP协议旨在通过调动市场的力量更好地建设公共设施,提供公共服务。因此,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既需要监督并矫正PPP协议缔结时的违法行为,维护协议的合法性,又需要尊重市场力量,注意避免对协议合法性的监督扰乱协议的安定履行。

 

基于此,在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时,应该将关于协议合法性的争议,即协议效力争议,集中于缔结阶段快速解决,以避免将合法性瑕疵留存到协议的履行阶段。而进人协议履行阶段后,应该以维护协议安定性为优先目标,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意思自治,监督各方当事人善意履约。

 

但仍然应该坚守维护公共利益的最终目标,防止意思自治成为逃避监管的工具,并允许在必要情况下突破协议的约定,以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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