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止PPP语境下的“特许经营”


来自:中银PPP中心     发表于:2017-08-10 09:46:02     浏览:399次

本文旨在澄清一个基础法律概念,解决PPP语境下“特许经营权”的纠结。希望对现今关于PPP模式的立法及实际操作有所裨益。

(一)国内现状

  •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 《行政法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 第三十一条 PPP项目中涉及特许经营权授予或转让的,应由项目实施机构根据特许经营权未来带来的收入状况,参照市场同类标准,通过竞争性程序确定特许经营权的价值,以合理价值折价入股、授予或转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6]922016924日)

  •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国务院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引入社会资本条例》”)

(二)国际现状

  • 德国并未在学术界取得共识的双阶理论

  • 法国行政法院管辖下的行政合同

  • 韩国 “经营管理权应当被视为财产性权利,应参照有关不动产的民事法律规定适用”

  • 而以PFI闻名的英国,由于其英美法系的特点,对该类纠纷,没有特别的行政诉讼一说。主要依据其《合同法》、《侵权法》进行调整。

这种纠结,在当下的中国,显得尤为激烈。表现在,哪些PPP项目属于特许经营?属于特许经营的项目,应不应该由行政诉讼或复议管辖?法律位阶低的“条例”能否改变法律对管辖权的规定?如果特许经营应该归行政诉讼或复议管辖,约定“仲裁”是否有效?而在世界范围内,这种纠结,也是长期存在于理论与实务之中的。这些,李亢先生在其《从特许经营协议探究行政合同的公私融合》一文中,有过较全面的阐述。

 

基于 “真相只有一个”的思维方式。作者认为,就特许经营权领域存在的理论与实际操作中的混乱,不是特许经营权自身固有的,而是我们没有注意到特许经营权自身已悄然发生了变化,行政法调整下的“特许经营”依然存在,民法调整下的“特许经营”已悄然诞生。这种变化,作者在《从通信看特许经营的变化》《“特许经营”的演变》二篇文章中已进行了理论阐述。本文从其重要的《国务院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引入社会资本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实务上进行分析,以求大家对此有重新认识。

 

(一)基本概念

为了对“负有责任”有更精准地理解,我们先从普通公民的视角,对“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行复习。

  • 责任:①分内应做的事:教育下一代是父母与教师的共同责任。②没做好分内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后果):先别追究责任,救人要紧。

  • 义务:①“权利”的对称。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在社会主义社会,义务与权利是统一的,不可分离。参见“权利”。②不要报酬的:义务咨询|义务劳动。

  • 权利:“义务”的对称。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在社会主义社会,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离,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

(二)相互关系

1、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已然众所皆知,相应清晰,不再赘述。

2、责任与义务

2.1二者的相似性。责任,首先是指“分内应做的事”。比较“义务”而言,程度上不那么严苛。“分内”大体是道德层面上的要求,也可以道德层面上的义务。因为,一旦属于法律层面上的义务时,就是必须或禁止作出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知晓,责任是义务的一种体现。

2.2责任在义务的基础上,更多一层警示作用。即,如果没有做好分内之事,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要接受必要的“惩罚”。

(三)PPP语境下的“特许经营权”是个什么鬼?

1、“特许经营权”,无论如何,是个权利,不是义务;

2、“特许经营权”,这个权利,是能够派生出“利益”的,即“权利中包含的利益”。该观点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作为证据支持

但,PPP作为包含“特许经营权”在内的概念,又是:

3、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即,是政府的义务,不论是道德层面上的,还是法律层面上的。

于是,PPP语境下“特许经营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是个什么鬼?

通过上述分析,PPP语境下的“特许经营权”,因其“属性不明”,在全世界引发着混乱。只因英美法系,调整此类关系,不论“公母”,只论合同,才避免了这许多的尴尬。

 

三、正本清源,政府负有提供责任的项目,不再“特许”

(一)PPP语境下不再有“特许经营权”

虽然,在PPP语境下,基础设施的建设或者公共服务的提供(一个事件的二个面),貌似具有“排他性”,因而具有“垄断性”。其实不然,这种地域范围内的“排他性”,只是避免重复建设,杜绝资源(自然资源、建设资源)的浪费,不是基于“垄断性”而设置的“排他性”安排。建议,PPP语境下,政府负有提供责任的项目,不再用“特许经营”。

(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建议取消。

(三)PPP项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适用民事程序法律堆满和实体法律规范的调整。

(四)传统行政特许经营,如炸药生产、烟草专卖,继续着原有的轨迹。

四、结语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引入社会资本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政府负有提供责任;”的项目属性上的定性,是近三年多方论证的结晶,是中国对世界PPP模式的贡献。是“为人民服务”理念下,导出的必然结果。否则,如西方国家,顺着特许经营权的路往下走,是难以发觉“政府负有责任”这个实质性要点的。

既然是义务,请不要再“特许”。本文旨在澄清一个基础法律概念,解决PPP语境下“特许经营权”的纠结。希望对现今关于PPP模式的立法及实际操作有所裨益。

(一)国内现状

  •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 《行政法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 第三十一条 PPP项目中涉及特许经营权授予或转让的,应由项目实施机构根据特许经营权未来带来的收入状况,参照市场同类标准,通过竞争性程序确定特许经营权的价值,以合理价值折价入股、授予或转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6]922016924日)

  •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国务院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引入社会资本条例》”)

(二)国际现状

  • 德国并未在学术界取得共识的双阶理论

  • 法国行政法院管辖下的行政合同

  • 韩国 “经营管理权应当被视为财产性权利,应参照有关不动产的民事法律规定适用”

  • 而以PFI闻名的英国,由于其英美法系的特点,对该类纠纷,没有特别的行政诉讼一说。主要依据其《合同法》、《侵权法》进行调整。


这种纠结,在当下的中国,显得尤为激烈。表现在,哪些PPP项目属于特许经营?属于特许经营的项目,应不应该由行政诉讼或复议管辖?法律位阶低的“条例”能否改变法律对管辖权的规定?如果特许经营应该归行政诉讼或复议管辖,约定“仲裁”是否有效?而在世界范围内,这种纠结,也是长期存在于理论与实务之中的。这些,李亢先生在其《从特许经营协议探究行政合同的公私融合》一文中,有过较全面的阐述。

 

基于 “真相只有一个”的思维方式。作者认为,就特许经营权领域存在的理论与实际操作中的混乱,不是特许经营权自身固有的,而是我们没有注意到特许经营权自身已悄然发生了变化,行政法调整下的“特许经营”依然存在,民法调整下的“特许经营”已悄然诞生。这种变化,作者在《从通信看特许经营的变化》《“特许经营”的演变》二篇文章中已进行了理论阐述。本文从其重要的《国务院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引入社会资本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实务上进行分析,以求大家对此有重新认识。

 

(一)基本概念

为了对“负有责任”有更精准地理解,我们先从普通公民的视角,对“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行复习。

  • 责任:①分内应做的事:教育下一代是父母与教师的共同责任。②没做好分内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后果):先别追究责任,救人要紧。

  • 义务:①“权利”的对称。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在社会主义社会,义务与权利是统一的,不可分离。参见“权利”。②不要报酬的:义务咨询|义务劳动。

  • 权利:“义务”的对称。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在社会主义社会,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离,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

(二)相互关系

1、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已然众所皆知,相应清晰,不再赘述。

2、责任与义务

2.1、二者的相似性

    责任,首先是指“分内应做的事”。比较“义务”而言,程度上不那么严苛。“分内”大体是道德层面上的要求,也可以道德层面上的义务。因为,一旦属于法律层面上的义务时,就是必须或禁止作出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知晓,责任是义务的一种体现。

2.2、责任在义务的基础上,更多一层警示作用。即,如果没有做好分内之事,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要接受必要的“惩罚”。

(三)PPP语境下的“特许经营权”是个什么鬼?

1、“特许经营权”,无论如何,是个权利,不是义务;

2、“特许经营权”,这个权利,是能够派生出“利益”的,即“权利中包含的利益”。该观点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作为证据支持但,

       PPP作为包含“特许经营权”在内的概念,又是:

3、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即,是政府的义务,不论是道德层面上的,还是法律层面上的。

于是,PPP语境下“特许经营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是个什么鬼?

通过上述分析,PPP语境下的“特许经营权”,因其“属性不明”,在全世界引发着混乱。只因英美法系,调整此类关系,不论“公母”,只论合同与侵权,才避免了这许多的尴尬。

 

三、正本清源,政府负有提供责任的项目,不再“特许”

(一)PPP语境下不再有“特许经营权”

虽然,在PPP语境下,基础设施的建设或者公共服务的提供(一个事件的二个面),貌似具有“排他性”,因而具有“垄断性”。其实不然,这种地域范围内的“排他性”,只是避免重复建设,杜绝资源(自然资源、建设资源)的浪费,不是基于“垄断性”而设置的“排他性”安排。建议,PPP语境下,政府负有提供责任的项目,不再用“特许经营”。

(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建议取消。

(三)PPP项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适用民事程序法律堆满和实体法律规范的调整。

(四)传统行政特许经营,如炸药生产、烟草专卖,继续着原有的轨迹。

四、结语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引入社会资本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政府负有提供责任;”的项目属性上的定性,是近三年多方论证的结晶,是中国对世界PPP模式的贡献。是“为人民服务”理念下,导出的必然结果。否则,如西方国家,顺着特许经营权的路往下走,是难以发觉“政府负有责任”这个实质性要点的。

既然是义务,请不要再“特许”。

从通信看特许经营的变化

“特许经营”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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