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通研析|PPP相关制度政策梳理


来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2018-10-10 23:39:30     浏览:250次
(一)“国有企业或融资平台公司”能否作为项目实施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规定,行业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行业运营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可作为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

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规定,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作为项目实施机构,负责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

两个规定对于“行业运营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能否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做了不同规定,从《财政部、教育部、科技部等关于组织开展第三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申报筛选工作的通知》“政府方国有企业或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不再列为备选项目”规定可以看出,财政部并不认可国有企业或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政府实施机构。


(二)地方政府融资的限制性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规定,严禁地方政府利用PPP、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PPP项目、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地方政府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融机构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

地方政府举债一律采取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除此以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另,《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明确严禁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违法违规融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三)PPP项目的“库”


PPP项目入库的“库”指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储备项目库、执行项目库、示范项目库)、国家发展改革委传统基础设施PPP项目库。

1、财政部项目库

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原则上,国家级和省级示范项目、各地PPP年度规划和中期规划项目均需从综合信息平台的项目库中筛选和识别。未纳入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列入各地PPP项目目录。

2、发改委项目库

根据《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规定,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基础上,建立各地区各行业传统基础设施PPP项目库,并统一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传统基础设施PPP项目库,建立贯通各地区各部门的传统基础设施PPP项目信息平台。入库情况将作为安排政府投资、确定与调整价格、发行企业债券及享受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专项政策的重要依据。如果项目没有进入发改委项目库,原则上无法使用发改委安排的财政拨款,且未进入发改委项目库也会导致无法能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的方式募集资金。

3、是否强制同时进入两个部门库?

目前尚未相应规定,但需注意两个部门对项目是否入库的不同影响及限制。


(四)国企能否作为社会资本方?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规定“社会资本是指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人,但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但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明确:“大力推动融资平台公司与政府脱钩,进行市场化改制,健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的,在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当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过与政府签订合同方式,明确责权利关系。严禁融资平台公司通过保底承诺等方式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进行变相融资。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国企可以作为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且目前我国大部分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为国企或国企与民企的联营体,以施工企业为主;但是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并明确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


(五)项目资本金比例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规定,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个体和私营企业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参照执行。

1、出资方式

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投资项目资本金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需进行第三方评估),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投资项目资本金总额的20%,国家对采用高科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最低比例

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如下:

1)城市和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为20%,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机场项目为25%,铁路、公路项目为20%。

2)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为20%,其他项目为25%。

3)产能过剩行业项目:钢铁、电解铝项目为40%,水泥项目为35%,煤炭、电石、铁合金、烧碱、焦炭、黄磷、多晶硅项目为30%。

4)其他工业项目:玉米深加工项目为20%,化肥(钾肥除外)项目为25%。

5)电力、机电、建材、化工、石油加工、有色、轻工、纺织、商贸及其他行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20%及以上。


(六)PPP项目的采购程序


PPP项目的采购方式主要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竞争性磋商。

1、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主要适用于核心边界条件和技术经济参数明确、完整、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且采购中不作更改的项目。

2、邀请招标:

适用条件如下:

 (1)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3、竞争性谈判:

适用条件如下:

 (1)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竞争性磋商:

适用条件如下:

(1)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 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 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 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5) 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5、 单一来源采购:

适用条件如下: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 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提前注意的是,按照《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规定,PPP项目中由社会资本方自行承担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尽管目前PPP项目采购程序可选择性较大,但是如投标社会资本方拟自行承担相应工程项目的,只有通过招标方式。


(七)PPP项目的土地政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财政部、教育部、科技部等关于联合公布第三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加快推动示范项目建设的通知》规定,多种方式保障项目用地,实行多样化土地供应,保障项目建设用地:

1、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建成的项目经依法批准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待合同经营期满后,连同公共设施一并移交政府;实现抵押权后改变项目性质应该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2、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除公共租赁住房和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可以作价出资方式供应外,其余土地均应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及时足额收取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不过,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实施项目建设时,相关用地需要有偿使用的,可将通过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和用地者的环节合并实施,但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独立履行编制供地方案、签订供应合同和实施用地供后监管等法定职责。

3、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制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PPP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实施建设用地供应时,不得直接以PPP项目为单位打包或成片供应土地,应当依据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宗地范围、用途和规划建设条件,分别确定各宗地的供应方式。

5、PPP项目主体或其他社会资本,除通过规范的土地市场取得合法土地权益外,不得违规取得未供应的土地使用权或变相取得土地收益,不得作为项目主体参与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等工作,不得借未供应的土地进行融资;PPP项目的资金来源与未来收益及清偿责任,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挂钩。


(八)财政部PPP项目管理新规


2018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示范项目规范管理的通知》,进一步强化PPP示范项目规范管理。

1、不得突破10%红线新上项目,不得出现“先上车、后补票”、专家意见缺失或造假、测算依据不统一、数据口径不一致、仅测算单个项目支出责任等现象;

2、切实履行采购程序,不得设置明显不合理的准入门槛或所有制歧视条款,不得未经采购程序直接指定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

3、严格审查签约主体,坚持政企分开原则,国有企业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代表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

4、不得约定将项目运营责任返包给政府方出资代表承担或另行指定社会资本方以外的第三方承担;

5、对于项目名称、实施机构等非核心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财政部PPP中心备案;对于项目合作内容、总投资、运作方式、合作期限等核心边界条件与入选示范项目时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财政部PPP中心申请调出示范项目名单,并对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采购文件、项目合同等进行相应调整、变更;因项目规划调整、资金落实不到位等原因,不再继续采用PPP模式实施的,应及时向财政部PPP中心申请调出示范项目名单并退出项目库。

根据以上规定,财政部依然贯彻其主张“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该主张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并明确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可作为社会资本方)存在一定分歧;考虑到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界定上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为避免风险,建议对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能否作为社会资本方持保守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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