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案例】这份PPP项目合同解除通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自:ppp法务     发表于:2018-08-30 15:15:14     浏览:368次

1.PPP项目社会资本方联合体出资约定很重要;

2.解除PPP项目合同依据约定程序很重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

  原审第三人: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杭高科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濮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濮阳县医院)2017年5月22日向滨杭高科公司发出的解除《濮阳县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通知书无效;诉讼费用由濮阳县医院负担。

  濮阳县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濮阳县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采购社会资本方竞争性磋商文件》第6条规定,中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成立项目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合同》草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资金为21000万元。2016年9月1日,滨杭高科公司与第三人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融资租赁公司)、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昊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建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成为了濮阳县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的中标方。2016年12月6日,联合体与濮阳县医院签订了《PPP项目合同》,在该合同第7.2条中约定,本项目由濮阳县人民政府授权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乙方(联合体)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投资、建设、运营项目。其中政府出资4200万元,占项目公司20%的股权,乙方出资16800万元,占项目公司80%的股权。合同第56条合同解除的事由中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投入资金,在被允许的时期内未得到改正,甲方(濮阳县医院)有权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合同第57.1条约定,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向对方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终止意向通知应表述违约事件的详细情况并给出必要的协商期。合同签订后,联合体未按照约定日期出资16800万元成立项目公司。2017年04月20日,濮阳县医院向联合体发出了《PPP项目合同》解除意向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合同解除协商期为30日,自联合体牵头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并限定联合体在2017年5月01日前按照项目采购文件和项目合同约定出资,并完成项目公司的设立手续。联合体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该通知。2017年5月08日濮阳县医院向联合体发出了关于履行《PPP项目合同》在磋商期内设立项目公司的督促函,再次明确在磋商期内,若联合体未解决项目公司设立问题,濮阳县医院将解除合同。2017年5月22日濮阳县医院向联合体发出了解除《PPP项目合同》通知书,2017年05月26日滨杭高科公司收到该通知书。2017年7月13日濮阳县医院与联合体的其他成员国药融资租赁公司、中建华昊公司、北京三建公司达成《濮阳县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及《濮阳县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作终止补充协议书》。

  濮阳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滨杭高科公司与第三人国药融资租赁公司、中建华昊公司、北京三建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成为了濮阳县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的中标方,2016年12月6日,联合体与濮阳县医院签订了《PPP项目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7.2条中约定,本项目由濮阳县人民政府授权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联合体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投资、建设、运营项目。其中政府出资4200万元,占项目公司20%的股权,联合体出资16800万元,占项目公司80%的股权。按照《濮阳县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采购社会资本方竞争性磋商文件》第6条规定,联合体作为中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成立项目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合同》草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资金为2100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2日前联合体尚未履行16800万元出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濮阳县医院有权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程序,故该解除行为有效,《PPP项目合同》自滨杭高科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书时已解除。且联合体其他成员已与濮阳县医院达成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联合体实际已解体,无法履行合同。最终,濮阳县法院作出(2017)豫0928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驳回滨杭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滨杭高科公司负担。

  滨杭高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濮阳县医院2017年5月22日向滨杭高科公司发出的解除《PPP项目合同》通知书无效及解除行为无效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濮阳县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濮阳中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濮阳中院认为,滨杭高科公司提出一审未审查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直接缺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因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滨杭高科公司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滨杭高科公司系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如认为管辖权存在问题,可通过撤回诉讼或者申请移交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方式提出,滨杭高科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请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PPP项目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以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经查,滨杭高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作为联合体,未能按照约定投入资金,该合同第56条合同解除事由中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投入资金,在被允许的时期内未得到改正,甲方有权发出通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因滨杭高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濮阳县医院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在磋商期内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濮阳县医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联合体发出了解除《PPP项目合同》通知书,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同年7月13日,濮阳县医院与联合体其他各方已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滨杭高科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滨杭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8年2月8日,濮阳中院作出(2017)豫09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滨杭高科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版权声明:本文著作权归新NewPPP平台所有,新NEWPPP平台小编欢迎大家分享本文,您的收藏是对我们的信任,newPPP谢谢大家支持!

上一篇:【今日聚焦】2018年8月29日聚焦PPP资讯10条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