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提前终止系列之四】PPP项目运营期终止的不同原因与救济


来自:基建法苑     发表于:2019-06-03 12:14:52     浏览:451次

          祝诣茗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范竟宇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自2018年下半年起,笔者陆续接到过十多个PPP项目中标后,因种种原因欲终止的咨询,本篇为PPP提前终止系列第四篇,争议的焦点在于“地方政府无法按时向项目公司支付价款、项目公司运营出现问题、企业流动性出现问题等,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如何应对?” 该焦点涉及各主体间的权、责、利,笔者拟以《PPP项目提前终止系列》对该问题做一个全面梳理,与大家一同探讨。


一、政府方原因

在一些地方政府债务危机较为严重的当下,如其无力支付政府付费金额或可行性缺口补助部分,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如何应对?

第一,从债权角度,可依《PPP项目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清偿债务本息;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第二,从物权角度,项目公司可通过转让资产等方式盘活现金流,当然涉及公益类不可转让的除外。

第三,从股权方面,社会资本方可通过转让股权等实现退出。

央企、国企是上一轮PPP项目投资的主力,其交易受国资委等的严格监管,平台公司等地方国企在10号文后亦步履维艰,笔者将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的视角,梳理央企、国企等退出PPP项目的路径。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第三条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分为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及企业资产转让三类。从社会资本收回投资方面考量,主要涉及企业股权转让和企业资产转让。

01

股东转让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企业股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1]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32号令第7至33条规定了产权转让规则:企业产权转让应履行严格的报批程序,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形成书面决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工作,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对产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并且原则上应在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企业产权转让涉及到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综上,国有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需经过报批、决议、审计、评估等前置程序;在转让方式上,原则上应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如果股权受让方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可经报批程序,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1]    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02

项目公司转让所有的项目资产

企业资产转让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一定金额以上[2]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转让行为。


本文所称项目资产指PPP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包括项目公司基于法律行为获得的特许经营权,项目公司基于事实行为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等。以BOO模式实施的PPP项目,项目公司拥有建设项目的所有权,有权进行处置。以BOT等其他模式实施的PPP项目,或资产归国家所有,或未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明手续,权属不清。此种情形下项目公司拥有面向使用者收费的特许经营权或对政府的债权,如该等权利权属完整(未进行质押、未通过协议限制处分权能等),亦可进行处置。

在央企(或国有企业)投资PPP项目的情形下,政府方出资代表与社会资本方均为国有企业,则二者共同出资设立的项目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因此,项目公司转让资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国有资产交易规则:企业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非公开协议转让: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2]   中央企业根据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为了统一明确两者之间的选择标准,有的地方国资监管部门会给出明确标准。如安徽省国资委和财政厅发布的《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皖国资产权[2016]144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账面值或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企业账面值和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确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二、社会资本方原因


01

运营能力薄弱或投标报价无法平抑运营成本

       基建类企业是本轮PPP项目投资的主力,较为常见的模式是基建类企业与轻资产运营企业组成联合体,该等组合下,由于负责运营的企业只是名义上参与或虽实质参与但因对运营阶段投标测算不准或对风险认识防控不够、无法合理控制成本而亏损等原因,导致项目运营(改造)阶段无法匹配相应的资金、技术、人才等,运营能力薄弱或无法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需求,此种情形下,继续运营或如何实现退出,是社会资本需要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选择的。

1.直接解除合同将面临高额的违约金

笔者曾负责处理某取水工程及净水厂PPP项目纠纷,该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项目公司管理不善而解除合同的,政府方需补偿项目公司金额=项目资产评估金额-建设总投资*15%”,即相当于项目公司要额外支付建设投资15%的违约金。项目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清算,社会资本也将受有损失。因此,类似这种约定下,直接解除合同不是社会资本最优的选择。

2.委托第三方运营单位进行运营维护

在社会资本(项目公司)运营能力不足时,可以选择一家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且成本低于自己运营成本的单位委托运营。委托运营下的法律关系为项目公司向第三方运营单位支付运营管理费用,第三方运营单位负责项目设施维护及(或)用户服务。从合同相对性角度,项目公司仍需依据《PPP项目合同》向实施机构负责。


亦有客户曾向笔者咨询,选择第三方运营单位是否需要公开招标?笔者认为,强制招标制度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订立,具体范围和标准则由《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发改委2018年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所规定,该制度限定于工程建设项目。选择运营单位,无需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7条规定,达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方预算采购的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其适用的前提是使用财政性资金。运营费系由项目公司支付,无需使用上述规定。因此,在PPP未禁止委托运营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可以直接委托第三方运营单位。

3.转让或出租特许经营权系明令禁止

行政许可类特许经营权主要由发改委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住建部发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所规定。其中《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适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特许经营包括投资和经营两种情形。第18条规定,如果相关企业转让或出租特许经营权,政府应当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因此,社会资本应当明确,以转让或出租特许经营权形式退出PPP项目的,为法律所禁止。擅自转让(出租)的,不但受让人(承租人)无法继受特许经营权,转让人(出租人)反而会丧失特许经营权,将面临行政、民事双重责任。


02

企业流动性出现问题

2014年以来,为占领新兴市场,各大企业相继开始大规模投资PPP市场,在授信额度用尽、贷款紧张、政府违约无法按时向项目公司支付资金等危机下,流动资金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命脉。融资困难是PPP项目落地率低的重要原因,尽管国家通过政策引导企业发行PPP项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证券化等)、PPP项目专项债券等,但见效甚微。


三、其他原因


因政策变动原因导致的提前终止可参考[PPP提前终止系列三]中相关论述,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提前终止,《PPP项目合同》中也多有安排,一般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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