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案例】项目已无法继续,5120万元投入款应由谁返还


来自: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发表于:2018-11-02 01:38:25     浏览:338次

有关问题

  1、项目公司应否承担返还5120万元款项责任;

  2、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即不应承担需返还款项利息损失。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北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因与长春北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吉林省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合同纠纷,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城乡公司、北湖公司返还交建集团代为出资51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由城乡公司、北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交建集团与城乡公司、中财嘉丞投资(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签订《重组框架协议》,中财公司将其持有的城乡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交建集团,交建集团成为城乡公司的控股股东。2017年4月24日,交建集团与城乡公司、中财公司签订《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城乡公司在北湖公司的出资5120万,由交建集团代为履行,用于恢复已停止的北湖湿地建设项目。同时约定北湖湿地项目不能恢复的,补充协议及相关所有协议终止,各方应恢复原状,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2017年4月28日,交建集团按约将对北湖公司的出资5120万元存入城乡公司账户后转入北湖公司银行账户。由于城乡公司未能按照承诺的一个月时间恢复北湖湿地建设项目,也未将交建集团代为出资的5120万元返还给交建集团,已构成欺诈。同时北湖公司的设立即为北湖湿地建设项目,现北湖湿地建设项目已终止,且多个股东均未出资,北湖公司应予清算,将收取的出资款予以返还实际出资人。

  城乡公司答辩意见:同意返还,交建集团以投资形式出资,我们有重组协议和补充协议,所以我方同意返还。

  北湖公司答辩意见:交建集团告诉主体错误,北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北湖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主体,与交建集团之间并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北湖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交建集团依据其与城乡公司签订的《重组框架协议》、《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主张我公司向其返还城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出资额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我公司既不是上述两份协议的一方主体,也未就该笔款项的返还向交建集团出具任何其他承诺或说明文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建集团、城乡公司之间因代履行出资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属于其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与北湖公司无关,北湖公司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北湖公司系独立法人,交建集团诉北湖公司返还出资款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北湖公司系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合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交建集团既非北湖公司的股东,又非北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湖公司后续如何存在均由北湖公司自身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后续清算,交建集团要求北湖公司向其直接返还出资款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作为甲方,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城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长春北湖湿地生态文化综合治理项目合资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协议》),约定鉴于东方公司联合体(国基公司、城乡公司)为北湖项目的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达成合同如下:乙方为长春北湖湿地生态文化综合治理项目的中标人,双方同意出资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8亿元,其中甲方认缴20%即160000000元,乙方认缴80%即640000000元,其中东方公司15%即120000000元、国基公司1%即8000000元、城乡公司64%即512000000元。项目公司的宗旨是与北湖管委会签署《PPP协议》,取得投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长春北湖湿地生态文化综合治理项目的PPP经营权等。

  2017年1月16日,高新公司、东方公司、国基公司、城乡公司作为股东,按照上述持股比例,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即北湖公司。北湖公司章程约定,各方应按照其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在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或者各方商定的更早时间将不低于认缴出资额10%的注册资金划入公司所在地约定账户。

  2017年4月20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委会发布《公告》,高新公司、东方公司、国基公司、城乡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和项目公司章程,设立了项目公司。根据项目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应在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将其认缴的出资额的10%缴纳到位。虽经多次催告,但中标联合体部分成员至今未依约缴纳出资,并且联合体成员之间存有分歧,没有与北湖管委会签订项目PPP协议,中标人放弃了中标。

  交建集团、城乡公司、中财公司签订《重组框架协议》,约定中财公司持有城乡公司100%股权,城乡公司持有北湖公司64%股权。中财公司将其持有的城乡公司100%股权中的“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交建集团,交建集团成为城乡公司的控股股东。具体事宜各方另行协商,并在签订的正式协议中具体约定,各方同意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城乡公司重组并签订正式重组协议。

  2017年4月24日,交建集团、城乡公司、中财公司签订《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三方已签订《重组框架协议》,交建集团重组城乡公司的目的是为更好的从事北湖湿地建设、经营项目。东方公司已公告退出北湖项目,为挽回北湖项目,城乡公司应付北湖公司实缴出资5120万元。基于上述背景,各方达成如下条款:城乡公司在北湖公司的出资5120万元义务,由交建集团代为履行。交建集团将5120万元存入城乡公司账户后,由城乡公司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北湖公司账户。项目恢复后,中财公司将其持有的城乡公司股权转让给交建集团。项目恢复未果,三方合作终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北湖项目未能恢复的;经三方协商一致书面同意的;任何一方发生根本性违约的,守约方可以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终止的,相关所有协议终止,各方应恢复原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4月28日,交建集团将5120万元电汇至城乡公司,同日,城乡公司将5120万元电汇至北湖公司。

  2017年9月5日《新区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确定:同意不再采用PPP模式推进北湖湿地公园项目,以其他方式实施后续项目建设。如社会资本方主动提出清算北湖湿地公园项目PPP公司,高新公司可予以同意,按照法律、合同约定办理。”

  一审庭审中,城乡公司与交建集团确认,城乡公司的股权并未转让给交建集团。交建集团主张北湖项目未能恢复,也没有恢复的可能。城乡公司则主张北湖项目还在恢复中,有恢复的可能,但是同意向交建集团返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城乡公司应否向交建集团返还出资款51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交建集团主张北湖项目未能恢复,城乡公司应返还5120万元。城乡公司虽辩称北湖项目还在恢复中,但同意向交建集团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城乡公司同意向交建集团返款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交建集团要求城乡公司返还51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北湖公司应否向交建集团返还出资款51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交建集团主张5120万元是以城乡公司名义转到北湖公司,北湖项目已经终止,北湖公司应与城乡公司共同返还出资款。依据合资经营协议、北湖公司章程内容可知,北湖公司即是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成立的项目公司,其设立的宗旨是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署《PPP协议》,取得北湖项目的PPP经营权。依据北湖科技开发区管委会公告、重组框架协议、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交建集团是在东方公司公告退出、联合体放弃中标的情况下,为挽回北湖项目,代城乡公司履行向北湖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交建集团转款之后,北湖项目未有任何进展,城乡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恢复北湖项目采取何种措施或进过何种努力。而2017年9月5日《新区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确认,不再采用PPP模式推进北湖湿地公园项目。至此北湖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署《PPP协议》的可能,设立北湖公司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北湖公司占有涉案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与城乡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

  三、关于城乡公司、北湖公司应否向交建集团支付利息的问题。交建集团主张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各方协议中并无关于返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依据《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本协议终止的,相关所有协议终止,各方应恢复原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交建集团无权主张利息。故对于交建集团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一、城乡公司、北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交建集团返还5120万元;二、驳回交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等略,下同)

  交建集团、北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交建集团提供了北湖公司及其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北湖公司与城乡公司人员存在混同,城乡公司和中财公司人员存在混同。北湖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股东高管兼任公司高管是合法的也是普遍存在的,不能认为高管有兼任,公司就混同。吉林高院评判认为,交建集团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实的问题。

  吉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北湖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即终止,北湖公司未向城乡公司及交建集团出具出资证明文件。

  吉林高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北湖公司应否向交建集团返还出资款512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北湖公司章程第5.9条亦规定:“每当一方向项目公司缴付注册资本出资额,项目公司应向每一方出具加盖项目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书以证明该方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城乡公司在北湖公司的出资5120万元的义务,由交建集团代为履行。本案中,交建集团在将5120万元汇给城乡公司的当日,城乡公司即将该款汇至北湖公司。虽然交建集团代城乡公司给付的5120万元名义上为出资款,但北湖公司未向城乡公司及交建集团出具出资证明文件,且北湖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即终止,故该款实际上尚未转化为对北湖公司的出资,其性质仍为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虽然北湖公司与交建集团未有合同关系,且款项为城乡公司打入北湖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北湖公司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返还给交建集团。北湖公司认为交建集团告诉主体错误,北湖公司向交建集团返款即无合同根据,又无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交建集团主张的利息应否保护的问题。《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1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1)北湖项目未能恢复的……”,第3.2条约定:“本协议终止的,相关所有协议终止,各方应恢复原状,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9月5日,《新区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确定不再采用PPP模式推进北湖湿地公园项目,根据北湖公司的章程,其设立的宗旨即是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署《PPP协议》,取得北湖项目的经营权,故此时北湖项目即确定未能恢复,《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应予终止。对于协议终止前的利息损失,按照约定城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协议终止后,城乡公司应立即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将款项返还给交建集团,但其怠于履行义务,一直未将款项返还给交建集团,对此给交建集团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城乡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虽然交建集团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列明中财公司为第三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撤回追加中财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原审未列明中财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北湖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8年7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吉林省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5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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