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的交通PPP诉讼案


来自:PPP项目争端解决     发表于:2019-11-07 12:05:47     浏览:278次

平政院院长夏寿康呈大总统审理周长铁路公司商人阮昆林陈诉不服交通部对于大丰公司路线重复之处分提起诉讼一案祈鉴文(附裁决书)。

  为审理行政诉讼,依法裁决,仰祈钧鉴事。窃据周长铁路公司商人阮昆林陈诉,不服交通部对于大丰公司路线重复之处分,指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到院,分由第一庭依法审理,并就书状裁决。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载:「行政诉讼裁决后,对于主管官署之违法处分应取消或变更者,由平政院长呈请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行之。」等语。此案据裁决书所具理由,交通部之处分应予变更,理合缮具裁决书,呈请鉴核,批示施行。谨呈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奉训令

  平政院裁决书

  原告

  阮昆林 年四十七岁 周长铁路公司总理 住北京新帘子胡同

  原告代理人

  邓镕 年四十八岁 律师 住北京贾家胡同

  参加人

  财政部盐务署

  傅厚德 年四十八岁 大丰煤矿公司总理 住北京东四牌楼八条胡同

  参加代理人

  罗鬯荪 年三十六岁 业商 住北京东四牌楼五条胡同大丰煤矿公司

  被告

  交通部

  右原告因周长原有民业路线,与大丰煤矿公司呈准周车专用路线重复一案,对于民国八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之处分不服,指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庭就书状裁决如左:

  主文

  交通部之处分变更之,大丰公司周车专用路线准与周长公司保留原有路线并行,惟不得呈改民业并延长其路线。

  事实

  缘原告价买之周长铁路,先由津商王贤宾于前清光绪三十二年禀准农工商部注册,宣统三年发给执照。原禀以坨里及周口店一带为其取得敷设之范围,并声明凡在兴修线路界限以内不得并行建筑别路等情,旋将坨里至红煤厂、清港沟一线修竣,其长沟峪至周口店一带尚未兴工。嗣因另案没收入官,民国二年由财政部盐务署价卖于原告阮昆林,声明该路原案所有一切权利均由该公司承继取得。三年六月禀准交通部领照兴修周家口至长沟峪路线,同年十二月该原告因山边一线施工困难,禀请改修路线,仍声明保留原有路线,四年一月经交通部另发执照各在案。今交通部核准大丰公司傅厚德建筑由车厂村至周口店轻便铁路一案,其路线与周长保留路线重复,当经该原告阮昆林诉愿交通部。八年七月十五日经部决定,大旨该诉愿人与大丰公司两线一部并行之线,其间果有因山谷湫隘,势非使用同一基地,尽可由彼此协议,协议未调,自可禀请本部裁决等语。该原告不服处分,于八年八月十五日提起行政诉讼到院,分由第一庭审查批准受理,由院调集卷宗证据限期答辩,并令傅厚德参加诉讼,旋准财政部咨请参加。兹将原、被告及参加人陈诉、答辩各要旨列左:

  原告陈诉要旨:

  王前商禀请修筑原案,既以坨里及周口店为预定线路范围,又有界限以内不得建筑别路之声明,均经核准。本公司买受该路原案获有该路一切权利,遇有损害,由财政部担任保护,当即遵照民业铁路条例呈请,于民国三年五月十五日奉交通部批令,称周口店至长沟峪一线既据呈请前商规定在公司范围之内并呈部注册有案,此次赓绩前案兴筑尚无不合,原呈应先行备案,是该部不应核准大丰公司修路,损害本公司之路权也。至该部原决定书略谓,民业铁路与专用铁路性质各有不同,又以本公可勘定为驾空之高线铁路,与大丰公司敷造着陆之轻便铁路,一在上行,一在下走,两无妨碍各等语,按之民业铁路第九条与专用铁路暂行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即不应许可并设。又本公司原呈声明将来营业渐裕,当就山边一线改修轻便铁路等情,经该部于四年一月八日批准有案。今该部但以地线不妨碍高线为辞,并谓本公司由前商于光绪三十二年取得路权迄未兴工,又以周长确定干线之起点及超柴之讫点相同,果有一部并行应俟用同一基地,仅可协议或呈部裁决各等语。本公司自民国二年接办,四年领照,旋值欧战,所定德国、日本各厂材料不能运华,均有理由可言。至该部所谓路线起点相同者,仅指大丰着陆之线与本公司架空之线而言,若山边一线已全为大丰所占,该部批准全无理由等语。

  财政部盐务署参加要旨:

  查房山高线铁路本系盐务署官产,民国二年招商阮昆林承买,价银二百四十万两,分年交清,双方订约履行在案。是该部署对于该路实有债务关系,当然应尽保护之责。至该路路线以内不得建筑别路,确经前商部核准,咨照邮传部有案。今大丰公司拟修线路既在高线商人禀准路线以内,核与原案实有抵触,部署与该路既有利害关系,自应援照行政诉讼法参加诉讼等语。

  参加人陈诉要旨:

  本公司于民国四年领得宛平县车厂村、房山县长沟峪煤矿区,所出煤矿须由车厂村运至周口店转载营销,特照专用铁路暂行规则第一条之规定,呈准交通部建筑轻便铁路,填给执照各在案,乃周长高线公司谓交通部不应核准。查该公司于民国三年向财政部标买高线铁路,双方订立合同并无享有王前商原始所得权利之规定,乃于三年五月朦禀交通部承继王前商一切权利,该部率尔批准,并请续修周长轻便铁路,由周口店绕柴厂(即车厂村)循山边达长沟峪,又出前商原始范围以外。是年十二月复禀交通部,请将山边一线改就前商原定周长直接一线兴修高线,更与坨里一律,经交通部核准,另给执照在案。今本公司专用路线与周长高线地点既异并非并行,辄谓侵其路线,并引徐之焱、谢敬等先例不得建筑。至原禀附有将来仍拟就山边路线改修轻便铁路之语,并非法律上给予一种权利而能不许他人呈请建筑等语。

  被告官署答辩书要旨:

  甲、关于原告状诉各节之答辩:

  本部接管前邮传部卷内农工商部来咨,虽有王贤宾等禀称继续公司奉准注册立案,并声明兴修线路界限以内不得并行建筑别路等情,核其语气照叙来禀非引成案。该原告在周口店一带除依勘定路线敷设高线外,果有取得一切铁路专设之特许权,应由该原告举证。况周柴长一线之敷设权,根据民国三年六月十日依照民业铁路条例暂准立案,及所发执照之原案既经自己决议停办,于同年十二月至翌年一月间依民业铁路条例第八条缴还执照,且依同条例补具各项手续,另取周坝长高线之敷设权,犹谓声明保留,本部批准有案,尤属牵强。

  乙、关于财政部参加各节之答辩:

  本部按财政部于民国三年一月五日与阮昆林缔结合同,第一条内称自定义立合同之日起,所有高线铁路及路局购存各品物照单点交于阮商等语。同月九日阮商呈财政部内称,商人承买高线铁路如有侵害权利之处应恳优加保护,经财政部批优加保护一节,仰候令行顺天府转饬房山县知事遵照,是财政部所卖者祇有房山县坨里地方高绿铁路及路局购存各品物,财政部当然无责任之可言。至阮商于民国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禀请本部改修高线,禀内所叙将来拟修之一案迄未呈请到部,是否在当日买卖及令行顺天府尹饬县范围以内,不言而喻。本部对于周长、大丰两商本无偏倚,若因原告取得周长高线敷设权之故,即可禁大丰另修车周专用铁路,本部于法无此职权等语。

  原告追加要旨:

  甲、交通部谓原告取得该路专设之特许权应由原告举证,本公司引举如左:一、前农工商部咨请邮传部查禁徐之焱等禀请修筑由周口店随山窑厂(即柴厂,亦即车厂)铁路一案,咨称如有商人在河套一带兴修小铁路于高线营业有碍,应予维持。而邮传部即以两家修路难免并线批驳,是即承认本公司之先取特权。二、民国三年交通部批驳谢敏请修周长铁路一案,查周长一线系经高线公司呈由农商部核准归入该公司范围以内等语,是明示本公司取得特权。三、京汉路局拟自行修筑周长支路,经本公司抗议,该部令局亦称该项支路既据该商请求继续前案办理,自应照准,以符原案,是该部对于直辖之京汉局亦许本公司承继取得前商原案之修路特权。

  乙、交通部谓原告已将民国三年六月执照缴还,另于同年十二月取得周长高线铁路之敷设权,则前案已经消灭等语。查周长轻便铁路执照虽因改修高线而缴还,而农商部原给之执照未经交通部追缴注销,则原案所许之修路范围决不因此变更。

  丙、交通部谓对于自己议决停办、缴还执照之周长轻便铁路,而谓声明保留,本部批准有案,尤属牵强一节。查本公司拟改高线,原呈内称俟将来营业渐裕,即就山边一线改修轻便铁路等情,该部既未批斥不得率请,亦未言及将来决定呈候核办,即系默认保留山边一线之路权。丁、交通部又以大丰着陆之线与本公司高线比较,而谓两无妨碍,不知本公司所争在与将来之周柴煎长山边一线轻便铁路重复。况农商部许与前商路权范围,系以房山县属之坨里村及周口店为两端之起讫点,凡两端包括之地带皆其界限。今该部于同一区域之中许与两公司并行兴筑,对于财政部之一种特约,财政部并不诿卸,交通部代为开脱,本公司不能默尔而息等语。

  被告官署相互答辩要旨:

  该原告谓前商在周口店一带取得一切铁路专设之特许权,本部查农工商部钞卷线机运煤公司呈请注册一年绝未叙及路线,是该商之专设特许权无成案可据。民国三年本部发谢敏批,虽有周长一线系经高线公司呈由农商部核准归入该公司范围以内,同年五月致京汉局函亦有该商呈请继续前案办理,自应准许承修以符原案各等语。惟查上项批函所称王商前案,系叙农工商部来咨误解为该部已经核准之件,且均在本部核准该原告暂行立案之时,依民业铁路法核准,若因议决停办则核准该路不能因而复活。复按农工商部注册执照是周口店、坨里村地方,为该公司线机运煤营业之限定区域,周车长轻便铁路一线既经自行议决停办,早无该原告之权利,何从发生损害等语。

  理由

  依上列事实,原告所争周长保留路线系根据前清商人王贤宾部准给照成案,案内曾声明路线以内不得并行建筑别路等语,财政部咨明参加保护亦援比案为词。民国四年原告虽因改线缴还三年所领执照,而呈内一再声明保留,被告当时并未正式否认,核阅决定书所载系以两线,性质适用法规不同,不妨一部并行为理由。乃此次答辩于核准参加人专用半线外,更欲取消原告民业全线,理论殊不一贯,自应仍依原决定办理。惟参加人取得周车路线敷设权,既与周长保留原线将来大部分可并轨而行,自不得呈改民业及请求延长车长路线,以期无损原告权利。据此论断,所有被告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处分应予变更。兹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主文。

           第一庭庭长评事邵章

           第一庭 评事吴煦

           第一庭 评事贺俞

           第一庭 评事一鸿

           第一庭 评事周贞亮

           第一庭书记官汪曾武

           中华民国九年三月二十日

        「政府公报」1920年1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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