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要点)


来自:法律角斗士     发表于:2019-06-25 02:35:01     浏览:342次

第一条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 对作为原始权益人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

(一)基本情况:项目公司设立存续情况;包括设立登记、股东认缴及实缴资本金、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历次增减资,组 织架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等。

(二)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所在行业情况;行业竞争地位比较分析;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资本市场公开融资情况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 

曾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管理人应当查阅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以及补充意见,分析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持续经营能力资信情况:最近三年是否有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等。 

(四)股东及股息分配。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核查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涉诉情况以及最近三年的经营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 

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15%,或与其关联方合计占比超过20%

针对政府付费及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政府作为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情况,不适用上述尽调要求。


第五条 对于增信主体,应确保具备足够的增信能力

(一)应当核查其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主营业务、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指标,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情况及累计对外担保余额及其占净资产的 比例。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应当核实其业务资质、是否满足监管要求以及代偿余额。 

(三)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核查其他主要资产情况,是否存在权利限制。


第六条 应当核查担保物的法律权属情况、内部决议、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已经担保的债务总余额以及抵押、质押顺序。确保担保物可依法执行处置

第七条 PPP 项目是否已按规定完成实施方案评审以及必要的审批、核准或 备案等手续,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物有所值评价报告,项目采购,与政府方签订 PPP 项目合同以及项目入库。 

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特定领域需要政府实施特许经营的,应当核查实施方案审定与政府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 

使用者付费模式和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应当核查是否取得收费许可文件、有效期间、收费价格的浮动幅度。


第八条 应当核查项目建设情况, 建设进度、质量以及是否合法合规合标准。是否履行了审批、规划、用地、建设、环评、消防、验收等程序;是否已经验收或政府方认可,并开始运营,有权获得收益。 


第九条 是否存在政府方违规提供担保,或采用固定回报、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债务融资。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 PPP 项目不存在现行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地方政府违规融资的情况。 


第十条 应当核查基础资产、相关收益权等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基础资产对应的底层相关资产(如管道、设备、厂房、 土地使用权等)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其他权利限制,以及相关影响。 


第十一条 应当核查项目合同融资合同项目公司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是否存在对转让、抵押、质押做出限制性约定等情形。


第十三条 应当核查 PPP 项目运营情况,包括已运营时间、项目维护、运营情况以及是否合法合规合要求。

是否存在因项目合同的重大违约、不可抗力因素、付费机制重大调整、重大纠纷而影响项目可持续建设运营。


第十四条 应当核查不同的付费模式下项目付费及收益情况:

(一)使用者付费模式下:使用者范围、 付费条件、付费标准、付费期间、影响付费的因素等。是否涉及付费调整及调整的条件、方法及程序。是否涉及新建竞争性项目限制超额利润

(二)政府付费模式下,采取可用性付费的,对可用性标准、付费标准、付费时间、不可用情形及扣减机制的约定;采取使用量付费的,对公共服务使用量计算标准、付费标准、 付费时间、扣减机制的约定;采用绩效付费的,对绩效标准、绩效考核机制、付费标准、付费时间、扣减机制的约定。是否涉及付费调整及调整的条件、方法及程序

(三)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除了对使用者付费机制作出的约定外,还应当包括政府给予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形式、数额、时间等约定。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基础资产现金流可特定化。 


第十五条 应当核查在政府付费模式下,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财政规划的情形;在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涉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投资资金的,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财政规划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可适当核查当地政府最近三年财政收支政府债务情况,核实财政资金安排合规性真实性,对政府支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十七条 可能发生的下列事项的补救、处置方式,以维护资产安全: 

(一)因运营成本上升、市场需求下降等因素造成现金流回收低于预期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补助机制等政府承诺和保障、购买保险等风险缓释措施的安排。 

(二)如项目公司破产或资不抵债、未按项目合同约定完成融资、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建设或开始运营、未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标准和要求提供产品或服务、违反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限制、未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等。

(三)政府方的补救、处置方式。如未按合同约定付费或提供补助、未按约定完成项目审批、提供土地使用权、其他配套设施防止不必要竞争性项目自行决定征收征用改变相关规定等。 

(四)政治不可抗力事件。 

(五)自然不可抗力事件。 

(六)政府方单方面决定接管、变更、终止项目。 

第十八条 应当核查项目公司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对公司收益分配的来源、分配比例时间程序、影响因素的约定。 


第十九条 应当以PPP项目合同、政府相关文件为依据,综合评估项目建设运营经济技术指标、付费模式和标准,参考相关历史数据或同类项目数据,测算项目收益现金流。 

使用者付费模式下,应当核查影响收益现金流 的各种因素:使用者范围未来数量变化收费标准及其可能的调整、未能及时足额收取费用、 新建竞争性项目限制超额利润等。 

政府付费模式下,应当核查影响收益现金流的各种因素:经济技术标准是否满足政府付费要求、付费标准、绩效监控及其可能的调整等。 

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应当核查影响现金流的各种因素,以及缺口补助的条件形式能形成持续现金流的补助等。 


第二十条 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独立的资产评估报告,考虑项目资产的价值变化情况、项目公司股权股息分配的其他来源等。


第二十一条 应当核查项目前期融资,包括提供融资的机构名称金额融资结构交割等。 建设运营中是否存在尚未付清的融资负债、建设工程结算应付款或需要支付运营成本等情况,并分析是否对 PPP 项目资产现金流归集形成限制、是否可能导致现金流截留风险 须要求基础资产可以产生独立、持续、稳定、可预测的现金流。 


第二十二条 应当核查是否存在 PPP 项目合同到期日早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最晚到期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应当核查项目公司在开展证券化业务实际控制权是否变化,是否继续承担项目的持续维护、运营责任。若主体发生变化,是否取得政府方认可。证券化不得影响基础设施的稳定运营或公共服务供给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核查收款账户信息、是否用于其他资金往来、付款方式等。专项计划应当能够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保证现金流回款路径清晰明确, 防范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第二十五条 应当通过如下途径对相关主体违法失信情况进行核查: 

(一)通过央行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被执行人信 息查询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系统等; 

(二)通过应急管理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信用中国”网站、国税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标的涉及 PPP 项目相关基础资产的,其尽职调查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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