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评“PPP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自:湖南造价     发表于:2017-08-10 17:17:56     浏览:383次

再评“PPP条例”征求意见稿

 

我是凡人,获得的可能是末端、甚至是盗版信息,真伪自有鉴定,姑就对获得的信息冒然进行评说。如与正版有差距,敬请原谅。

 

 

一、部委各守“一亩三分地”,这不是干事业,而是争权力

 

PPP条例”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三个明显缺陷:

1、概念不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本身就不是一个并列的概念,从逻辑学上说,是一个具有种属关系的概念。所谓种属关系,就是一个概念的外延包含在另一个概念的外延中。外延大的概念,叫属概念或上位概念;外延小的概念,叫种概念或下位概念。如法官与人,就是具有种属关系的两个概念。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也就是具有种属关系的两个概念。公共服务的外延包涵基础设施。所谓公共服务,即应由政府向社会不特定群体提供的免费或低收费的服务,包括加强城乡公共设施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它强调的是政府的服务性和公民的权利性,即政府提供服务,公民有同等的权力享受政府提供的服务。尽管过去的部委文件一直这样认为,甚至还专门出台了文件,强行区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可这种强行区分的结果,使所有的人都一头雾水,根本理不清这个或那个PPP项目到底应该姓“财”还是姓“发”,反正哪边“熟”就往哪边“拜”。莫非还要把这种低级的、人为的错误和混乱带进条例、甚至载入史册?

2、不合语法,且对资产的分类不合常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不仅不合语法,而且混淆了国营资产与民营资产及其他私营资产的界线。汉语句法用得最多的是:“动词”加“名词”;没有“动词”加“动词”的句法。而该处却是“规范”加“合作”,“动词”加“动词”。尽管可以把“合作”理解为“政府和社会资本的合作关系”,但仍然牵强附会。因为到目前为此,汉语中没有以定语代表该词组的用法,只有以中心词代替词组的习惯。难道PPP条例”起草团队想创新汉语句法新结构?再说,社会资本到底是一个什么概念?至今仍很模糊。从经济学的角度说,在一定的社会结构中存在的、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资本(本钱),都可称之为社会资本。政府指的是组织,社会资本指的是生产要素。一个组织与生产要素中的某一方面进行合作,不感觉在语言表达上很怪诞吗?而事实上,政府不是与社会资本合作,而是与拥有资本的机构合作进行开发、建设和运营。再次,资本的定语,一般按拥有对资本具有处置权、收益权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代表进行划分,如国有、集体所有、私有或国营、民营、混合经营等,除特定情形外,一般不按其存在形式进行分类。不同逻辑范围的概念叠加在一起,语言是华丽,别人能懂吗?

3)立法目的及视野狭窄。“经济社会”指什么?“经济社会”与“社会经济”不是一个概念。社会由政治、经济、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组成。“社会经济”,一般指组成社会的一个方面——经济方面。而“经济社会”,一般指组成社会的一部分——经济方面、以最小的代价获取最大收益的那一部分。试问,PPP条例”只规范这一小部分吗?莫非“PPP条例”只知道“二两拔千斤”?况且,只要涉及公共服务、涉及政府服务,就不能以收益论作为。社会急需发展的、不可缺少的公共服务,有收益要做,赔本也要做。因为老百姓缴纳的税收有一部分就是要求政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

 

2、不做研究出条文,主观想象做结论,不科学、不严谨、不符合实际

 

PPP条例”第二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这一规定,至少存在四个明显缺陷:

 

1)适应范围不明确。从行政法规的角度来说,总则一般需要明确指出其适用对象或适用范围。PPP条例”总则共八条,没有一条明确指出其适应对象或适应范围。尽管该条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定义方面也推断相应的范围,但这是两个不同层级、不同法律效力的内容。一般来说,明确界定适用对象或适用范围,是法律法规必须具备的内容;解释或附注只是为避免产生理解上产生差异而进行的补充或说明。该条以定义代替适用对象或适用范围的划定,类似以附注代替正文,一则影响其执行效力的发挥,二则与法律法规格式规范存在明显差距。

2)对社会资本方选择的方式简单。《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一般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等六种方式。比一般政府采购复杂得多的PPP项目社会资本方的选择方式只有竞争性方式,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三种方式,似乎过于简单。方式只是形式,目的或内容才是实质。任何形式的确定都应基于实质或内容的需要。不是屁股决定脑袋,而是脑袋指挥屁股。这是基本常识。以定义的形式对其选择方式进行限定,等于明确其他方式选择的社会资本方,就不是PPP项目,就不符合要求,从法理上难以解释。因为决定该项目是否是PPP,不是社会资本方的选择方式,而是这个项目具不具备PPP模式运作的基本要求。

3)定义表达不符合汉语习惯用法,且主次颠倒。如“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来应该是“通过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读起来既顺口,又轻松,还更能理解。可PPP条例”偏门式的来个“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再者,合同与协议,尽管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协议不等于合同。合同是协议,但协议不等于就是合同。合同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有明确、具体的标的,概括性、原则性比较强。而协议的内容不一定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定有标的,不一定要比较概括、比较原则。只有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协议才是合同。可以依据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且协议不能违反合同的主要原则,但不能依据协议签订合同。不论过去的解释如何,当代对合同与协议关系的认识,应该是相当明晰且无可争议的。

4)对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中的功能界定不准确、不全面。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上要求具备哪些方面的功夫和能力?估计PPP条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搞清楚。PPP项目对社会资本方的能力要求至少有四大方面。它们依次是:运营、融资、投资和建设。首先,只有具备超强的运营能力,所有的投资、融资,才能产生效益,才能合理回收,才不会“泥牛入海无消息”。其次,必须有超强的融资能力。一个PPP项目,少则几个亿,多则几十、上百、上千亿,一两个投资人能投多少?主要还是要靠融资。融资除了要有实力,还要有能力和信誉。再者,投资不等于融资。投资是拿自己企业的钱来开发、来建设;融资,说穿了,是借别人的钱来开发、来建设。投资与融资不能混为一谈。最后,相对于PPP项目来说,运营是关键、是主体结构工程,建设是其次、是基础建设工程。借用《建筑法》的一句话来表达:主体结构工程不能分包,基础工程可以通过技术外包的方式来完成。也就是,运营必须由中标的社会资本方及其项目公司实施,建设工程可以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具有技术实力、建设能力、专业资质及相应管理水平的机构来完成。对社会资本方功能阐述的缺项、漏项,将导致对PPP项目社会资本方选择指向或取向的严重误导。

3、废话连篇,该明确的事项不明确,玩文字游戏,打“官腔”

PPP条例”第三条【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这一规定,至少以下存在缺陷:

1)画蛇添足。什么是公共服务?公共服务就是要求政府必须提供的服务。这种服务首先是政府的义务。政府当下承担不起这个义务,才需要引入PPP模式。其实就是,把纳税人缴的钱用到其他方面去了或钱不够,或者政府自身没有这个能力或精力提供并管理该公共服务,而当下社会发展又必不可少,才需要社会资本方支持和参与。不是必不可少,现在劳神费力干啥?这样一分析,再回过头来看条文,“政府负有提供责任”、“需求长期稳定”,岂不是废话?

2)官味太浓。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什么叫适宜?什么叫不适宜?莫非条例是法律,还要配套出台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该明确的不明确,不该说的长篇大论,有悖于法规制定的基本原则。

4、其他各条,几乎条条都有缺陷,且是低级错误。

如第四条【国家对PPP模式的政策支持】: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表达了什么内容?充其量就是表态,支持PPP模式发展。这根本不是法规条文的表达方式,没有这条内容,也知道国家支持PPP模式发展。否则,出台条例干啥?关键的问题、实质的问题就是,相比PPP项目的特殊性,PPP项目应该享有哪些特殊的政策优惠。当然具体政策优惠不是条例总则的内容,但主要原则、核心内容总要表达吧?我两三阅读,总感觉借PPP条例”出台进行商业炒作多于解决当下PPP模式发展遇到的困难。有些华而不实,既不中看,更不中用!

再如第五条【PPP模式的基本原则】: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能看PPP项目与一般建设项目或委托运营项目有实质性的差别吗?没有。既然没有,制定条例干什么?到底PPP项目与一般建设项目或委托运营项目有没有区别?不仅有,而且大得很。如使用者付费的项目,主要投资人是社会资本方,实际控制人是社会资本方,其建设项目就不是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管理基本程序就不能照搬政府投资管理模式;整个项目的运营,在项目合同约定的运营期内,政府就不能按管理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模式去管理PPP项目。政府对这类PPP项目的管理,就只能依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管理。当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事项除外。否则,搞什么PPP?与社会资本方合资成立一个政府控股或参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不是好得多吗?

凡此等等,不一而足。实在没有必要逐条在这低劣中浪费时间。只想真诚地告诉“PPP条例”起草团队,没有能力,就别干“瓷器活”!要不,交点学费,来华伦研究院学一学。自己搞清楚后,再去忽悠。

 

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会资本方选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第四十条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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